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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發布時間 : 2022-08-27 瀏覽量 : 4261


鄭軍歡: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庭副庭長 三級高級法官 法律碩士

 

劉   潔: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庭 三級法官助理 法學碩士

 

企業借貸糾紛,是指法人、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之間融通資金產生的糾紛,但不包括金融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與自然人間多基于人情往來以借貸方式互幫互助不同,作為商事主體的單位一般有償出借款項,收取資金占用費以補償收益損失。同時,企業借貸糾紛中的主體因不具備放貸資質而有別于金融機構,不以貸款為業,相互間的資金拆借行為僅為滿足生產經營的需要。本文圍繞企業借貸主體的特殊性,結合企業借貸臨時性、期限短、次數少等特征,以典型案例為基礎,對企業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進行梳理、提煉和總結。

 

目錄

 

01 典型案例

02 企業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難點

03 企業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04 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借款主體的認定

A公司和B公司簽訂《借款協議》,載明B公司向A公司借款80萬元用于某項目。協議指定B公司名下賬號收款,程某在B公司落款處簽名。A公司按約匯款并載明款項用途為“借款”。另有A公司和B公司某項目部簽訂的《補充協議》,程某亦在B公司某項目部落款處簽名。后A公司未收到還款,起訴主張B公司還本付息,并列程某為第三人。B公司否認程某的代理人身份,亦否認與A公司存在借貸關系。

 

案例二:涉及款項性質的認定

C公司從D公司、E公司、F公司處購買貨物,支付貨款后再與三公司簽訂多份《購銷合同》,約定以高價向三公司出售型號、規格、數量相同的貨物。經各方對賬,三公司對尚欠C公司的具體款項金額予以確認。后C公司以三公司逾期未付貨款為由提起訴訟。三公司辯稱涉案合同系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融資性合同,故不應支付貨款,僅需還本付息。

 

案例三:涉及合同效力的認定

G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包括金融放貸業務。G公司與H公司簽訂《貸款合同》約定:H公司為流動資金周轉向G公司貸款3000萬元,期限2天,年利率為15%;其余條款格式和內容與金融機構格式化貸款合同類似。后H公司逾期未還貸款,G公司提起訴訟。H公司辯稱G公司無權從事金融業務,貸款合同應屬無效。

 

企業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難點

 

(一)借款主體認定難

審判實踐中,由于一些單位管理不規范,借款合同上加蓋非備案公章、項目部章、假章,未蓋章僅個人簽名,載明的借款人、款項用途與實際收款人、款項用途不一致等情形屢見不鮮。當出借人主張還款時,相關單位往往以此為由辯稱其并非借款主體。法院一般結合簽名人擔任的職務或其與單位的關系等具體案情綜合認定借款主體。因考量因素和判斷標準尚未明確統一,借款主體的認定是審理此類案件的一大難點。

 

(二)款項性質認定難

企業借貸糾紛案件中,借貸雙方往往就收付款項的性質意見不一,繼而就是否達成借貸合意產生爭議。2020年12月修訂的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至16條對款項性質認定和舉證責任分配作了規定,但未細化借貸合意的具體認定標準。在單位的財務和管理制度不完善、實際操作不規范、書面借款合同缺失的情況下,如何準確認定借貸合意,將借款與貨款、工程款、合作款等其他性質款項相區分較為困難。

 

(三)合同效力認定難

單位間讓渡使用閑置資金并獲取合理收益,是一種良性的資金互助形式,也是解決短期資金緊缺的有效途徑,但若無有效規制,則易出現職業放貸和高利放貸的現象,從而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審判實踐中,借款人經常以出借人超出經營范圍、經常性放貸、高利轉貸違法為由主張借款合同無效。雖然《民法典》第146、153、154條,《民間借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九民會議紀要》第52、53條對認定借款合同無效的具體情形予以規定和說明,但如何根據具體案情準確理解與適用,實踐中較難把握。

 

