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了對于合并審理的反訴請求,應當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對反訴部分的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的,二審案件受理費是否還應當減半收取呢?
答:《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該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從上述規定的措辭看,對于二審案件,沒有特別規定是否應區分對反訴或者其他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請求上訴的情況,按照不同標準收取案件受理費。從規定表面看,似乎應對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直接按照其上訴請求數額計算二審案件受理費,而不涉及減半的問題,因為此時一審中的反訴請求已經轉變為當事人的上訴請求了。但是,從探究《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八條的立法本意看,我們認為,該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反訴或其他訴訟請求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主要是考慮到人民法院在合并審理的情況下,辦案成本比分別審理低,為了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對案件受理費予以減半收取。而當事人對反訴部分的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的,人民法院可將此上訴案件與本訴之上訴案件合并審理,辦案成本也可降低。
因此,我們認為,二審案件受理費應當釆取與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致的收取標準,即在二審中對當事人針對一審中的反訴部分提出的上訴請求,仍應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