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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剛: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檢視與完善

發布時間 : 2023-10-23 瀏覽量 : 18713
洪剛,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南京師范大學中國法治現代化研究院研究人員。本文系2021年度江蘇省社科基金青年項目“互聯網審判中的證據問題研究”(項目編號:21FXC007)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文章來源:《法律適用》2023年第10期


摘 要
數字平臺發揮著預防和打擊信息網絡犯罪的獨特價值,其參與犯罪治理可以克服傳統公權力主體一元治理機制的缺陷,形成“公私合作”治理模式和機制。但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與業務經營者的角色之間存在矛盾,無法有效保障平臺用戶的權利,易產生平臺權力泛化的風險。然而,數字平臺犯罪治理應以用戶權利保障作為核心要素,彌合“公私合作”不同的治理邏輯和利益糾葛。完善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在于,明確治理主體的權責關系,建立平臺規范和行業標準,優化平臺的監管責任,健全平臺信息層級保護的協助義務,確立平臺的跟蹤矯正義務。

關鍵詞
數字平臺 信息網絡犯罪 公私合作 犯罪治理責任 用戶權利


公正高效地化解矛盾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內容,也是新時代社會治理的應有之義。數字平臺扮演著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角色,社會群體以數字平臺為紐帶實施各種行為,這儼然成為了一種新的生產方式和業態模式。從傳統的農業社會、工商社會再到數字社會轉型升級的過程中,犯罪結構和形態經歷了巨大變化,數字平臺也逐漸從“犯罪對象”“犯罪工具”向“犯罪空間”演變。為應對犯罪新趨勢的給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挑戰,有必要通過立法和刑事政策對社會力量參與犯罪治理的地位給予認可,并為此設定不同位階的規范。而網絡空間治理中的規范主要體現為數字平臺規則,其通過規則體系將平臺的技術工具屬性轉化為治理價值效能。這是新時代探索犯罪治理路徑的切入口。數字平臺是犯罪治理的重要主體,承擔著犯罪治理的責任,對于網絡犯罪治理具有重大意義。

傳統犯罪正向網絡空間延伸和拓展,數字平臺治理模式逐步走向公權力機關、數字商業平臺、平臺用戶等多元主體協同合作的模式。這一新模式從治理邏輯上有別于國家直接干預違法個體的策略,亟待新的理論補給與相關規則的完善。目前,相關系統化的研究成果較少,存在研究碎片化、理論體系缺失等問題,尤其涉及數字平臺對于保護用戶個人信息和承擔犯罪治理責任之間的緊張關系如何平衡尚不清晰,這些問題對公私協同治理犯罪模式形成全方位的挑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會治理的創新和數字化發展。鑒于此,文章從數字平臺治理模式的演變邏輯和內生動力出發,探究數字平臺治理的難題,明確其應然邊界與核心要義,完善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機制。
 
一、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基本內涵

與單純的公力治理模式相比,數字平臺承擔著部分犯罪治理責任,其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但也可能使得公權力與私人權利之間的界限問題變得復雜,在一定程度上會對平臺用戶的權利造成損害。因此,需要厘清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基本內涵,遵循適當犯罪治理界限,使“公私合作”成為一種長效的犯罪治理模式和機制。


(一)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特征

第一,數字平臺的治理權力具有實用性。數字平臺參與犯罪治理并不會替代或削弱國家公權力控制犯罪力量,公權力主體依然是國家利益、社會秩序、資源的維護者、捍衛者和分配者,而數字平臺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本身具有協助和配合公權力主體治理犯罪的義務,但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則是強調應當從治理協助者向責任者轉變。從這個意義來說,數字平臺的權力地位具有實用性。當前,我國信息化、數字化建設在全球范圍內處于領先地位,但也由此產生了諸多與信息網絡相關的新型犯罪形態。對于這些新型犯罪,最為根本的解決方式是通過立法手段將其納入法律規范和程序規制的范圍,然而,這可能會面臨一些障礙:主要是立法與司法實踐的脫節,司法實踐是一個動態變化的過程,若出現新的犯罪形態就立馬調整立法,將會使法律體系和結構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此外,信息網絡的迅速發展以及數字平臺多元生態使得難以通過立法手段對犯罪行為做的全面規制。特別是信息網絡犯罪存在上下游犯罪,若只無法對上下游犯罪實現全面打擊,將會使犯罪治理的效果大打折扣,則單純依靠刑法規制的事后回應,難以實現有效遏制犯罪的治理訴求。

數字平臺針對信息網絡犯罪的治理責任帶有強烈的社會自治色彩。在網絡空間范圍內,數字平臺可以對正在實施或準備實施的犯罪行為起到威懾和警示的作用,并通過平臺規則形成的治理權力來懲治犯罪行為。平臺用戶在規則的約束下,對數字平臺的懲罰具有更高的接受度,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紓解網絡群體的矛盾和排斥情緒,彌補單一公權力主體進行犯罪治理的缺陷。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實質上是一種私力治理模式。這種私力治理模式與公力治理模式相對應,更加強調私權利主體在公共空間的自治性,通過在組織體內部構建共享信息、技術及人員的機制,實現對信息網絡犯罪的治理。但是在單一公權力主體治理責任缺位的情形下,僅靠私權利主體進行犯罪治理難免存在不足:一是并非所有的數字平臺都能夠獨立承擔起犯罪治理的責任,通常能夠參與犯罪治理,并擁有話語權的往往是規模和體量較大的數字平臺,而其他一些規模和體量較小的數字平臺則會失去參與空間,在平臺內部產生實質不平等。二是數字平臺除了治理責任之外,還具有經濟主體的利益需求,若其擁有了公權力主體的治理權力,可能會在經營過程中產生權力濫用的風險;三是任何權力的運行都要受到制約監督。數字平臺若缺乏制約監督,則其權力運行會呈現自主性,較難落實國家政策目標,甚至可能會在利益驅使下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資源支持和幫助的情況。

