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0年11月6日,陳某進入上海某企業管理公司工作,擔任營銷置業顧問。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月工資為30000元。2021年11月29日,公司通過微信向陳某發出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簽通知,并要求陳某在收到通知后3日內到單位辦理相關手續。同年12月20日,公司向陳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因陳某在職期間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公司自2021年12月30日起與陳某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陳某于2021年12月30日辦理完相關手續。
陳某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5000元。公司稱,陳某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罪,入職時沒有告知其處于取保候審的事宜,2021年8月,公司因安排陳某前往外地出差,陳某表示無法前往,公司知曉陳某于2021年6月4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執行。陳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裁判結果
本案經過勞動仲裁和法院一審,均認定管理公司應當向程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5000元。
律師評析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首席合伙人李華平律師:本案核心爭議焦點在于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可以解除不是應當解除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當勞動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具有解除勞動合同的單方選擇權。本案中,公司于2021年8月知曉陳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于緩期執行的情況,但并沒有行使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雙方勞動關系繼續存續,這亦表明公司對處于緩刑期間的陳某繼續提供勞動予以認可。事實上陳某也履行勞動合同至合同期滿。
勞動合同期滿系用人單位原因不續簽,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9日通知陳某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簽,通知時已經知曉陳某負有刑事責任的事實,陳某亦收到該通知,該通知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解除通知中載明的解除理由不屬于公司2021年11月29日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后新出現的解除理由,用人單位在勞動用工過程中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公司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理由的行為過于隨意,不應采信。最后,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均判決公司應當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勞動報 文/李華平 )
來源:中工網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