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規則》
1、如何把握辦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思路和原則?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在基本原則、程序構造、證據規則等方面均有不同之處,司法實踐中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在主體、事實等方面可能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導致案件的民事、刑事部分在程序處理、實體責任承擔等方面相互交織、影響,就是所謂的民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關于民刑交叉問題的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等,對辦理民刑交叉案件提供了基本裁判依據。
辦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是按照案涉事實的同一性程度,進行區分認定和處理。對于因同一事實、相同當事人同時涉及刑事、民事責任,如因刑事犯罪行為侵犯受害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受害人對刑事程序中依法應予追繳、責令退賠的財產享有合法民事權益的,為“競合型”民刑交叉案件,一般應當遵循“先刑后民”的處理原則,在刑事程序中合并處理,民事權利救濟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追贓、退賠等方式獲得實現。當事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應告知受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將涉嫌刑事犯罪的相關材料、線索移送刑事偵查機關。
但在刑事案件中未對民事責任予以處理的,應允許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因不同事實、相同當事人分別涉及刑事、民事責任的,或者因同一事實、不同當事人分別涉及刑事、民事責任的,為“牽連型”民刑交叉案件,參考《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128條規定,一般采取并行處理的原則,即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分別受理,分開審理。另外,在涉及銀行卡糾紛、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了“先民后刑”的審理原則。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在符合當事人約定或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應依法支持持卡人請求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訴訟請求。
2、如何理解和把握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實”和“關聯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5條、第6條的規定也采取該項原則,并將“同一法律關系”“同一法律事實”,表述為“同一事實”。對于同一事實,《民商審判會議紀要》提出從實施主體、法律關系、要件事實三個角度進行認定,第128條規定以是否系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來判斷刑事、民事案件應否分別審理。另外,該條第1款第5項作為兜底性條款,明確規定受害人請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人之外的其他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因此,應根據是否系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來分析判斷是否是基于同一事實產生的民事糾紛與涉嫌刑事犯罪;如果不是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一般情況下不宜認定為“同一事實”。
民刑交叉領域所指的“關聯事實”,一般是指在民事法律關系的形成過程中,當事人或他人的行為雖涉嫌犯罪,但對民事法律行為或者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效力、責任等不產生實質性影響的相關事實。對于因關聯事實分別引起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相關司法解釋采取分別受理、分別審理的原則,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3條、《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6條等規定。
3、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涉嫌偽造公章,出借人起訴借款人、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人民法院應否受理?
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中,擔保人與債權人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并承諾在質權未設立或無效情形下,擔保人作為出質人對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起訴要求債務人及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訴訟中擔保人主張質押合同附件中的相關材料存在涉嫌偽造印章的犯罪事實,應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案件移送刑事偵查機關處理。因該涉嫌偽造印章的犯罪事實并不影響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關系的成立,亦不影響保證關系的成立,故人民法院應繼續審理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同時將涉嫌偽造印章的犯罪線索移送偵查機關處理。
4、如何認定民刑交叉案件所涉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民事法律規范和刑事法律規范各有其獨立的規范價值、評價體系和適用規則,民事法律規范與刑事法律規范在同一事實上的競合適用,必然引起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共存。刑事法律規范將某一行為評價為犯罪行為,并不能當然代替民事法律規范的評價,對于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還需要依照民事法律規范進行評價和處理。為了保持法秩序的統一,對于構成犯罪的行為,在民法上的評價也應當保持一致性。但由于二者評價視角、評價對象的不同,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在刑法上的否定性評價,并不必然認定該法律行為無效。如《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2條第1款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的,當事人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144條、第146條、第153條、第154條等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在騙取貸款罪中,刑法否定評價的對象只是采用虛假手段騙取貸款的行為,而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并非刑事法律規范評價的對象,應當依照民事法律規范對該合同效力進行評判。再如,共同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合伙關系,當然應當認定為無效。但如果其中某一合伙人以犯罪所得財物投入到合伙事務中,用于正常生產經營,則該合伙關系不能因其個人犯罪行為產生無效的法律后果。
5、關于涉民刑交叉金融存款、借款糾紛案件的實體責任認定應注意哪些問題?
無論受害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訴還是侵權之訴,均不能簡單適用侵權責任領域用人單位的“替代責任”理論,而應充分分析和考慮用人單位與受害人各自的過錯情況,合理確定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在認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時一般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交易形態是否正常,是否以牟取高息或不法利益為目的,屬于非正常交易的,需要判斷雙方過錯;
二是資金往來是否進入單位賬戶,資金未轉入單位賬戶的,一般情形下受害人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
三是考慮交易場所、時間等因素,是否在單位公共區域、正常上班期間進行交易;
四是是否妥善保管個人信息,包括身份證、存取款密碼、U盾密碼等信息;
五是單位是否盡到必要的監督管理職責,如果能夠證明已經盡到必要合理義務的,一般情形下承擔次要過錯責任。
在銀行卡盜刷糾紛中,還應綜合考慮銀行卡盜刷行為的構成要件、性質認定、舉證責任分配、抗辯事由及過錯程度等因素。
6、如何解決民事判決與刑事追贓、退賠之間可能帶來的受害人“重復受償”問題?
牽連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在并行審理情形下,民事案件的裁判無須等待刑事裁判結果,可能出現民事訴訟、執行與刑事追贓、退賠之間財產責任競存,受害人有“雙重受償”或過度救濟的情況。受害人或相關利害關系人向犯罪行為人所在單位主張權利的,無論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訴還是侵權之訴,人民法院在民事糾紛案件中依法應予認定的財產損失,不應包括刑事追贓、責令退賠部分,應當限定在通過追贓、退賠不能實現部分的財產損失范圍內。在刑事案件中明確進行追贓、退賠,民事判決確定責任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應對刑事追贓、退賠與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責任在執行程序中進行協調,執行法院應結合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認定,確定責任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范圍和贓款退還的對象,避免民事權利人(刑事受害人)雙重受償。
7、如何把握涉眾型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
涉眾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主要指因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引起涉及受害人人數眾多的民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辦理此類案件,應當正確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6號)第7條第1款、《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5條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會〔2019〕2號)第8條等規定,依法準確把握和認定案件事實性質,加強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溝通協調、協同推進,注重采取共同處理的方式來解決受害人的權益保護問題。
關于受害人在非法集資犯罪所涉財物追贓程序中未申報債權,非法集資犯罪所涉財物已分配完畢或者處理程序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非法集資犯罪行為人繼續履行償還債務的,在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由公安機關統一處理的情況下,除非相關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文件有明確規定,否則人民法院對受害人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不應予以受理。
8、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等利用公司為平臺從事犯罪活動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受害人另行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公司為平臺從事犯罪活動,公安機關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等涉嫌刑事犯罪立案偵查。已經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雖未將公司列為被告,但如果刑事案件認定該公司屬于上述人員的犯罪工具,并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將公司的全部財產作為刑事案件追繳退賠的責任財產,或者在追繳上述人員持有的公司股份過程中,實際上已查封、扣押公司所有財產。上述情況應當認定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已經依法追究了公司的民事責任,當事人另行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如果刑事偵查機關僅查封、扣押上述涉嫌犯罪人員與公司有關的部分財產,公司仍有未被追繳、責令退賠的剩余財產,當事人另行起訴要求公司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