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勞動者如果出現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用人單位可以行使過錯性解除權解除勞動合同。但對于哪些情形屬于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不能籠統概括,具體應當結合勞動者的工作崗位特點、違反規章制度的次數、可能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以及是否違反法律等多重因素綜合評判。
王某某系某公司員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0年4月,因王某某參會期間未遵守會場紀律,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就解除勞動合同事宜與王某某形成談話記錄后,向王某某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注明王某某因違反企業規章制度,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勞動合同。王某某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主張經濟賠償訴至濟南市章丘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章丘法院”)。公司抗辯主張已與王某某就解除勞動合同事宜進行了談話,雙方系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不應支付經濟賠償。
章丘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王某某解除勞動合同事宜的談話記錄中雖載明公司代表已告知王某某準備解除勞動合同,問王某某有無異議時回復沒有異議并簽字,但從談話筆錄內容來看,集團公司因王某某開會時違反相關規定對王某某進行問責,已形成決議決定解除勞動合同,該談話記錄是向王某某告知解除合同的決定及后續事宜的處理,并非系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公司主張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從公司陳述及其提交的證據看,其認為王某某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更符合本案事實,但公司提交的證據中并無具體的處罰依據,也不能證實相關規章制度經過民主程序制定。綜上情形,王某某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賠償,理由正當,結合王某某的月工資收入情況及工作年限,章丘法院依法支持其經濟賠償的訴訟主張。
該案一審判決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齊魯壹點 記者 欒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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