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監察體制改革已進入全面深化的新階段,提高制度的法治化、規范化程度是此階段的重要任務。立案作為我國監察案件辦理程序中頗具特色的一環起著開啟、制約后續程序的重要功能,然而當下“一元化”監察立案模式明顯缺乏實效,不足以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從而導致了調查權的制約不足、被調查人權利保障不足以及程序銜接不暢等問題。“二元化”模式雖對此進行了反思但也存在“倒退”、理想色彩濃厚等相應的問題,因此應再次闡明監察立案的獨立價值,再于“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目標引導下統籌規范與效率的要求重新構造、完善“相對二元化”的監察立案模式,貼合監察辦案實際的進行二元化區分,以期實現既保障反腐力量的充分高效,又符合法治化要求的目標。
關鍵詞:監察立案;調查權;二元化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于2016年開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2018年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而后隨著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改廢以及各級監察委員會作為行使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成立,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第一階段”任務基本完成,這也代表著監察體制改革進入了全面深化的新階段。
在這一階段尤為重要的任務是增強監察制度的法治化、規范化程度,從而在理論上為國家監察體制的合法高效運轉破除掣肘。監察立案作為監察案件調查處理的龍頭環節,其對后續的程序流轉具有頗為重要的意義。參照刑事立案的經驗,立案一直以來被認為是刑事訴訟程序的起點,標志著國家權力正式介入對犯罪行為展開調查和處理,從程序上看,立案作為起始環節制約著后續偵查、審判等訴訟環節,確保程序運行的依法合規;從效力上說,立案關涉強制措施的適用、訴訟時效的確認等關聯公民權利的環節。然而我國當前“一元化”的立案模式存在著“二元化區分的規則與一體化適用規則的交錯狀態”,即職務違法案件與職務犯罪案件在實質上的區分與在程序上的混同所產生的矛盾。這一程序與實體間的矛盾導致立案機制本該具有的功能缺失,存在對后續調查行為的制約不足、程序銜接不暢、被調查人權利保障不足等問題。基于對這些問題的反思,學界主張回歸傳統的違法與犯罪相分離的“二元化”立案模式,在這基礎上,有學者進一步提出了“相對二元化”“折中二元化”等模式,然而,完全回歸的“二元化”立案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對“集中”“高效”標準的一種“倒退”,是對監察機關辦案客觀需求的背道而馳,其他路徑又具有過多的理想色彩,過于繁瑣使得其在實踐中很難遵循。
多數學者認為,“二元化”立案模式是監察立案制度法治化、規范化的應然路徑,但何種形式、何種程度的二元化仍是值得探討的命題。本文的研究將在討論“二元化”正當性的基礎上,探索相對合理的監察立案二元模式。
二、監察立案“一元化”模式的局限性及其成因分析
(一)“一元化”立案模式的局限性
當前我國意圖建立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體系,這種體系有助于集中整合現有的反腐敗資源,提高反貪反腐程序的效率及效力,為反腐敗斗爭提供強有力的制度支撐。縱觀監察體制改革的進程,在初期,強力、靈活的監察權有利于大力打擊貪腐、快速削減腐敗存量,起到一錘定音的效果,但在改革進一步深化的當下,要促進監察的常態化、法治化,不僅需要強勢的權力,還需要其嚴格規范的在法治軌道上運行。真正嚴峻的問題是監察權缺乏反向制衡機制,雖其本身便屬于監察職務違法犯罪的權力,但仍然存在濫用的風險。現行的“一元化”立案模式利于辦案機關對職務違法及職務犯罪案件統籌兼顧、協同辦理,有助于維護辦案機關的權威性、提高辦理案件的效率,但權力的缺乏制約也使其存在對調查行為尤其是強制措施的制約效力不足、程序銜接不暢及被調查人權利保障不足等問題,導致了監察立案制度缺乏應有的實效。
1.調查行為的制約不足