第二,數字平臺的責任性質具有補充性。數字平臺參與犯罪治理是國家以法律或默認的方式賦予其公權力進行協同治理,以彌補公權力主體在治理信息網絡犯罪中的不足。在現實世界中,社會秩序的調整主要涉及國家和公民之間的橫向關系。國家事先通過制定規則讓使公民遵守和服從,并對公民的違法行為加以處罰。但是信息網絡的出現帶來了一個消除時空因素的虛擬性場域,在這個場域中可以實現數據信息的實時同步傳輸,從而使人們在物理空間的生活從聚合性向逐步趨于分散。當信息網絡犯罪發生時,傳統的防控手段難以克服相對滯后和乏力的弊病,技術上的缺失使其較難獨立承擔起治理犯罪的責任。而數字平臺直接面向用戶,在數字化代碼的網絡空間內,他們對用戶的習慣和行為有著更為深入的了解和掌握,并可以通過海量數據信息為公權力機關打擊犯罪提供的數據支撐。進一步說,公權力主體想要實現對信息網絡犯罪的有效治理,必須借助于數字平臺的力量。

數字平臺的治理責任并不具有主導性。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基礎在于用戶的黏合性,并將各類數據聚合、技術集成進行收集、記錄。因此,記錄犯罪活動的數據與監測犯罪風險的技術均內嵌于“巨機器”,犯罪治理轉型必然向數字平臺尋找解決方案,將平臺治理責任作為貫通物理空間與網絡空間的“中間制度”,賦予平臺管用戶的“中間權力”。數字平臺作為國家治理主體向網絡空間延伸、實施在線控制的載體,其治理權威從根本上來源于政治權威的認同。需要注意的是,在數字平臺進行犯罪治理的實施過程中,如果不能給予其某種激勵,則難以使其積極履行義務。倘若數字平臺濫用公權力給予的利益機制,亦會影響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所以,犯罪治理的主導者仍是公權力機關,不可將本應由其承擔的責任全部轉移給數字平臺。

第三,數字平臺的協助義務具有功能性。隨著數字技術與傳統犯罪的融合,出現了與信息網絡相關的犯罪形態,主要包括對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和在信息網絡空間內實施的犯罪。特別是人工智能、大數據技術的迅猛發展,犯罪手段和方式也呈現出智能化、隱蔽化的特征。與傳統犯罪不同的是,信息網絡犯罪避免了物理空間的接觸,如傳統的近身盜竊或入室盜竊逐漸演變成盜竊數字貨幣、網絡賬號、個人信息等方式,而打擊該類犯罪通常會面臨證據收集、固定和保存的難題以及犯罪行為人匿名化和身份識別標準的技術障礙。特別是跨區域性的集團犯罪,涉及國際司法協助以及國家主權的原則,對信息網絡犯罪治理的能力有限。盡管公權力主體已經投入了大量技術、資金以及培養復合型人才來實現打擊犯罪的目標,但單一的打擊模式未免會存在治理真空,這需要進一步提升“公私合作”模式的應用效果。

從司法實踐來看,公權力主體在治理犯罪過程中通常會尋求專家學者、技術公司的支持,試圖克服專業性知識的瓶頸、技術運用和鑒定的難題。公權力主體與以數字平臺為代表的私權主體在治理信息網絡犯罪中形成了功能性關系,簡言之,數字平臺可以利用自身功能優勢協助公權力主體完成犯罪治理的目標。這符合社會生產分工和信息網絡犯罪治理的客觀需求。需要明確的是,數字平臺參與犯罪治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公權力主體治理力量的不足。但在公權機關主導的國家治理格局下,數字平臺與公權力主體之間的合作關系存在局限性,無法解決所有的犯罪治理難題。如上文所述,數字平臺本質是提供服務的營利性企業,追求經濟效益依然是其根本動力,國家在推動數字平臺參與犯罪治理時,既要明確其功能性的協助義務,也應當要求其遵循必要的倫理邊界。

(二)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核心要素

基于前述可知,數字平臺的犯罪治理權力、責任性質以及協助義務,相較于公權力機關均處于輔助地位,而非主導性權力。數字平臺的主要職責是作為經濟社會發展的主體,為平臺用戶提供服務,滿足他們的使用需求,以此來維系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保持在市場經濟中的競爭力。然而,數字平臺在履行協助義務時,可能會給用戶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利益產生損害,會導致用戶對該平臺的信任度不斷降低,造成平臺用戶出現大量流失。由此,數字平臺的經濟利益面臨下滑,市場競爭力降低,直至無法維持自身的經營。因此,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不能忽視用戶利益,而是應以用戶權利保障作為核心要素。

