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辦案心法”欄目“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特別專題,邀請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環境資源審判庭、執行裁判庭)三級高級法官——鄭重為我們分享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案件審理思路。
執行程序中,在債務人公司不能清償執行依據所確定債務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往往會申請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依法承擔相應責任。而執行機構在強制執行時,需最大限度尊重執行依據中關于被執行人的記載,非依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追加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主要有五個條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就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作出規定,并明確異議前置加執行異議之訴的救濟程序(第三十二條)。本文針對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案件的常見爭議問題進行探討分析。
01基本原則:追加事由法定
? 案例1:執行依據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3700余萬元。執行機構扣劃甲公司銀行存款630萬元后,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乙公司向法院申請追加甲公司實際控制人李某為被執行人,對甲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院駁回申請后,乙公司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要理由是李某在甲、乙兩公司合作過程中,涉嫌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縱公司決策過程,使公司喪失獨立性。
一、能否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申請追加被執行人
《變更追加規定》第一條規定有關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知,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必須符合法定原則。
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不同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主張股東承擔責任的普通民商事案件。兩者在審理對象、審理范圍、審理程序、法律依據和裁判主文等方面均不相同,應加以區分。
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程序涉及生效裁判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應遵循事由法定原則。在請求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執行異議之訴中,裁判依據首先應當是《變更追加規定》規定的五種情形,其次才是《公司法》及相關解釋中的相應規定。對不屬于《變更追加規定》中所列明可以追加的法定情形,如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當事人僅依照《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申請變更追加的,一般不予支持。
02追加出資不實股東
? 案例2:上海市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甲公司向趙某返還品牌授權費2000萬元、貨物儲備金250萬余元等,該公司未履行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趙某以出資不實為由申請追加甲公司股東齊某等為被執行人,被法院駁回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法院判決追加甲公司股東齊某等為被執行人承擔相應責任。齊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審理期間,齊某向甲公司繳納全部認繳出資款300萬元。
一、“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審查適用
《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追加公司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條件之一是“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應當既包括認繳出資期限屆滿未繳納,也包括認繳出資期限雖未屆滿但加速到期的情形。主要理由是,在第十七條已明確可追加出資不實股東,且《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亦認可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情況下,將加速到期規則排除在變更追加程序之外缺乏充分依據。同時,《九民紀要》規定的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條件之一是“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執行程序中顯然更容易判斷公司財產是否存在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事實。
《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對于該條中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如何把握,筆者傾向于參照《九民紀要》第六條第一項予以認定。在符合前述規定的情形下,申請執行人依照《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和《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承擔相應責任的,可予支持。
關于出資期限加速到期后,股東出資應入庫還是個別清償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終止。債權人請求追加未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依法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實質是行使代位權。因此,在非因公司解散、破產而加速到期的情形下,申請執行人請求公司股東代位直接清償債務,有相應法律依據。
二、股東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向公司補足出資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
實踐中,一些股東出于各種考慮,在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徑自向公司補足出資,并以此為由主張免除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公司或其他股東對其有出資請求權,公司債權人對其亦有相應補充賠償責任請求權。在糾紛進入訴訟前,前述請求權是并存的。股東如果全面履行向公司的出資義務,則公司債權人的請求權相應消滅。
但如果股東已被公司債權人起訴追加為被執行人,相應的出資款項償債對象便已特定化。在訴訟系屬確定的情況下,該股東不得向本案債權人之外的其他主體選擇性清償。具體清償順序,應待生效判決作出后視情而定。
股東徑自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不能免除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責任。主要理由有二:其一,股東已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東如徑自向公司或其他主體清償,將使申請執行人的請求權落空,有違公平原則,亦擾亂了正常司法秩序。其二,股東徑自向公司出資,出資行為的真實性及是否存在惡意串通規避執行等事實難以查明。即便出資款實際進入公司賬戶,如公司用于清償其他債務,也可能減損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利益。