參照一般刑事案件的經驗,立案意味著將國家權力引入訴訟中,其既是偵查機關啟動偵查程序的標志,也是整個訴訟程序開始的標志。程序的開始意味著程序的制約,立案后偵查機關的偵查權,尤其是強制措施的適用,必然要受到程序的限制。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會通過過限的初步偵查竭力避免立案程序的掣肘。“不破不立”、預先定性的問題在監察案件初步核實階段由于權力的集中行使只會更加嚴峻,這或許是為了避免未來的撤案風險或是承擔政務責任,但“先定后查”的案件性質認定前置化問題無疑違背了立案程序的預設目的。監察機關往往不可避免的對被調查人的行為進行預判,但這種預判應當是初步的、暫時的以及可逆的。實質性的預先定性會對后續的案件走向造成實質性的影響,而拿著結果看問題的調查方式顯然違背了程序的單向性、必然性。同時,過限的初查或是初查與正式調查的混同勢必影響辦案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收集的證據資料的合法合理性,過于強勢的調查權勢必干擾后續審理、處置等流程的健康運作,容易導致“調查中心主義”,使監察案件辦理流程呈現頭重腳輕的狀況。
應當注意的是,這一點在適用強制措施時體現尤甚,監察立案本身在形式上沒有區分違紀違法和職務犯罪,其強制措施的采用在理論上是通用的,在實踐中,為了調查的有效及時,調查措施的采用通常是從權從便的。例如,嚴重的職務違法案件也存在采用留置措施的情況。在這一點上,留置作為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其應適用于構成職務犯罪可能被判處羈押的被調查人,對僅構成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無論其情節嚴重與否,對其采取留置措施都是缺乏法理依據的。或許也是出于這方面的考慮,監察機關通過對“嚴重職務違法”的嚴重程度進行解釋對此進行一定程度的規避。而對于通過此種調查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是否能夠用于在后續的審判中指控被告人構罪也存在疑慮。這使得立案程序對偵查權本應具有的規范作用不復存在,強制措施的濫用、非法證據難以排除深切地侵犯了被調查人應有的合法權益,也影響了監察案件本身訴訟程序的公正價值。
2.程序銜接不暢
為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國家監察體系,立法者將其他機關治理職務犯罪相關的職能剝離,整合了行政監察部門、檢察院反貪反瀆及紀檢部門,集中了過去分散的監督權力,整合為專門、統一的監察權,由監察機關在公職人員違紀、違法及職務犯罪領域集中行使處置權。同時,各級監委會的監察也包括黨紀監察、政務監察及刑事監察三個方面,分別對應違紀的中共黨員、違法的所有公職人員及涉嫌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其監督、調查、處置職能自然也貫徹在此三個方面,然而在同一的立案后卻導向了不同的結果。違紀違法的人員往往受到問責或是開除公職、黨籍等處分,僅有涉嫌職務犯罪的公職被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此種一元化的監察立案模式導致了監察立案與刑事立案的不相協調,曾有學者提出二元化立案模式,在監察調查環節區分違紀違法及職務犯罪進行不同性質的立案,但并未被立法者采納。在一元化的監察立案模式中,不同性質的案件采用了同一種立案程序,立案程序的混雜不可避免的導致其淪為形式,以往的刑事立案起著制約、啟動及保障的重要作用,而現有的監察立案卻缺乏實效。
首先,監察機關內部案件辦理流程運行不暢,同一的立案程序不能區分違紀違法與犯罪案件,自然也難以針對性的規制不同性質的案件。職務違法案件、職務犯罪案件在程序上本應受到不同層級的規制,即在調查手段的靈活度、被調查人的權利保障及全流程的監督上應當具有區分度,對涉嫌犯罪案件的辦理應當具有更嚴格的程序要求。就其程序本身而言,不同性質的案件在強制措施的適用上應具有階梯化的標準,而在一體化模式下強制措施存在混用的風險。另外,監察機關實際上被賦予了“職務犯罪預處置權”,其在實務工作中存在著“以罰代刑”的情況,即對于部分實際上達到了職務犯罪標準的案件并未移送檢察機關而是通過政務處分的方式懲戒。這或許有其他因素的考量,但這也不可否認的是現行監察立案程序所默許的。這是除卻程序要求難以對標之外的第二個問題,即不同性質案件的混同。