一方面,數字平臺需要守護隱私區隔。在物理空間內,私人主體與公共空間之間有著明顯的區隔,私人主體通過區隔擁有專屬自己控制的空間,如公民在私人住宅享有生活安寧、自由和不被打擾的權利。私人主體的隱私空間被損害將可能產生違法責任。但是在信息網絡空間內,一切行為以數字代碼的形式展現,物理空間的隱私區隔被打破,私人主體與公共空間的界限趨于模糊。換言之,信息網絡空間內的隱私與物理空間內的隱私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從私人主體的私密性逐漸轉變成網絡空間的公共性。數字平臺為了獲取經濟效益,公權力主體為了強化社會控制效果,會積極主動地采取措施對用戶的個人習慣、生活愛好和平臺行為進行收集、挖掘和分析,而用戶在這過程中處于無條件服從的地位。大部分行為用戶對于數字平臺和公權力主體的收集、挖掘和分析用戶數據行為的用戶并不知情,未征得他們的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戶在使用數字平臺時有所察覺,也會因為自身與數字平臺懸殊地位以及對平臺的依賴性,而對數字平臺和公權力的行為進行妥協。相反,用戶可能因為數字技術的計算和預測功能,會對隱私保護的沖動趨于倦怠,放任侵犯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利益的行為發生。實際上,用戶信息濫用所產生的矛盾恰恰反映了數字平臺和公權力主體如何合理使用公民信息和規范犯罪治理的行為。對于數字平臺來說,用戶是其賴以生存和發展的核心要素,數字平臺的犯罪治理責任應當明確用戶數據收集的邊界,在信息網絡空間中重構隱私區隔,提升對用戶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利益的意識。

另一方面,數字平臺應當貫徹信賴原則。傳統鄉土社會各種行為主要發生在熟人之間,集體成員基于信賴關系維持著組織結構的正常運轉。而在信息網絡空間內,建立在熟人之間的信賴關系被打破,用戶在數字平臺中可以與各類群體進行交流。實際上,用戶在數字平臺中的交流是基于對平臺規則和交流對象的信任,當這種信任基數足夠強大時,用戶與數字平臺的黏合性不斷增強,直至用戶放心將自己的個人信息傳輸給數字平臺。但是,在經由個人知情同意所設定的授權行為中,之后數字平臺諸多使用用戶數據的行為均不在知悉與控制范圍之內。在技術后臺的衍生和催化下,用戶被置換為一個個數字主體,并且反過來對用戶自身的社會行為形成規訓。盡管用戶通過平臺服務協議而賦予網絡空間的權利,但在技術、資金等優勢資源控制下,平臺的角色從服務者異化為絕對的主導者,并且在這個過程中不斷擴張其權力。與此同時,由于信息網絡的廣泛傳播性,數據信息難以被遺忘和更正,會使用戶利益受到侵害,處于孤立無援的狀態。由此,用戶會與平臺通過規則達成合意,但隨著用戶數據的積累,兩方權利與義務會處于不平衡的狀態。因此,數字平臺應在源頭依托于技術倫理進行自我克制與約束,對用戶承擔信義義務,貫徹信賴原則,維護雙方合作的基礎。
 
二、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現實之需

數字平臺參與犯罪治理需要依托數字平臺整合相關的數據、技術以及人力資源,將平臺責任應用到信息網絡犯罪治理的數字模型之中,對犯罪行為實現數字化監控和智能化處理。新時代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形成與確立與信息網絡犯罪的治理需求相適應,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信息網絡犯罪的新挑戰與犯罪治理模式的轉向

信息網絡犯罪涉及從業人員、研發人員、運營人員以及使用人員等,但是其犯罪行為通過網絡空間實現或者針對網絡空間實施。如果單純依賴公權力主體以刑罰方式介入,將會使犯罪治理困難重重,而數字平臺的參與彌補了國家治理的不足,形成“公私合作”的治理模式,這符合新時代犯罪治理的要求?,F代經濟社會的發展與改革開放初期已經有了顯著進步,與此同時,犯罪形態也發生了巨大變化,已經逐步從自然犯時代進入了法定犯時代。尤其是網絡技術的普及和使用,網絡犯罪迅猛發展,信息網絡犯罪已經成為高發型犯罪形態。犯罪與信息技術的聯系越來越密切,“犯罪活動被精細切割為搭建網絡平臺、提供數據支撐、應用軟件開發、網絡引流推廣、資金支付結算等若干環節,各個環節分工協作、各取所需、各獲其利,共同完成從準備工具、組織人員、物色目標、實施犯罪、獲取利益、銷贓分贓等整個犯罪過程”。面對信息網絡犯罪的新樣態,國家規范也通過積極發揮風險規避的預防功能加以回應。一是罪名數量和范圍的擴張。例如,將私人和企業所有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納入保護范圍,使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相關民事責任擴大為刑事責任。二是幫助行為正犯化。針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在刑法中規定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三是象征性立法。主要表現為對某些性質模糊或處于演變中的中性行為犯罪化,或者變通、降低犯罪構成要件,以達到強力維護社會秩序之需。由此,可以看出在技術驅動的網絡社會新問題頻發、社會糾紛化解的需求空前加劇的環境中,國家規范憑借其強制性和定紛止爭的高效性依然發揮著優勢作用。

以風險社會理論為背景的安全刑法觀成為“處罰早期化”“法益稀薄化”的分析工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數字社會大背景下,信息網絡犯罪已經上升為一種涉及多個數字領域的綜合性治理議題。若僅依賴刑事法律本身的預防和懲治功能進行“救火式”治理,已經難以有效應對類型復雜、行為隱蔽、危害巨大的網絡犯罪。與此同時,網絡時代下技術驅動社會權力重新進行分配,其他社會主體由于數據與資源的賦能不斷消解傳統的權威力量,使國家公權力的專屬性被稀釋或弱化。換言之,以往層級結構管理模式所依憑的物理時空基礎和載體,逐步被數字時代的扁平化、碎片化、流動化的社會關系與社會結構所消解,諸如網絡犯罪、數據壟斷、算法歧視等新問題,都已超出它的涵攝范圍。如果刻意強化刑罰的威懾和預防效果,反而會弱化社會管理手段。因此,新時代法律關系之間的復雜性、耦合性以及個人權利實現和維護的特殊性,需要一種與之相適應的犯罪治理模式,而數字平臺參與犯罪治理的模式無疑成了可選項。

