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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六巡最新裁判觀點之擔保糾紛

發布時間 : 2024-08-21 瀏覽量 : 1630
本文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規則》

1、合同約定反擔保人提供擔保的保證期間與保證人提供擔保的保證期間相同的,反擔保保證期間應如何計算?

《民法典》第689條規定,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是為保障主債務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追償權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反擔保應當適用擔保的相關規定。如果合同約定的反擔保的保證期間與其所擔保的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相同,根據《民法典》第692條第2款的規定,視為對反擔保的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應適用法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即保證人保證責任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6個月。

2、未經反擔保人同意,保證人與債權人協商對主債務及保證期限進行展期,其效力是否及于反擔保人?

《民法典》第695條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根據上述規定,在未征得反擔保人同意的情況下,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關于主債權的履行期限和保證人的保證期限進行展期的約定,對反擔保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反擔保人仍應按照原約定的反擔保保證期間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3、分公司以其名下不動產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公司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公司對外拍保行為不屬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法定代表人無權單獨代表公司作出決定,應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該條規定雖然并未直接將分公司對外擔保列入限制范圍,但分公司作為公司的內設機構,其對外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公司承擔,分公司以其名下財產對外擔保,實為公司對外擔保,應受《公司法》第16條規定的限制。因此,分公司以自己名下房產對外提供掃保時需要公司的決議。如果分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設定擔保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的,依照《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擔保權利人請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公司決議程序的除外。

4、前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此后債務人又以該擔保物為自己的后一債務提供擔保。第三人就前一債權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后,能否主張優先于后一債權的擔保權人就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物行使擔保物權?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了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代位清償權,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擔保人就前一債權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后,在不損害前一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取得前一債權人地位,其有權就債務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依照《民法典》第414條等規定,成立在先的抵押權應當優先于成立在后的抵押權,故原則上擔保人享有優先于后一債權的抵押權人的權利。

5、《民法典》實施前成立的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方式,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起訴,應認定為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

關于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方式應如何認定的問題,原《擔保法》第19條和《民法典》第686條均有規定,且規定不同。《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3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認定保證方式所依據的法律事實,即為保證合同的成立之事實,在保證關系確立時即已發生,不屬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民法典》實施前成立的保證合同,當事人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起訴主張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原《擔保法》的規定認定保證責任方式,而不能適用《民法典》規定。如此處理,保證人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并未背離保證人的合理預期,也沒有減損保證人的合法利益。

6、《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保證期限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從什么時候開始起算?

《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27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證合同,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2年,當事人主張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滿6個月,當事人主張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保證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提起保證責任訴訟,保證合同既沒有約定主債務的履行期限,也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也可以隨時履行,主債務人履行期間一旦確定,即為屆滿,如果給債務人履行準備期的,則以準備期屆滿時屆滿,此時應當計算保證期間。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依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規定保證期間為2年,依《民法典》第692條規定為6個月,對于保證期間起算在《民法典》之前,屆滿之日在《民法典》之后的則有法律適用之選擇必要。如果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原《擔保法司法解釋》計算的保證期間為2年,則該保證期間事實會延續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據《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1條第3款規定,結合該解釋第27條即屬“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保證期間的計算不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應繼續按照原《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的2年計算。如果主債務的履行期間跨《民法典》施行前后,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1條第3款規定,對保證期間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統一應當適用《民法典》第692條規定確定為6個月。簡單來說,保證期間在《民法典》施行前開始起算的,繼續按照原來的規定執行,不因保證期間跨《民法典》前后而受影響。對《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第27條規定,如果主債務的履行期間跨《民法典》前后的,保證期間應當適用《民法典》第692條規定,無論未約定還是約定不明,均為6個月。

7、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過錯應該如何認定?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過錯應該如何認定?

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過錯在司法實踐中主要表現在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然提供擔保,或者擔保人促成主合同的簽訂,以及擔保人對主合同無效未盡必要的審查義務等。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過錯一般體現在擔保人違背了法律、司法解釋關于擔保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

8、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提供承諾性文件的,應當如何判斷該承諾性文件的性質?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36條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性文件具有債務加入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的效力以及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等問題時,可以參照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定處理。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規則》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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