其次,在向檢察機關移送起訴時也難以有效銜接。監檢銜接,即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的銜接,其是指在反貪反腐案件的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之間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程序銜接等方面的協作機制。由于當下監察機關的強勢地位,其對于案件往往有十足的把控力,孤立的來看,監察立案并沒有足夠的獨立價值,僅僅體現為監察機關獨自調查處置的形式化流程之一,而未體現監檢機關間銜接的作用。國家監察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在本質上是監察制度與刑事訴訟制度的銜接,并體現為監察工作和刑事司法工作中多主體之間的互動互涉問題。這一機制對于提高案件辦理效率、保障案件辦理質量、維護司法公正公開具有重要意義。在監檢銜接的視角下,監察機關立案后移送的案件是否還需要檢察機關進行刑事立案問題是監檢銜接機制在起訴階段面臨的突出問題。而《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解釋并未詳細規定監察案件的刑事立案程序,僅規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研究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法規室在其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中指出:對監察機關移送的的案件,應由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直接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具體工作由現有公訴部門負責,不需要檢察機關再進行立案。但此說法并非有實際效力的法律規范,且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做法,因此飽受批判,學界對此也存在不同的聲音。另外,先行拘留的合法性也受到質疑。移送審查起訴后,檢察機關通過先行拘留控制被調查人,然而作為剝奪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其適用仍缺乏法理的支撐。因此,鑒于立案環節對程序及實體的重要影響,研究監察立案對后續的監檢銜接的影響就有了其合理之處。除此之外,對于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是否及如何進行提前介入以展開法律監督的問題也可供探討。
3.監察立案對被調查人權利保障不足
監察案件中被調查人權利保障的不足是飽受關注的問題,強勢的調查權勢必會削減被調查人的應有權益,而立案制度又為此提供了可能性。總的來說,立案制度對被調查人權利保障的不足體現在訴訟實效不明、強制措施混用及律師介入制度缺失等方面。
其一,在訴訟時效上因立案時間點的規范不明而導致其存在計算問題,《刑法》規定的“立案偵查”指的是刑事立案,而在監察立案與刑事立案存在明顯差別的當下,這種“立案”能否解釋為還包括監察立案仍是存在爭議的,而如果不適用于當下的監察立案,又以何種時間點來計算追訴時效也是值得考量的。其二,立案程序的一個重要功能便是限制強制措施的適用從而保障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傳統上,我國對于違法行為采取劃分一般違法和犯罪行為的“雙規制”違法犯罪處理模式,刑事立案作為劃分兩者的關鍵,以其高要求的立案門檻保證了輸入輸出的準確,從而規范了強制措施的采用。而監察立案的一體化模式難以有效規制強制措施,導致被調查人可能被非法適用強制措施。其三,當下監察調查中不存在律師介入制度,即使其已經被留置,而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嫌疑人在被偵察機關第一次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便可申請律師介入。監察案件在本質上不同于一般案件,其在律師介入上有更多的政治考量,但立案制度的一體化也給律師介入制度增添了程序上的阻礙。
(二)監察立案問題的成因剖析