隨著新時代數字平臺技術的創新發展,應當在尊重治理空間層次性的基礎上建構多層次、多維度的空間治理策略,遵循多元共治的理念,形成一項統籌推進的系統工程。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以后,強調“治理”而非“管理”,這意味著應對犯罪風險應當更傾向于將正式與非正式機制互相融合,使各類組織更加高質效地解決復雜社會問題。數字平臺參與犯罪治理可以使人力、物力和財力能夠突破以往的物理時空限制,而實現全方位融合、高質量賦能且取得指數級效果。當公權力主體與數字平臺共同合作治理網絡犯罪,不僅有效防范和規制信息網絡犯罪的關鍵環節,也可以有效彌用戶權益與公權力謙抑之間的緊張關系。

(二)數字平臺具備公共屬性與治理價值

數字平臺可以將數字化發展與新時代社會治理方式有機結合,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犯罪治理的能力。在傳統的農業社會和工商社會中,客觀物理空間是人類社會實踐的唯一空間,人們可以依據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化解矛盾。但隨著信息社會的到來,信息網絡突破了物理世界的時空限制,成為社會群體又一重要活動場域。從淘寶、京東、阿里等購物平臺,到餓了么、美團等送餐平臺,再到抖音、快手等短視頻平臺,深入社會群體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信息時代背景下具有更強的開放性、風險性以及不確定性,數字平臺的行業屬性和業務屬性往往關系到公民個人信息安全、人身財產安全乃至公共安全、國家安全。那么,隨著數字平臺在更多的領域和范圍內對關涉國家、社會和公民利益安全發揮重要甚至主導作用的同時,也為違法犯罪行為帶來了新的活動空間。因此,數字平臺在公共屬性之外又蘊含著治理價值,來化解網絡空間中的糾紛。依托數字信息技術,數字平臺在網絡空間內可以建構起一套預防和懲罰犯罪的新型規則體系,承擔起提供網絡服務、信息傳輸和犯罪治理的重要責任。

數字平臺作為社會信息傳播載體被高度依賴,也是犯罪治理的重要主體。從某種意義上說,犯罪是人與人之間一種異化的交往方式,是一種不被認可的利益剝奪或濫用的行為,而犯罪作為一種人際交往,同樣也是信息傳遞和生成的過程,只是在傳統社會中,這種信息傳遞和生成方式相對較為簡單。絕大部分的犯罪行為人大多是社交、消費、出行、金融等數字平臺的深度用戶,他們的信息流、行為流、資金流、交易流都發生于數字平臺生態系統。犯罪團伙成員之間、涉案法人之間、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在線交往都依托于特定的平臺關系,而網絡詐騙、賭博、傳銷乃至跨境犯罪活動也都寄生于數字平臺服務之中。數字平臺基于業務屬性直接或間接地同信息網絡安全產生緊密聯系,對他們業務范圍內的事務負有管理和保障義務。同時,數字平臺在網絡空間所呈現的管理能力以及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比公權力機關更具優勢,在其業務范圍之內對所涉事項擁有較大的管控和處理權力。

與傳統犯罪治理路徑不同的是,數字平臺參與犯罪治理可以發揮其在用戶數據方面的優勢,降低公權力機關搜索、匹配的成本,為犯罪治理提供便利。具言之,一是數字平臺與公權力主體相互合作可以進一步完善犯罪治理的體系,尤其作為網絡服務的經營者和提供者積極履行提供協助的義務。二是數字平臺是信息技術與治理功能的結合體,其中信息技術是數字平臺的基本架構,治理功能是數字平臺的核心要求。數字平臺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用戶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利益保障機制,明確平臺的技術控制和對用戶利益損害補救的責任。三是由網絡空間自發演化經過重復博弈而定型的規范與秩序,與國家規范所形成的秩序相互補充,并在知識專業性、司法成本與激勵等方面體現出顯著優勢。因此,新時代數字平臺治理犯罪的確立,需要其全面參與到信息網絡空間的秩序維護、機制運作以及數據信息的存儲、傳輸、應用和保護等環節,有效應對類型復雜、危害巨大的信息網絡犯罪以及扼制傳統犯罪向信息網絡犯罪蔓延的趨勢。
 
三、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動因及其風險

將新時代治理理念融入網絡空間的犯罪治理,在公權力主體與數字平臺之間形成互動合作關系,具有獨特的價值。隨著社會生產力的高速發展,社會群體對生活安寧、安全的需求也越來越高,然而現有的科層管理體制無法滿足社會群體對新需求的期待。數字平臺等新型主體依托于技術、信息等優勢,對犯罪治理有著重要的話語權,但數字平臺參與犯罪治理也會有自身利益的考量,在某種程度上也會產生責任風險。


