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2年7月,原告黃海公司因與他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委托被告王某作為案件代理人。在案件審理和調解過程中,王某代表黃海公司與對方達成了調解協議,原告也根據調解協議的約定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在后期的履行中,原告黃海公司認為被告王某在與對方進行協商過程中,未將前期已經向對方支付的建筑企業養老保障金(13萬元)抵頂工程款,且在調解書中載明“其他事項原被告已經協商處理完畢,互不追究”,導致原告黃海公司損失13萬元。原告黃海公司認為,被告作為代理人明知建筑企業養老保障金應當抵頂工程款,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署調解協議及調解書,給原告黃海公司造成損失,故訴至法院,要求王某向原告支付130000元損失賠償金。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王某在代理案件時,是否未經原告方同意擅自與案外人簽訂調解協議。審理過程中,法院調取了被告王某代理案件的卷宗材料,根據卷宗材料顯示,原告黃海公司與被告王某之間簽訂的代理合同中明確約定,被告王某的代理權限系特別代理,包括代為承認、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代為進行和解,代為提起反訴或上訴等涉當事人實體權益的訴訟權利。且根據被告王某與原告黃海公司副總、辦公室主任等人員的通話錄音顯示,在被告與對方簽訂調解協議之前已經就付款金額、付款時間等進行充分溝通協商,即調解協議的簽訂充分體現了原告黃海公司的意愿。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黃海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本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所謂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該民事法律行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一種制度安排。從代理的概念可以看出,代理的本質就在于,代理人為被代理人(或稱本人)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不是由作為實施人的代理人來承擔,而是由沒有實際實施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本人來承擔。《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責任的承擔須以義務違反為前提。通常而言,代理權雖可以理解為是一種權利,但其行使要受到相應的約束,而這就屬于義務或者職責層面的內容。與代理權行使有關的義務一般包括:(1)代理人必須為本人利益實施代理行為;(2)代理人必須親自代理;(3)代理人必須在代理權限范圍內行使代理權;(4)代理人必須謹慎、勤勉、忠實地行使代理權,應履行報告義務和保密義務。概言之,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權時要履行的義務主要是: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標準忠實誠信地為本人利益在代理權限內從事代理活動,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判斷代理人忠實誠信地為本人利益在代理權限內從事代理活動,涉及到代理人責任的構成要件問題。除要有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的要求之外,還要有造成被代理人損害這一要件,這里既包括了損害后果,還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的要件。此損害的界定應當與《民法典》總則編及侵權責任編有關損害的界定是一致的。只是在歸責原則方面,是采用過錯責任還是嚴格責任,則有一定爭議。但從條文表述上講,本款內容中并未強調代理人的過錯,而且此代理人責任類似于違約責任,應當適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來源:沂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