總結我國長期以來的反腐斗爭經驗,立法者意識到監督的本質不是分權,而是權力博弈,要保障監督的常態化、時效化,就必然要將監督權置于優勢地位,也因此,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權成為首倡。監察立案制度的構建也遵循此邏輯,在調查階段賦予了監察機關更多的靈活性、自主性。對于調查階段的過分倚重導致調查部門具有高度的自主性,也對后續的流程產生了一定程度上的決定性影響。這種前階段對后階段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模式被稱為“監察中心主義”,或者說“監察調查中心主義”。在這種傾向的影響下,立法者試圖構建一套服務于監察權集中高效行使的監察制度,監察立案制度便是龍頭環節。
依據工序論的理論,刑事立案被視為刑事偵查活動尤其是強制措施啟動的前提,是訴訟程序最開始的一環,學界對于這一觀點雖多有辯駁但主流一貫持肯定的態度。隨著國家監察體制的改革,監察機關行使了原屬于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職務犯罪偵察職能,“監察立案”的出現是對立案制度的革新發展,其無疑對以往立案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作出了改變,但立案作為最開始的一環所具有的對后續程序的傳導作用仍然存在。監察立案是指監察機關在發現公職人員有違法或者違紀行為時,依據相關法律和監察條例的規定,啟動正式的調查程序,對涉嫌違法或違紀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的過程。而刑事立案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自首、自訴人起訴等材料,依法進行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發生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啟動偵察程序或審判程序的一種訴訟活動。可見,監察立案與刑事立案在適用主體及立案范圍上都并不相同,兩者不能簡單的視為同一套程序。首先,與刑事立案一貫秉持的控權模式不同,監察立案為了確保調查階段的順利進行授予了調查部門相當大的自主性,這也是調查行為規制不足、被調查人權利保障等方面存在問題的原因,監察立案制度的出發點本就不是為了限制監察權。其次,監察立案本身存在特殊性,其既存在違法違紀立案的情形,又存在犯罪立案的情形,內部的復雜也導致其需要進一步的理清。最后,監察案件相較于一般案件更具復雜性,職務違法犯罪案件更加難以調查查明,需要更強力的調查權。
如果說強力的監察立案權是以往反腐斗爭的成果和客觀反腐態勢的要求,那么增強立案制度的法治化、規范化程度則是監察體制進一步深化改革階段的需要。監察體制改革之初由于法律法規不完備。制度設計不健全,腐敗治理領域存在很多空白空間。立法者首先通過制定新法、修訂舊法并促進紀法協調、法法銜接搭建了紀檢監察法律法規體系。完善紀檢監察法規體系可以為監察權的法治化運行提供規范依循,在監察體制深化改革的第二階段,監察法律法規的立、改、廢更需要在更深層次上進行,不僅在形式上區分于既有的規則體系,在內容上、價值取向上也應更貼合監察體制的需要。
三、監察立案相關問題的反思
(一)立案程序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欲分析監察立案存在的問題,需先明確立案程序本身的價值所在。立案作為一環獨立的訴訟程序起始于前蘇聯刑事訴訟法,早期學者認為只有作出了提起刑事案件的決定后,國家機關才可進行刑事訴訟法典所賦權的一切后續訴訟行為,而這些行為往往是危及公民合法權益的,因此立案程序伊始便預設了限制國家機關偵查行為保障公民權益的功能。我國繼受前蘇聯的立案程序以來,對其規范雖多加修改但仍以保留,可見立案的功能在立法者看來是切實可觀的。關于立案程序的功能有多種說法,但綜觀而言大致可劃分為制約、啟動及保障三類功能。其一,制約是指立案程序對司法機關后續行為的有效控制,通過立案程序的啟動明確一些可能侵犯公民人身或是財產權益的行為的界限及適用條件,如對強制措施的限制。這一功能避免了偵查權的隨意適用,保護了公民權益。其二,啟動是指立案是公訴案件正式進入刑事訴訟流程的標志,這一標志區分了刑事案件與民事、行政案件,可以說立案程序是公訴案件后續階段的基礎。