企業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面對單位融資難、融資貴等問題,法院應當鼓勵合法合規的企業借貸,支持降低交易成本的交易模式,促進民間資本為實體經濟服務。審理企業借貸糾紛案件時,法院既要在司法保護限度內支持出借人的主張,以保障單位多渠道使用資金的權利,又要否定高利轉貸和職業放貸的效力,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一)借款主體的考量因素

 

單位借款需由自然人代為洽談并實際操作,發生爭議時可結合合同內容、經辦人員身份和蓋章簽名等情況認定借款主體。

 

1.未加蓋單位公章,簽約人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重點審查款項用途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既可代表單位又可代表個人作出借款行為。審理中,法院可結合款項用途認定借款主體是單位還是個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單位名義借款的,原則上由單位還款,但若款項用于個人生活或消費,出借人可將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款,所借款項用于單位生產經營的,出借人可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

 

2.加蓋單位公章但單位否認公章效力,或未加蓋單位公章但單位否認簽約人代理權的,應重點審查代理權限

 

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權限的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單位公章,表明其是以單位名義借款,除出借人明知或應當知道簽約人越權或無權代理等情形外,應由單位承擔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上未加蓋單位公章的,應重點審查簽約人與單位的關系及代理權限。若單位否認簽約人的代理權限或簽約人代理權限不明的,法院可從形式和實質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形式上,法院可審查名義借款人身份、約定款項用途、簽約人披露的身份、簽約人與單位的關系、蓋章情況。若名義借款人是單位或其下屬部門,合同上載明借款用于單位經營或生產,簽約人明示借款行為系職務行為或曾出現在涉案項目工地,合同上加蓋項目部章或由項目負責人簽字確認,出借人也曾核實簽約人身份和代理權限等,一般可認定單位為借款主體。反之,應從實質上進一步審查,不能僅因此否定單位為借款主體。

 

實質上,法院可審查借款所涉單位或項目是否實際存在,簽約人是否曾對外代表單位簽訂類似合同或辦理款項結算事宜,款項是否實際轉入單位賬戶,或雖未轉入單位賬戶卻最終用于單位生產經營。如經審查符合上述條件,法院宜認定單位為借款主體。

 

如案例一中,根據A公司提供的證據,程某曾對外代表B公司列席相關會議并簽字、在B公司函件中代公司簽字,可認定其為B公司某項目負責人,其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此外,本案合同約定和實際收款人均為B公司,所涉項目實際施工方也是B公司。因此,法院認定B公司為借款人,判決支持A公司的全部訴請。

 

 

(二)款項性質的審查要點

 

實踐中,單位間可能存在買賣、建設工程、運輸、合伙投資等多種法律關系,即便雙方簽訂書面合同或收款方出具收款憑證,亦可能因往來較多而難以區分款項性質。此類案件中的借款可能由貨款、工程款、運費、合作款等其他性質款項轉化而成,也可能借用其他性質款項的名義或與其他性質款項混雜,并因此引發糾紛。

 

審判實踐中,法院應著重審查單位間是否達成借款合意。借款合意體現在內心意思和外部表示兩個方面,內心意思一般通過外部表示顯現出來。現就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的三種情況,從不同角度綜合判斷借款合意是否成立:

 

1.付款方主張借款合意是在雙方就貨款、工程款等其他性質款項協商時達成,借款是由其他性質款項轉化而成的

 

審查轉化前的法律關系

款項性質轉化前提是轉化前的金錢債務對應的基礎法律關系真實合法。對此,法院可要求當事人提供合同、履行情況等證明材料,以判斷轉化債務性質的動機是善意的固定債權債務金額還是逃避責任并掩蓋非法目的。

 

審查借款合意的形成

當事人以“借據”等形式對其他基礎法律關系形成的債務進行更新、產生新債務時,應就雙方對新債務是借款達成合意予以明確,否則無法完成款項性質的轉化,法院對此應著重審查。

 

2.付款方主張內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不一致,即付款方主張款項性質名為其他性質款項實為借款的

 

