又是年關。討債討薪依然成為各類市場主體的急迫大事。討債討薪行為,其實不過是行使對協議履行的請求權。債權人、勞動者、勞務提供者在起訴或者仲裁之前用,與相對人直接對話、施加壓力,敦促其支付,這些維權行為無可厚非。
但是,如今網絡卻出現了“惡意討債討薪”的說法。這是不道德的、不理性的,也是違法的。
不管是對民事交易或者是勞動合同,法律都講究誠實信用。既然一方拒不履行自己的支付義務,權利人的維權就不可能是惡意的。
真正構成“惡意”,只能是欠債的、欠薪的一方:將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討債討薪者,冠以“惡意”之名后再進行網絡造勢甚至是報警,這無非是欠債欠薪者在故意偷換概念、混淆視聽,侮辱權利人、陷害權利人,企圖用網絡和警權來打壓,達到自己賴賬的目的。
有關平臺不能缺乏良心的識別和理性的判斷,為老賴推波助瀾。平臺發布信息,當然有自己的審查規則和選擇自主權。因為平臺的運作,說到最后也是要盈利的,最低的追求也是要能夠保障支出與收入平衡。而有些平臺,恰恰是忘記了其公益性的基本性質,忘記了平臺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基本任務,忘記了為張揚公序良俗的基本導向,而求新求異求刺激受眾的眼球,忽視了自己的基本操守甚至是只要收了錢就對信息內容放寬審查。也許,有些平臺并沒有注意到這些考量。但是,平臺上“惡意討債討薪”概念的傳播,后果非常惡劣。在某種條件成就時,相關平臺會遭遇名譽權侵權的起訴索賠。
在法治視野下,“討債討薪”何以構成“惡意”,何以構成“違法犯罪”,其判斷也是十分嚴謹的,治安法和刑法的規制也是保持謙抑態度的。
既然行為人實施的是維權行為,就表明維權人自己的正當權益受到了對方的侵害,維權人的利益當然明顯優越于對方的利益。而法律是保護合法者權益的,在平衡兩方之間的利益輕重時,法律只能為討債討薪者撐腰。
因此,執法環節不能因維權行為存在瑕疵或者不當,就將其作為違法甚至犯罪處理,更不能動用法律手段來打擊完全合法的維權行為。否則,本項執法就不可避免地侵害合法權益,執法的價值取向就發生偏離,甚至是助長了欠債欠薪者的違法行為。
至于債權人對債務人采取跟蹤、糾纏、恐嚇、辱罵等方式實施的討債行為,法律也是對其行為過程保持冷靜觀望的:
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采取跟蹤、糾纏、恐嚇、辱罵等方式討債,是為了實現正當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年7月15 日《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第1 條第1、2、3 款分別規定: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著名法學家、清華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張明楷曾撰文認為,不當討債行為不可能成立尋釁滋事罪,將債權人對債務人采取跟蹤、糾纏、恐嚇、辱罵等方式實施的討債行為以尋釁滋事罪論處,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1) 債權人向債務人討債,不管是不是高利貸,都不可能屬于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跟蹤、糾纏、恐嚇、辱罵等行為。
(2) 債權人向債務人討債的行為不可能屬于借故生非。況且,債權人之所以實施跟蹤、糾纏、恐嚇、辱罵等行為,就是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亦即,完全屬于“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
(3) 既然行為人因債務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那么,債權人對債務人實施的類似行為,就更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
(4) 即使債權人反復向債務人實施相關行為,或者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跟蹤、糾纏、恐嚇、辱罵等行為,也不可能成立尋釁滋事罪。正是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才反復追討,如果債務人一經追討就履行了債務,債權人則不會繼續追討。
我們說,認定犯罪的前提是行為符合相關犯罪的構成要件,但對構成要件的理解與適用要以保護法益為指導。正是出于合理性、正當性的考慮,法律規定了為討債討薪而非法拘禁、傷害、殺害債務人的,或者是其他暴力破壞債務人生產經營等行為的,才按照犯罪處理。
【課題組成員:楊劍、李楠楠、蔣少軍、宋曉東、劉耀華、吳黃燕,執筆:楊 劍、李楠楠】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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