其三,保障是指對犯罪嫌疑人的保障,刑事立案后被偵察、調查的對象身份轉化為犯罪嫌疑人,這代表國家對其依序行使追訴權與審判權,相應地,這也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自此享有法律法規賦予的訴訟權利,這一點在見監察調查的案件中突出表現為嫌疑人往往不能享有會見律師、獲得辯護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是否需要立案是一個長期爭議的問題,工序論者將我國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構建為“立案——偵察——公訴——審判——執行”,各環節是前后有序、環環相扣、缺一不可的,如同工廠流水線工作下不同的車間作業。同時我國司法傳統上注重法律的穩定性,立案程序歷經修改而被立法者予以保留自有其文化背景及本土資源方面的考慮,法律體系間往往牽一發而動全身,對立案程序的探討自然也要認知到其關聯法律規范間千絲萬縷的聯系,既要考慮規范的穩定性也要考慮修法的經濟性。立案不僅有其內在制約、啟動、保障等功能,也于外部因其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結構的起始環節而牽涉頗深。從立法歷程來看,立法者是重視立案程序的,但對其功能定位仍有疑慮,也因此未加修改。在這一點上,保留,或者是重構并保留立案程序是比較合理的。在理論上厘清立案的功能定位,明確認識到其作為刑事訴訟的起始環節不應具有太多的決策環節,但又應當對后續的偵察、起訴、審判環節發揮必要的制衡作用,充分衡量兩者的輕重,令其作為程序流程發揮實效是立案的未來修正方向。
(二)檢察院不需再進行實質的刑事立案
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開啟了監察調查與刑訴程序的對接,程序銜接上首先面臨的便是立案問題。從兩者的性質來看,監察立案不能直接對等傳統的刑事立案,那么作為刑事訴訟程序的起始一環,是否還需要單獨的實質的刑事立案的存在?在這一點上,無論是刑訴法的修改還是《監察法》都未明文提及。雖然中紀委、國家監察委出臺的監察法釋義指出不需要檢察機關再進行立案,但其并無確實的法律效力,以至于實務工作中存在著受案登記制與立案審查制兩種方式。法律規范的空白或是因為有待司法實踐的進一步反饋,從立案的實質來看,立案程序的存在主要是為了對后續程序尤其是偵察程序進行控制,而監察案件移送檢察院后直接進入到審查起訴階段,監察調查流程已經結束,此時無論是強制措施的不適當抑或非法獲取的證據已成既定事實,再立案也無從發揮其控制的功能,此時僅能滿足完整訴訟程序的司法傳統需要。檢察院再次審查立案或許能起到維護傳統的作用,但重復的審查工作無疑是在程序上“鋪床疊被”。監察立案既然不能直接替代刑事立案,且由于再次刑事立案的低效能,基于擺脫形式把握實質的出發點,應當改造、完善監察立案的內部結構,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啟動專門的立案程序,在堅持訴訟程序骨架的完整性基礎上保障程序銜接的流暢性、有效性。這一點是基于現存的監察立案雖不能完全替代刑事立案,但其事實上仍部分彌補了監察案件中缺少刑事立案的缺陷,且監察立案的內部預留了完善的空間,采取此種方式較為便利也符合經濟性的要求。
四、“二元化”模式的評析及其進一步完善
如前所述,立案程序的存在是我國法治建設中極具本土性的表現,其對規范權力運行具有重要意義,因此保留立案程序具有正當性、必要性,且為了避免冗雜繁復的程序,不應當在監察立案后再設置單獨的刑事立案。因此,監察立案程序的修正思路便聚焦于其本身。從立法者的意圖來看,我國意圖構建的是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體制,反腐資源的整合、反腐調查的高效便成為了重中之重。凡矯枉必過正,這一點在監察體制改革的初期有明顯的體現,監察機關的強勢地位、調查活動的高效靈活,無疑都在體現監察體制改革初期的重心為構建統一高效的監察權力。然而,法律的價值不僅體現在效率、效益方面,不同法律價值的均衡同樣重要。“一元化”的立案模式不能有效的規制調查活動及保障被調查人合法權益,同時其在程序銜接上也存在問題,故有必要對其作出調整。綜合來看,對立案程序內部進行區分,建立“二元化”立案模式有可取之處。從長遠來看,深入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反腐機制不僅需要勢大力沉的監察權,同樣也需要對其權力本身的監督、制約,防范監察機關出現“燈下黑”。
(一)“二元化”模式:立案功能的回歸
1.“二元化”模式簡述