(一)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動因
第一,契合數字平臺合規建設的要求。信息技術本身是一種應用工具,其在信息網絡空間內具有虛擬性、易變性的特征,數字平臺利用信息技術的云儲存功能將商業秘密、用戶隱私等信息存儲在云端,一旦數字平臺被黑客攻擊、技術人員的疏忽或是平臺監管的漏洞,極易使信息網絡的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我國也針對數字平臺開展過包括專項行動、整治行動和專項治理等運動式治理,這些嚴格懲罰措施如同達摩克利斯之劍懸于數字平臺頂上,會促使數字平臺合規經營?;诖?,數字平臺通常會以在內部制定完善的內控手冊及其配套指引為基礎,與自身運作的實際情況及內部規定、業務流程、風控手冊、制度流程文件、權限指引等制度相結合,以責任清單的形式進行風險識別、風險評估、風險消除,明確數字平臺的責任邊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數字平臺合規體系。

數字平臺可以分為研發、運營、維護、風控等環節,將信息網絡犯罪的治理責任具體分配到不同環節,這樣避免將犯罪治理的壓力集中在某一階段,形成對犯罪治理的整體效能。從數字平臺合規來看,各環節合規建設可以降低運營風險,實現單位風險防范和公共利益保障之目的。例如,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往往利用即時通信工具實施,而合規建設可以將即時通信的注冊、使用予以規范化、標準化,使其可以避免成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工具。同時,在合規建設過程中可以通過內部控制機制將風險降到最低,防范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侵害。而對于電子商務平臺所產生的犯罪行為,數字平臺合規應重點關注用戶交易的安全性、交易數據的穩定性和交易信息的可溯性,并對第三方合作對象進行合規審查,進而可以防范數字平臺的經營風險。

第二,數字平臺合規建設與犯罪治理不謀而合。一方面,可以預防犯罪行為人將數字平臺作為犯罪工具;另一方面,規范內部經營達到事前預防企業犯罪的效果。同時,值得注意的是,超級數字相比與一般的數字平臺相比,在技術實力、市場份額以及服務水平上更具有優勢,他們能夠負擔新的規范在信息網絡空間中被創造的成本。超級數字平臺利用自身的技術限制或拒絕向用戶提供網絡服務,以此作為對用戶的違法違規行為懲罰手段。他們通過不斷完善平臺規則創造具有強制力的網絡空間的規范,使其具有普遍約束力。而當超級數字平臺進行相關合規建設時,小型平臺為了尋求合作必然會同樣遵循這一規范,進而排斥背離者,形成整個數字平臺體系的良性治理。

“借助現代數字通信和網絡技術而實現的人—機良好嵌合,是以增強腦力為鮮明表征的網絡社會的存在和不斷向更深、更廣向度發展的前提要件,這決定了網絡社會治理必然突出技術的轉化與馴服和網絡空間良好秩序的構建?!睂嶋H上,數字代碼只是記錄了社會群體在信息網絡空間的行為軌跡,將社會生活發生的事實以符號化的方式呈現。數字平臺參與犯罪治理需要按照公共領域的規范進行,利用好公權力主體分擔的部分治理權能,發揮規范的強制、引導和教育的功能。數字平臺上發生的諸多犯罪是使用者利用技術革命下的“權力空場”謀取利益。所以,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也是網絡公共治理制度下的應有之義。例如,針對信息網絡犯罪的治理,技術實力強、市場份額多的數字平臺紛紛強化平臺內部生態的凈化機制,積極履行犯罪治理的協助義務。同時,數字平臺發揮了“平臺管用戶”的優勢,可以加強對信息網絡犯罪的前端治理。

第三,數字平臺可以優化公共秩序。數字平臺的本質是促進交易信息流的高效對接,信息技術可以讓雙方或多方主體突破時空界限進行信息交換與交流。但數據信息的海量性與社會群體的可接受性之間必然存在矛盾。為此,算法推薦的信息過濾服務成為緩和矛盾的必然選擇,而服務網絡架構的用戶數據可以成為個性化信息分發的基礎。社會群體因共同的興趣、愛好及其他志趣在網絡平臺中聚合到一起,溝通信息,表達情感,形成各種各樣的、大大小小的、不同層級的網絡社群。加之,隨著大數據技術的成熟,智能化的機器在知識圖譜和深度學習的加持下,對于事件的分析將趨于完善,自動預測也越來越精準,并不斷根據平臺用戶的偏好進行跟蹤推送,產生“千人一面”的“回音室”效應。

“群體極化”的社群由于網絡的擴散效應,意味著網絡社群需要新的公共秩序??贫骱唾M爾森在四十多年前提出的日常活動理論,認為犯罪的發生源于“有犯罪動機的潛在犯罪人、有合適的犯罪對象、缺乏有控制力的監管”三種因素的交匯。那么,信息網絡犯罪在超時空的網絡空間中不易受到時間、空間的約束。網絡空間的匿名性也成為信息網絡犯罪發生的重要因素,這使得一些有犯罪念頭的人或者相同利益的人更容易聚集在網絡空間,或潛藏在被害人身邊,造成巨大危害。例如,用戶APP的口令和賬戶被居心叵測的犯罪行為人獲悉和盜用進行財產的轉移、犯罪團伙實施“殺豬盤”“殺鳥盤”等網絡詐騙、黑客集團制造網絡病毒損害計算機系統等。因此,在網絡空間中需要依據平臺建立相應的治理規則,以平臺規范形成新的網絡空間公共秩序。