部分單位為融資簽訂虛假的買賣、投資等合同,約定一方僅提供資金,不實際收貨、不承擔投資風險、不參與單位管理,另一方保證在一定時間內返還款項且按一定利率支付收益,并將貨物、房產等實體資產作為融資的擔保資產。此時,法院應結合合同約定、雙方陳述及實際履行情況,參考市場上常見的交易模式,探尋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具體可從以下三個方面審查:

 

若貨幣轉移一定期限后再次回轉至原權利人名下且款項金額有所增加,實物資產權利暫時轉移最終又返還原權利人,一般應認定雙方合意為通過出借款項獲取利息收入或將實物資產作為融資擔保,增值部分實為利息,雙方的意思表示實為建立借貸關系。

 

每個單位均有經營范圍和運營資本,其對外的交易行為和目的一般應與經營范圍和能力相符。若購買貨物的類型、標的、數量與單位日常生產經營嚴重不符,合同約定貨物無需實際交付購買方而是層層轉售給下家,且價格略有提高等,則應重點審查合同的真實目的是否為借貸。

 

買賣貨物、房產通常是為了生產消耗和生活居住,而投資、合伙項目是為了獲取機會利益。相關交易內容一般會在合同中載明,且客觀存在相應生產生活的需要或項目運營的實體。部分單位將上述合同所涉標的打包轉售、轉移債權債務,則明顯不符合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應考慮該類合同實為借貸合同。

 

如案例二中,C公司以低價從D、E、F公司處購買貨物,經多層轉售,最終又將同一批貨物加價出售給這三家公司。雖然C公司與之簽訂的均為《購銷合同》,合同中約定了貨物名稱、價格、交貨時間和違約條件等,形式上符合買賣法律關系的基礎要件和特征,但從多份合同的交易對象、交易模式及實際履行情況來看,各公司就相同型號、數量的貨物形成連環買賣關系,僅有C公司的付款行為,各公司間卻無實物交付,實質上不符合買賣合同特征。C公司的真實意思是借買賣合同之名出借資金,通過銷售差價收取利息,即名為買賣實為借貸。

 

3.借貸關系與其他法律關系發生混同的

 

債務產生原因

借款債務基于借款事實產生,出借方應已實際出借款項。其他債務基于買賣、建設工程等基礎法律關系,應重點審查是否簽訂相應合同,一方是否已履行實際交貨、提供服務等合同義務,另一方是否已實際支付對價,即債務產生的基礎事實是否真實存在。一方主張已實際支付對價的,應審查款項交付細節;若查明情況屬實,另一方應作出合理解釋,否則其借貸的意思表示缺乏行為載體,不應得到支持。此外,當雙方之前從未有過業務往來,又無書面借款合同,一方主張借款而另一方否認時,法院應重點審查款項支付背景和借款合意過程。

 

意思表示內容

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發現有賴于法院對在案證據的全面審查。借款的形式主要體現為借條、借據,真實的借款合意內容一般應包括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期限等。若借條、借據等證據所載內容僅包括還款日期和金額,本息計算方式和出借日期等均約定不明,則法院應結合爭議雙方之間的關系及收付款項的用途、流轉情況等進行綜合判斷。

 

例如,母子公司、關聯公司間多為控股、投資關系,為逃避稅收或實現資金在集團內部流轉,付款方的賬戶往往被控制或受指示向收款方劃轉大量資金。此時,付款方主張該款為借款的,法院應著重審查雙方實際控制情況、款項流轉時間和方向、轉賬憑證注明的用途和催討情況,若有異常應加重付款方的舉證責任,若付款方無法合理解釋和說明,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合同效力的審查要點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相關法規和政策通過對非法金融活動的取締,間接認定企業借貸無效。隨著司法理念的轉變和一系列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法院對企業借貸的效力認定轉變為原則上有效、特殊情形無效。實踐中,法官需深入理解相關法律法規,準確適用合同無效的相關條款,審慎判斷合同效力,重點把握三個標準并審查三個方面:

 

1.三個標準

 