“一元化”監察立案模式存在的問題已被廣泛認識到,許多學者主張回歸“二元化”模式,即進行違紀違法調查與職務犯罪調查的分離,其類似公安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及犯罪行為的分類偵查。在其具體展開中,首先其要求主體分離,即在監察機關內部設立單獨的職務犯罪調查部門和違紀違法調查部門,同時對辦案人員進行分離和專業化培訓。其次再根據案件初核的結果進行二元化立案,而后再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分別處理,對于同時涉及違紀違法與犯罪性質案件的進行兩種立案,在進行違紀違法立案后發現犯罪線索的移送犯罪調查部門,反之同理,在具體流程中其將一般刑事案件偵察中的“刑事優先原則”引入監察調查中,優先調查職務犯罪案件。最后各部門再根據案件情況作出處罰或是移送檢察機關。
此種模式重視線索初核階段的作用,通過分離違紀違法案件與犯罪案件區分適用《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
2.“二元化”模式評析
新的“二元化”模式在吸收監察體制改革前“二元化”模式的基礎上有利于規范監察權的運行,防范對人身自由、財產有重大影響的強制性措施的違規適用,保障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但其也受到了一些方面的質疑。比較突出的便是“二元化”模式程序繁瑣、缺乏效率,不能滿足實踐的需求,其失之過度理想化,在實務中案件事實往往交織在一起,狀況百出,在初核階段便對其提出過高的精確度要求不符合常理,也易造成實質性判斷的前置化。同時,其制約效果也不足期待,這主要參考的是一般案件中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嚴格區分并沒有取得設想中成效。當然這是該模式在具體運行中可能存在的問題,對于完全的“二元化”模式,其不能避免的問題的是我國監察體制改革的基調是堅持黨對反腐敗工作的領導,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體制,而回歸完全的二元化模式不可不謂是對此要求的一種倒退,導致監察權的集中、高效不能在實務中落實。即使是在同一個機關內,對于案情可能彼此糾纏的涉嫌犯罪與違紀違法案件分案處理也不能避免多主體間的磕碰摩擦,這事實上也是過去舊體制下一直存在的問題。
(二)“相對二元化”模式:監察目的的明確
針對“二元化”及“一元化”模式存在的問題,有學者提出“相對的二元化模式”,或者“折中二元化”模式,“相對二元化”模式的產生是基于“二元化”模式可能導致監察制度改革的“倒退”。“內部機構依不同程序各行其是, 獨立之監察權難以形成, 反腐力量無法在實質上實現整合。因此, 構建獨立、統一之調查程序,實現調查程序一體化,是監察制度長久發展的必由之路。”相較于完全回歸,其更強調在現行監察體制下部分修改,以保證監察體制改革高效反腐目的的充分實現,具體包括職務違法與職務犯罪調查主體的合一、強制措施的梯度化劃分以及其他程序的適當區分。
1.“相對二元化”模式簡述
“相對二元化”模式的更可取之處在于不同于“二元化”模式的調查主體合一可以保障監察權的集中統一,同時同一主體的持續調查也避免了繁復的程序流程從而提高了偵辦的效率。在這方面,與其討論同一機關人員的素質是否有差異從而影響案件的調查,不如著眼于主體的同一更符合“集中統一”的監察體系發展要求。立案程序的分離是其最主要的部分,監察立案的低門檻及其混雜是現行模式飽受詬病之處,“相對二元化”模式的不同之處在于其賦予監察機關適時的啟動刑事立案程序的的權限,與“二元化”模式的區別在于其更強調監察機關的自主性,這看起來似乎只是一種“退步”性質的,但放大視角來看,這或許是架構公檢法與監察機關的相互工作關系。同時這也是為了監察調查權的權威與效率。“相對二元化”模式在立案程序方面采取了同樣的分離思路,也更注重對被調查人權利的保障。區分違紀違法案件與犯罪案件是對監察案件立案的低門檻的修正,這是兩種“二元化”模式的共識。一種高標準的立案程序往往可以更好的為后續的調查(尤其是強制措施的采取)帶來嚴要求。相應的,“相對二元化”模式認為強制措施的采取應當采取階梯化、層級化的方式,這應該意在廓清立案混雜帶來的強制措施適用混雜的情形,從而構建監察調查強制措施適用體系,對一般違法案件、嚴重違法及犯罪案件適用層級分明的強制措施,這一點體現在對“留置”措施的討論上。
2.“相對二元化”模式評析