案例2中,齊某在二審審理期間,向公司補足出資,并以此為由提出免責抗辯。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公司股東被起訴追加為被執行人訴訟過程中,不應直接向公司出資。股東無視其與債權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正處于訴訟特定化過程的事實,徑自向公司出資的,有違公平、誠信,對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承擔的相應責任。
三、瑕疵減資可類推適用出資不實規定
《公司法》允許公司減資且不以債權人同意為前提,但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并及時通知債權人、履行公告和通知手續。債權人有權請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債權人或披露減資信息的構成瑕疵減資。
瑕疵減資本身不屬于《變更追加規定》所列明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事由。在追加被執行人程序中,不宜直接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追加減資股東為被執行人。應通過法律解釋、類推適用等方法對減資股東是否符合《變更追加規定》的法定事由具體分析,進而在追加事由法定的框架內評判應否追加減資股東為被執行人。
從解釋論層面考量,股東出資期限已屆滿或出資義務符合法律規定加速到期情形的,公司在債務形成后瑕疵減資,免除特定股東認繳出資義務,明顯具有逃廢出資的主觀故意。此類瑕疵減資的構成要件、法律后果與《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出資不實具有相似性,可以類推適用第十七條規定。如果瑕疵減資過程中,股東從公司抽回出資的,可以類推適用《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抽逃出資情形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
03追加瑕疵股權轉讓股東
? 案例3:某仲裁委員會于2021年11月23日裁決: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律師服務費2800余萬元,丙公司對前述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賠償責任。乙公司申請執行,執行機構扣劃甲公司銀行存款550余萬元,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乙公司申請追加甲公司的原股東A、B、C及現股東D公司為被執行人承擔相應責任。經審理查明,甲公司2018年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元,發起股東為丙公司。2022年2月,丙公司將股權先后轉讓給A、B、C;2022年8月,A、B、C將股權轉讓給D公司。
一、執行程序中追加原股東的審查要點
1. 《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是追加原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之一。根據追加事由法定原則,能否追加原股東為被執行人應依據該規定進行審查。《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不屬于《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九條列明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因此,民事執行中,一般不宜直接追加未屆出資期轉讓股權的原股東為被執行人承擔相應責任。
2. 《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實際價額顯著低于認繳出資額的”,符合《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九條所列“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在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當事人請求依法追加該原股東為被執行人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可依法予以支持。
二、追加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原股東的例外情形
未屆出資期限的原股東轉讓股權,一般不應追加為被執行人。但在原股東轉讓股權時,出資期限已符合加速到期條件或存在惡意轉讓、逃避出資義務等情形的,可依法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1. 原股東轉讓股權時已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其違反資本充實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實踐中,如果股權轉讓發生在公司正常經營期間,審理重點是出資義務是否符合《九民紀要》規定加速到期的情形。如果股權轉讓發生在債務人公司進入執行程序,尤其是執行機構已經作出終本裁定的情況下,則債務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相對易于證明。原股東若抗辯稱公司仍有財產可供執行,需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2. 原股東惡意轉讓股權是在出資期限屆滿前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出資義務。惡意轉讓屬于惡意串通的具體表現形式,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而是否存在惡意轉讓的故意,屬于當事人主觀意識方面的事實,往往缺少直接證據加以證明。人民法院應綜合公司債務形成時間、公司實際經營情況、股權轉讓時間、轉讓原因、受讓人是否支付合理對價、受讓人是否明顯無出資能力等因素進行全面審查認定。
如果原股東以不合理低價將股權轉讓給明顯沒有出資能力的受讓人,構成惡意轉讓、濫用股東期限利益的,一般可以認定其有逃避出資故意。例如,原股東將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零元轉讓給沒有固定資產的某輕資產型貿易公司,該公司名下無廠房、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及不動產,公司賬戶基本無資金,近三年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納稅金額均為零;或者轉讓給罹患重疾且無任何償債能力的高齡老人等。生效裁判均認定原股東系“惡意轉讓股權逃避出資義務”,并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三、股權多手轉讓情形下如何追加被執行人
在股權經過多手轉讓情形下,判斷能否追加歷任股東為被執行人的主要標準仍應是其“轉讓時”出資期限是否屆滿或存在惡意轉讓、逃避出資義務的情形。
例如,債務人公司股權經甲→乙→丙→丁轉讓,且截至追加被執行人訴訟時各股東均未實際出資。股東丁是股權最終受讓人,同時為現股東,可以依照《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審查是否追加其為被執行人。股東甲、乙、丙轉讓股權時,如果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則需審查其轉讓時是否符合前述例外情形。
如果甲、乙、丙在股權轉讓時出資期限均已屆滿,則在同時追加該三人和現股東丁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下,四人所承擔責任形式應當如何確定?《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第十九條規定“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兩處“依法”所指向的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均是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問題是,甲、乙、丙、丁彼此承擔的責任之間是何關系?有觀點認為該四股東分別對債務人公司不能清償部分在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四人的補充賠償責任彼此構成連帶責任。考慮到《民法典》已明確連帶責任只能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從避免重復清償和便于執行角度考慮,判令四人共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為宜。
