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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判例解讀:公司無財產執行,可否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發布時間 : 2023-08-10 瀏覽量 : 2877
導讀: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法院窮盡一切措施后,發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出資期限沒有嚴格的限制,有些出資期限甚至長達幾十年。那么,在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能否將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認繳的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股東的出資是否應加速到期)?司法實踐中,雖然各地法院做法迥異,但本文今天為大家帶來三個支持注冊資本加速到期的案例:

【相關案例】

案例一: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京民終10號

本院認為: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無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并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不申請破產的,以及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兩種情況除外。本案萬眾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確定公司注冊資本由2100萬元變更為2500萬元,出資時間為2033年5月1日。而保盛公司的案涉債權形成在后,顯然不符合第二種情形。

就第一種情況而言,已經具備破產原因,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第三條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第四條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保盛公司已經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但因萬眾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同時萬眾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無人負責管理。以上兩點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認定萬眾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對于萬眾公司的股東,雖并未屆出資期限,但由于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不申請破產的,均應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故保盛公司請求追加李二兵為被執行人,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張洪斌、張宏健等執行異議之訴案

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2)新民終76號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關于張洪斌、張宏健請求追加唐木光、孫寧川等十一人為被執行人并在各自未繳納出資范圍內對未來科技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屬于民事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規定,因追加公司股東涉及股東的實體權利,是否追加還應結合實體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根據上述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全部財產是指包括股東認繳的出資在內的財產而不僅僅是股東的實繳資本。同時股東亦負有誠信出資的義務,并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出資期限沒有了嚴格的限制,但股東的出資義務并沒有變化。在公司內部,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約定出資期限,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記信息對外公示的情況下,股東的期限利益應當受到保護,所以股東的出資不宜輕易加速到期,尤其是在公司正常運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禁止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但在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甚至瀕臨破產的情況下,仍然要求債權人等待出資期限的到來,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將失衡。當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實際意味著公司已經符合破產條件,而破產是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的規定,若此時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股東的出資應當加速到期。

本案中,雖在一審審理階段涉案執行案件尚在執行程序中,但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在窮盡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未來科技公司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出具(2021)新01執748號之三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該裁定證實未來科技公司被執行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已具備破產原因。而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未來科技公司還未進入破產程序,此時未來科技公司作為被執行公司,其公司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條件已成就,該公司所有股東均應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本院依據涉案執行案件已經終結執行本次執行程序的新事實,判令追加未來科技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并在各自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

案例三:李超、李桂榜等執行異議之訴案

審理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1)豫民終1293號

河南高院認為:

《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在案涉執行案件的執行中,執行法院已采取執行措施均未發現領科公司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已窮盡執行措施。申請執行人也未能向該院提供被執行人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執行法院已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2021)豫13執5號執行裁定,因此領科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情形。

關于李超、李桂榜上訴稱領科公司對外享有到期債權等其他應收款,有財產可供執行的理由。經查,上述債權等其他應收款能否實現并不確定,領科公司二審中提交的審計報告也不能否定領科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本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事實,李超、李桂榜的該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李超、李桂榜上訴稱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領科公司無法清償債務,達到破產條件,符合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情形的理由,經查,根據上述規定,雖然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且不申請破產的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企業破產應符合的情形包括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的規定,債權人、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且債務履行期限已經界滿,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的,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本案中,領科公司符合‘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條件,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加速股東未屆期限的出資。故執行法院在執行中追加領科公司股東李超、李桂榜為被執行人且在未出資范圍內對領科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并無不當。”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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