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以“票據糾紛”為案由的民事案件數量不斷上升。近日,濟南槐蔭法院民二庭王鑫法官就審理了這樣一起票據追索權糾紛:四家公司為了一張30萬元的票據,打起了官司。
案情回顧:A公司于2021年5月1日從前手B公司處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取得一張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出票日期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期為2022年1月31日,出票人和承兌人均為C公司,收票人為D公司,票據金額為30萬元,票據背書情況為:D公司背書轉讓給B公司,B公司背書轉讓給A公司,A公司為最終持票人。票據到期后,A公司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提示付款,被承兌人拒付,持票人A公司連續提示付款未果,故將B公司、C公司、D公司訴至槐蔭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據金額30萬元及利息。
C公司、D公司辯稱,A公司與其直接前手B公司之間無真實交易關系,根據《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A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
槐蔭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主張存在真實買賣合同關系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C公司、D公司對此主張不予認可,其關于真實交易的抗辯主張系根據《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所持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記載事項符合法律規定、背書連續,反映的票據關系明確。A公司通過連續背書取得該匯票,成為合法持票人,其票據權利應受法律保護。C公司、D公司作為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的真實交易關系為由對合法持票人A公司進行拒付抗辯,故法院對c公司、D公司的抗辯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了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提出抗辯,法院應當支持的幾種情形。但本案中,C公司、D公司并非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即二者與A公司并無直接債權債務關系;同時無證據顯示A公司存在欺詐、偷盜、脅迫等非法手段、因重大過失及明知存在抗辯而取得票據的情形。
最終,槐蔭法院依法判決支持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服判息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來源于新黃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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