案例3中,原股東A、B、C從丙公司處受讓股權,后又轉讓給現股東D公司。其中A受讓股權后已繳納全部出資,B、C未繳納出資。一審法院認為,D公司為現股東,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在未出資本金范圍內對甲公司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A已經實繳出資,不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B、C轉讓股權時案涉債務已經形成,且符合出資期限加速到期情形,故追加B、C為被執行人,在未出資本金范圍內承擔相應補充賠償責任。B、C上訴后,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4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東
? 案例4:執行依據判令甲、乙公司之間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于2023年3月1日解除,乙公司返還甲公司損失9000余萬元。甲公司請求追加債權債務關系產生時的股東王某對乙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經審理查明,乙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甲、乙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簽訂于2021年1月,其時王某系乙公司一人股東。王某于2022年10月將全部股權零元轉讓給丙公司。王某未能舉證證明其擔任股東期間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的事實。
一、追加一人股東的舉證責任分配
《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變更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要件之一是“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由此可見,在變更追加執行異議之訴中,股東應當承擔公司財產獨立的舉證證明責任。
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現行《公司法》已刪除該條,取而代之的是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這意味著,在現行《公司法》施行前,如果一人有限公司未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屬于違反法定義務,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可認定為財產混同。如果股東提供經審計的每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可認定為初步完成舉證證明責任。一人有限公司未進行年度審計,僅提供執行異議之訴中單方委托的專項審計報告的,一般不予采信。
若申請執行人主張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不真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反駁。如果能夠公開查詢到的債務信息、大額資金流水等沒有體現在財務會計報告中,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進行專項審計。如果專項審計認定公司與股東存在財產混同,則股東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九民紀要》第十條列舉了認定公司和股東財產混同的考慮因素,包括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財產,不作財務記載;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等。在此類案件審理中,可以綜合審查考量前述因素。
一人有限公司和股東之間偶爾一次互相轉賬、代收代付行為,且金額大體相當的,一般不宜僅據此認定存在財產混同。
二、夫妻股東能否類推適用一人股東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只有一個股東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有限責任公司夫妻股東形式上有兩名自然人股東,不符合法律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本質上應具備股東權利和股東意志的單一性。夫妻股東可依法分別行使股東權利,并非單一民事主體。出資來源與利益歸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也并不代表夫妻股東的意志具有同一性,不能推導出夫妻股東實質為一人股東的結論。因此,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夫妻股東,不宜參照《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條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三、追加債務形成時的一人股東的審查要點
《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此處的“股東”并未限定為現股東。從責任性質上,股東承擔的是基于財產混同產生的連帶責任,并非僅基于其股東身份而產生,亦不必然因股權轉讓而消滅。因此,債務形成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即使后續已轉讓股權,不再具有股東身份,在其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的情況下仍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關于債務形成時間的認定,主要存在三種觀點。其一為合同成立并生效時,雙方均受合同效力約束;其二為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屆滿或所附停止條件成就,且債權人如有對待給付義務已恰當履行,此時債權人有合同履行請求權;其三為針對合同糾紛司法裁判或仲裁裁決生效,此時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具有執行力。筆者傾向于對觀點一、二進行綜合把握,即綜合合同履行情況,債權人的合理預期、信賴利益及債務人轉讓原因、轉讓對價等因素審查確定。觀點三認定標準過于嚴苛,讓債務人易于逃避債務,對債權人保護多有不周。
案例4中,甲、乙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簽訂于2021年1月,2022年2月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王某于2022年10月轉讓全部股權,可認定其系債務關系形成時乙公司的一人股東。在王某不能證明其擔任股東期間乙公司財產獨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對乙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結語
審理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需要嚴格把握追加事由法定原則,確保執行債權迅速、經濟實現,同時查明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依存性、實體利益歸屬的一致性,并賦予被追加股東以正當程序保障。
來源:“上海高院”公眾號
作者:鄭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環境資源審判庭、執行裁判庭)三級高級法官,上海法官學院兼職教師。獲評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審判實務專家等,多次榮立個人三等功、獲嘉獎。主審的案件獲上海法院優秀裁判文書等。多次參與最高人民法院、國家社科基金、上海市法學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各類重點調研課題并獲獎。撰寫學術論文多次在全國法院學術討論會獲獎,70余篇調研文章在法學期刊報刊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