(二)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風險
數字平臺基于參與犯罪治理的動力,必然會積極承擔犯罪治理責任,而數字平臺作為市場經濟從業者和犯罪治理主體的雙重身份,也負有了相應的義務:一是保護用戶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的義務;二是協助公權力主體取證及信息披露的義務。這兩種義務從數字平臺雙重身份來看,會存在經濟利益與社會責任的對立關系。而從現有規定來看,更多賦予了數字平臺犯罪治理的責任。例如,2019年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發布的《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規定了平臺制定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細則,健全用戶注冊、賬號管理、信息發布審核、跟帖評論審核、版面頁面生態管理、實時巡查、應急處置和網絡謠言、黑色產業鏈信息處置等制度。2021年國家網信辦、工信部及公安部聯合起草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規定了平臺防范、發現、制止義務,報告義務,處置義務等。202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中規定了平臺實名制、賬號處置、監測、線索移送等義務。此外,《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均對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作出了相關規定。

由此可以看出,數字平臺的犯罪治理責任呈現出一種縱向的規則體系,但又有著橫向的網絡特征,各種非正式的治理手段對議程設置、制度擴散、政策執行的影響無處不在。這些碎片化的規定使得數字平臺對用戶制約大于保護,對用戶權益可能會產生一定程度上的侵犯。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數字平臺監管者對用戶權利處置的主觀性較大。數字平臺犯罪主要包括四類:一是境外勢力利用互聯網作為滲透手段,損害我國的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集體利益和國民利益;二是通過網絡發布色情、賭博和毒品等信息,意圖通過不法手段獲取錢財;三是網絡黑客等擁有一定技術的人員未經過授權非法侵入計算機系統;四是利用計算機技術和專業獲取非法利益。隨著互聯網進入Web3.0時代,犯罪手段不斷更迭變化,新類型的信息網絡犯罪層出不窮。例如,在區塊鏈、元宇宙等投資概念的熱炒下,以虛擬貨幣、NFT為核心的新興技術產物,逐漸成為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新目標。一方面,現有規范尚未界定何種犯罪行為需要規制,監管存在主觀性較強的問題,平臺用戶的申訴難度較大。另一方面,數字平臺的審核人員能否有效識別存在疑問。數字平臺往往需要人工對日常信息進行識別和處理,而這些平臺審核人員并非具有完全識別違法違規和合法行為的專業素質,會經常出現處置不當的結果。他們對用戶權利隨意處置或者對犯罪行為關注度不足,則難免存在誤判的風險。

第二,在數字平臺協助偵查時,用戶信息的移送范圍較為模糊。大部分數字平臺將實名制設定為用戶注冊政策,當用戶想要完全享有平臺提供的業務時,通常需要提供手機號、身份證號碼甚至銀行卡號等關鍵信息。對于數字平臺來說,這樣做既是滿足準確定位客戶,更有針對性地進行經營活動。而用戶將平臺APP與私人手機相關聯,在取得完全授權的情況下,可以獲取用戶的手機型號、手機號碼、地理位置、上網痕跡以及交易記錄等內容,從而建立用戶數據庫。而一些平臺基于自身的商業定位還掌握著用戶的活動軌跡、健康數據等。當數字平臺成為犯罪治理主體時,其掌握的用戶私人空間和數據等成為義務履行對象。而數字平臺承擔著保護用戶個人信息以及個人隱私的義務,在缺乏法律授權以及當事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披露用戶信息,不但違反了與用戶之間的協議,而且是一種侵犯公民隱私權的行為。那么,數字平臺移送用戶數據的邊界是什么以及比例原則如何適用有待進一步斟酌,這不僅影響到用戶實質性的權利,同時可能會造成公權力機關的審查負擔。

第三,數字平臺對用戶分級治理不足。數字平臺監管的關鍵在于數據資源,而公權力機關具有國家屬性,兩者難以完全在互信保密的基礎上進行數據資源的共享。加之,不同的數字平臺之間在履行犯罪治理責任時存在較大差異。對大多數合理使用平臺的用戶而言,他們在遵守平臺規則的同時,卻面臨著其他一些潛在犯罪人的不當挑戰。從社會形態的變化來看,傳統農業社會是特定地域之下親緣關系的熟人社會。隨著工業化、城鎮化、商業化的發展,特定地域的限制逐漸破除,在工商社會中確立了基于物質關系的陌生人社會。而信息社會的到來意味著“人機共存”的模式出現,通過信息網絡可以實現人機交流,在物理空間內存在的關系也匯聚到網絡空間之中。數字平臺作為信息社會的重要載體,當用戶在接受網絡平臺服務時會產生一種合理期待,他們認為合格的數字平臺應當具備保障網絡安全的責任與能力。倘若在用戶數據無法完全掌握的情況下,數字平臺對所有用戶的審核采取不一樣的尺度和標準,則對大多數用戶來說會產生厭煩心理,最終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的逆向選擇的局面。

以上表現對用戶權利會在一定程度上產生威脅,而這些風險實際上源于數字平臺的治理責任定位易被利益追求所裹挾,將會模糊數字平臺與公權力機關之間的關系。此外,從我國數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實踐,到海量數據的收集分析和場景運用,數字平臺成為具有公共性很強的基礎設施。公權力主體對打擊和預防承擔著最終的治理責任,但由于他們對數字平臺的業態發展和用戶的相關信息掌握程度不如第三方數字平臺,同時平臺責任的法律規范呈現碎片化,容易將可能本來應當由公權力機關承擔的治理責任轉移給了第三方數字平臺,導致數字平臺規制用戶的權力泛化。