“相對二元化”模式通過主體的同一保障監察權不被分散,以達到同一主體的持續調查保障調查的效率。采用分離立案程序的方式促進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銜接、轉換,避免程序運作的不協調。再以階梯式的強制措施體系規范調查活動的方式增添權力制約與權利保障的內容。因此,“相對二元化”模式并非打補丁式的修改,其是在堅持黨對反腐敗工作的領導, 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體制已取得共識的情況下,在指導原則層面明確監察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殊定位后作出的重新審視。這或許也是立法者在《監察法》中引入大量原屬于《刑事訴訟法》的內容而非直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緣由。相較于將監察調查簡單的類比于公安機關的偵察,明晰其獨立價值后再思考與刑訴程序的銜接才是應取之道。同時,該模式仍有需進一步完善的部分,如其在監檢程序銜接上的轉換機制仍待進一步的闡明,對于強制措施尤其是留置的規制還需進一步細化,以促進監察體制深化改革,構建獨立、高效的運行機制。
(三)對“相對二元化”模式的進一步完善
1.檢察院受案審查模式
監檢銜接不可避免的面臨刑事訴訟起點如何界定的問題。刑事立案一貫被視為刑事訴訟的啟動程序,但在監察案件移送起訴的過程中如何確定仍不明確。監察立案內含職務違法與職務犯罪兩種性質的案件,其并不必然指向刑事訴訟,同時監察機關并不屬于刑事司法機關,也不依據《刑事訴訟法》展開活動,因此其無法取代刑事立案充當刑事訴訟的起點。實際上,刑事立案作為刑事訴訟不可或缺的啟動程序這一說法是訴訟階段論下的理論推導,而非不言自明的真理。立案的價值在于其作為前置程序可以對后續程序的運轉起到先行的監督制約作用,尤其是在最可能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調查階段。立案在開啟強制措施的適用的同時,也通過嚴格規范的程序要求促使強制措施的合法合理適用。因此,立案的價值很大程度上在于對調查活動的限制,而在監察案件的辦理流程中,如需對調查活動進行限制只能在監察立案時。至于檢察院應當采取受案審查的模式,對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的調查行為進行后置的形式審查,因為“…僅僅是將職務犯罪案件由司法機關偵查轉變為由監察機關調查,案件的審查起訴和審判仍須遵循司法程序,從而形成犯罪偵查、調查主體多元與犯罪案件審查起訴主體一元相結合”的刑事案件偵訴模式。尤其是對其證據、強制措施的合法性進行評估,對于涉嫌違法違規的應當要求其作出說明。此時刑事訴訟的起點應當為檢察院受案時,實質上受案是檢察院真正掌控案件的時間點,理論上受案是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的開端。明確了刑事訴訟的起點,先行拘留的問題也可以得到解決。
2.有效規制強制措施
對立案進行二元化區分有利于規制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的被調查人應當采取不同強度的強制措施,在監察案件調查中,強制措施體系有待進一步的搭建,應當建立層次化的強制措施體系,包括較輕的強制措施(如拘傳、取保候審)和較重的強制措施(如留置),以適應不同的案件需要。同時對于留置來說,留置應當被視為一種羈押措施,而非調查手段。這意味著留置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被調查人逃避調查、破壞證據或繼續危害社會,而不是作為一種獲取證據的手段。層次化、輕重結合的強制措施體系是容易理解的,有效規制的關鍵則在于留置措施。留置作為監察案件關鍵的一環,其取代了“雙規”“雙指”措施成為獨具特色的監察強制措施。就當下來說,依從刑事訴訟理論要求留置僅適用于涉嫌嚴重職務犯罪的案件是不符合反腐斗爭客觀實際的。因此,如若貼合辦案需求,應當對“二元化”模式的二元劃分的界限作出調整,將一般職務違法案件和嚴重職務違法及職務犯罪案件區分。此時是以留置措施的適用要求為分界。此種劃分模式在理論上稍有欠缺但是符合實際需要,有利于案件的合理分流,也為“四種形態”的有效適用提供了基礎。既然案件在檢察院受案時才進入刑事訴訟階段,在前期完全的監察調查階段時則不涉流程轉換的問題,案件的劃分也不需和刑事案件相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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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