四、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完善路徑
 
數字平臺參與犯罪治理是一把“雙刃劍”,需要將其納入良法善治的軌道上,保障用戶利益。不論是平臺權力的濫用,還是對數字平臺賦予過高的責任要求,都可能會導致數字平臺犯罪治理機制異化甚至夭折。因此,應保障平臺用戶的合法權益,明確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的具體機制,構建犯罪治理新格局。

(一)建立數字平臺的法律規范與行業標準

隨著數字中國建設的加速推進,數字平臺日益成為社會基礎設施的重要內容。對于數字平臺來說,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慮會進行不同的技術設置。例如,網絡論壇為了提高點擊率,放任隱私甚至誹謗信息的傳播,默許“人肉搜索”和其他類型的群體宣泄,或者直接與“網絡推手”和公關公司聯合,靠侵犯公眾知情權的虛假宣傳和“刪帖”服務牟利。電子文庫和視頻網站借口“信息分享”“平臺開放”和“技術中立”,變相鼓勵用戶上傳侵犯知識產權的書籍、圖片、電視劇等,并利用“避風港規制”規避法律責任。我們應當認識到,數字平臺的行為模式,在很大程度上由互聯網技術所決定。公權力的規制已經獲得較為一致的共識,無論是實體規范體系還是程序規范,能夠較好地起到防止公權力濫用的風險。但是對于日漸崛起的數字平臺,他們的權力往往隱藏于治理表象下,并借助公權力機關不斷編碼和擴展。

因此,為了能更好地發揮平臺治理效能且形成有序的自律平臺生態,需要在平臺建設時就遵循技術邏輯與法治邏輯并重。更深層次在于,面對數字平臺借助信息技術構建的全新社會系統,為防止其異化公共領域,國家法律規范不能缺位。一方面,國家需要在高位階的法律中承認數字平臺的犯罪治理主體地位,明確其治理責任的從屬性,并規定不作為的責任,主動接受公眾監督。另一方面,數字平臺作為市場經濟主體,需要有統一的行業標準。筆者認為有兩種方案:一是行業制定標準,數字平臺符合這一條件才可成立;二是由國家制定一類插件,數字平臺在成立時需要接入這一端口,以實現其規制。在此基礎上,還需要制定高位階的、統一的關于平臺治理責任的法律規范,形成國家立法——行業規范——平臺內部規范的體系。在數字平臺規則制定過程中提高平臺用戶的參與程度,尊重平臺用戶的意愿,構建管理與使用相契合的機制。


(二)優化數字平臺的監管責任

數字平臺作為融合技術、聚合數據、賦能應用的機構數字服務中樞,成為人們生產生活的必備要素。一方面,數字平臺不受物理地域的限制,并具有技術上的架構優勢,因而給傳統意義上公權力主體對犯罪的規制帶來了難題;另一方面,數字平臺自我建構了一個規范閉環,對于進入平臺的用戶均有規制效力。因此,數字平臺在日常的經營活動中,需要承擔對用戶的基本監管義務,以實現對信息網絡犯罪的懲治和預防。
具體來說:
一是強化平臺內容的管理義務。數字平臺大多數時候是提供給用戶自我表達的載體,很難完全對用戶發布的內容進行監管。因此,數字平臺可以事前制定用戶信息發布和指引的規則,并通過設置關鍵詞的形式來過濾不當內容。同時,數字平臺應增加對用戶發布內容的巡查力度,對多次違規的用戶有權永久停止提供服務。若發現用戶涉嫌違法犯罪,則應及時向公權力機關反饋信息,并固定、保存好違法證據,以減輕公權力主體證據收集的難度。

二是明確信息收集與存儲義務。依發現嫌疑的主體不同,分為主動和輔助的信息收集及保存義務。前者指執法機關發現特定嫌疑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輔助執法義務;后者指網絡服務商主動發現違法違規信息時,在向有關部門報告的同時,負有保存相關記錄的義務。此外,信息收集及存儲也應當有時限規定,否則給平臺帶來負累。

但是,以上日常監管責任的承擔需要遵循比例原則,不能單純強調對平臺監管數據的要求,片面認為監測有助于為公權力機關發現犯罪提供便利。日常監管需要進行內容上的界定,以必要性為前提,在個人隱私權、數據權益,以及平臺能力之間進行平衡,防止監管范圍的不當擴大。首先,厘清用戶隱私權,明確數據權屬。由于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現有的匿名化技術手段已經無法保證數據不會被追溯到用戶個體,用戶隱私權內容和邊界處于一個動態的變化過程中。此時,需要對代碼和算法進行規制,以代碼和算法作為界定用戶隱私權動態邊界的方式。其次,制定日常監管的負面清單,合理限縮監視范圍,并針對不同管理領域的公共事務,對平臺進行監管的范圍也應有所不同。在此基礎上,超級數字平臺可以與規模較小的數字平臺進行技術交流和合作,并通過治理協議的方式向規模較小的數字平臺提供技術和資金支持,建立聯合防范體系和機制,以實現打擊和預防信息網絡犯罪的合力。最后,加強對平臺監管人員的培訓。平臺監管人員需要熟悉行政執法的實體與程序規范,對于平臺用戶是否可能構成犯罪要有足夠的預判力,一旦用戶行為可能構成犯罪,要依法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保存、固定證據。同時,對于隨意處置用戶權利的監管人員要建立懲戒機制。

(三)健全信息層級保護的協助機制

如上文所述,用戶與平臺之間在信任和黏性的基礎上,平臺可以獲取用戶的關鍵信息,其中大部分信息存儲在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存儲設備之中。數字平臺可以利用對信息掌握的優勢來讀取用戶的個人信息,查看用戶的登錄設備和所在位置等,但是一般非經用戶同意,不得隨意獲取和公布,否則數字平臺可能存在違法之嫌。那么,當用戶涉嫌違法犯罪時,公權力主體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協助偵查便成為司法實踐中的常態。例如,2016年“兩高一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了偵查機關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調取電子數據。2017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規定網絡運營者在數據調取之外,還應在技術層面有協助義務。此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2021年)均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協助調取數據的義務作出了相應規定。

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法律對平臺設置的協助義務為“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但是此規定較為寬泛和籠統。一方面,數字平臺偵查協助義務的概括性越寬泛,越會對個人信息保護形成不可控的侵害風險。加之,現實生活中基于刑事偵查行為的“權力屬性”,鮮有網絡服務提供者能抗拒基于刑事偵查需求的協助義務。然而,現有規范并未明確偵查協助的范圍、程度以及限制事項等內容,這導致該條款措施授權功能明顯,具體的指引功能不彰。另一方面,刑事偵查的數據信息調取要求全面性、高效性與準確性,偵查協助本身會涉及數據凍結、本地或網絡在線提取、遠程勘驗等一系列偵查取證措施,有待進一步規范。

筆者認為具體協助義務與用戶權利保障之間,深層博弈的核心平衡點在于數據信息的層級保護。即,依據個人信息類型差異區分偵查調取的要求。以遠程勘驗為例,對用戶身份信息或非影響用戶權益的電子數據,可以未經過用戶同意或授權進行調取。而涉及用戶隱私信息或敏感性內容時,由于對用戶的權利會產生不可逆的損害,則應受到嚴格審批手續。與之相應的是,數字平臺在協助偵查過程中應以尊重用戶利益為核心,其應根據案件性質、調取范圍和控制程度等因素,非經必要程序不能隨意處置用戶信息,更不得超過法律授權范圍和協助偵查的目的,確立對用戶信息調取的層級控制機制。

此外,數字平臺還應當構建偵查協助調取的規范程序。首先,數字平臺建立健全分級調取的程序規范,避免調取行為的模糊性和隨意性。例如,完善在線調取的告知和審查程序,通過平臺合規建設增強對法律授權的調取內容,增強識別篩選的能力,保持數據合規和有效調取之間的平衡。其次,建立相關數據移送平臺。由于受到技術能力、資金成本等多方面因素制約,偵查機關對數據的安全性保障程度,可能遠遠不如平臺,從而造成極大的數據安全隱患。例如,偵查機關仍采取移動介質拷貝的方式,會多人經手,保密性差。最后,規范平臺協助對接流程。如果流程不健全會產生數據報送不夠自動化、安全不可控、數據流向不可追蹤等一系列問題,帶來數據泄露的隱患。

(四)確立數字平臺的跟蹤矯正義務
社會治理需要依賴于人與人之間的直接交往,建立信任機制,結成各種群體,使之得到發展和鞏固。隨著數字化生活將成為人類社會的一種生活方式,傳統社會中的個人將淹沒在數字信息中,群體紐帶關系可能會越來越松弛。與此同時,社會群體在網絡空間內建立了一種“微粒人”的形態,“我們的身體、我們的社會關系、自然界,以及政治和經濟——一切都將比以前更加精細、精確、透徹的方式被獲取、分析和評價”。對于犯罪人來說,自由刑執行的目的是促其“成為守法公民”或融入社會。而在信息技術的影響下,智能化裝置可以通過數智化的方式改造或幫助犯罪人,精確識別他們的生活習慣和精神狀態,對他們進行觀察和分析,這有賴于確立數字平臺的跟蹤矯正義務。

具言之,一是對社會群體進行分級登記和管理,探索網絡空間犯罪治理的新模式。通過信息技術手段可以對犯罪行為人和潛在的犯罪行為人進行監控,并通過數字平臺設置預警機制,對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進行提醒和反饋。二是對社會群體在網絡空間的活動實現關照。信息社會的群體信息可以獲取和分析,并對該群體進行精準評價。因此,對于有網絡犯罪前科的人,當其重新步入社會,可以利用這一技術手段對他們進行矯正。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對社會群體上網等行為進行限制,而是通過設定彈窗或者人機交互的方式,給予他們溫暖與關懷,使其可以更快地融入和回歸社會生活。三是數字平臺可以通過編寫、運行和不定期升級自己的代碼系統實現規制的目的,而這一治理方式的執行性遠高于法律的執行性。因此,數字平臺可以與公權力機關合作,通過數據化的資本、代碼技術和平臺組織內信譽評價等多重手段來實現犯罪治理。

結語
 
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普及和大規模應用,我國社會結構已經從傳統的農業社會、工商社會向信息社會邁進,而數字技術正是信息社會的重要特征。由此,社會治理的方式和策略也對單一的公權力治理模式提出了挑戰,亟待新的主體參與到犯罪治理,形成多元共治的格局。與此相應,社會治理過程中呈現出數字時代的特有邏輯。在公權力主體主導下,充分利用數字平臺的優勢來預防、打擊以及矯正信息網絡犯罪,可以有效維護網絡空間的秩序。網絡空間作為充滿紛爭與沖突的新型場域,相關行為規范和結構秩序仍處于調試與博弈之中,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在新的規則體系構建過程中,如何發揮數字平臺犯罪治理責任,有效地保障平臺用戶利益,是今后研究的重要課題。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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