資金來源是否合法

企業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通過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資金進行轉貸的,不僅增加了真正需要資金的企業融資成本,也擾亂了金融監管秩序。根據《民間借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第1、2項規定,應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為無效。

 

針對上述情況,法院在審查合同效力時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推定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能夠反證予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判斷案涉款項是否為出借人向其他營利法人借取,可結合出借人內部財務報表、資金流動情況和對外涉訴情況綜合認定。認定款項為出借人向其他營利法人借取的,出借人可通過合理解釋并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否認。

 

第三,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所獲取的款項應專款專用,雖然此類款項來源合法,但若為單位挪用并轉貸,則會導致借貸合同無效。

 

第四,判斷是否構成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可從吸收存款數額、資金來源主體數量和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金額三個方面綜合審查。

 

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是金融機構的業務范圍,屬于金融監管體系范疇。單位作為生產經營主體不具備放貸資格,相互間的資金拆借具有臨時性和偶然性。若單位以此為業,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并將放貸收益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則可能導致單位的主營業務由生產經營轉變為專門從事放貸,變相逃避金融監管從而擾亂金融秩序。此種情況下,出借人可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借貸行為和合同應依法認定無效。實踐中,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對此,法院可結合本地區的經濟發展情況、單位的注冊資本、經營能力、資金流轉、借貸數額、借貸頻率、利息約定、借貸收益占企業收入比例、借貸主體關系等綜合認定。

 

正常企業間借貸一般是在一方自有資金寬裕、另一方資金困難或生產經營急需的情況下發生,既可緩解單位資金壓力,又可提高資金利用效率,實現單位間互利互助,而并非以營利為目的。部分單位由于怠于發展實業,利用自己的資金優勢,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并借此獲取高額利息,不僅違背企業借貸的初衷,也因脫離市場監管而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據《民間借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第3項規定,應認定此類借貸合同無效。法院認定出借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應結合出借人資金成本、借款利率和計算方式等綜合審查。

 

借款用途是否合法

企業借貸中,若借款人借款目的是為了從事黃賭毒等違法活動,出借人對此事先明知或應當知道仍提供借款并與之簽訂借貸合同的,根據《民間借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第4項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2.三個方面

 

除了上述三個標準外,法院還應著重審查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審查借貸雙方是否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該借貸行為無效。

 

第二,審查借貸雙方實施借貸行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意思表示虛假的,借貸合同無效,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認定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

 

第三,審查借貸合同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對于“強制性規定”的性質,法院應在考量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審慎認定。若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借貸合同無效。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范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

 

如案例三中,根據《民法典》第153條規定,綜合借款合同內容類似金融機構格式化貸款合同、出借人在一定時期的資金出借行為經常反復、借款目的具有營利性、出借人經營范圍等因素,G公司與H公司簽訂的《貸款合同》因違背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等公序良俗而無效。H公司僅需歸還收到的款項及合理的資金占用費,無需支付高額的利息。

 

 

(四)利息支付的審查要點

 

利率問題是民間借貸糾紛的核心問題。因借貸主體為企業,企業借貸糾紛中利率標準的審查標準和依據與自然人借貸糾紛略有不同,應注意區分、準確把握。根據《民間借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1條規定,該規定施行后法院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應遵循以下審查標準:

 

1.未約定利息的,不予支持

 

根據《民法典》第680條第2款、《民間借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第1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2.利息約定不明的,可酌情支持

 

根據《民法典》第680條第3款、《民間借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第2款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法院應結合民間借貸合同內容,并根據當地或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間借貸的,視為沒有利息。審判實踐中,由于融資成本的客觀存在,法院一般會支持單位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

 

3.明確約定利率的,在司法保護范圍內予以支持

 

根據《民間借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31條等相關規定,借貸合同中明確約定利率的,應結合案件受理和借貸合同成立時間綜合認定:

 

第一,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一審案件,利率標準按原規定執行,年利率最高可為24%。

 

第二,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一審案件,若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分段計息。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規定計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應適用起訴時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即不得超過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若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率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

 

第三,上述“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4.關于逾期利息,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根據《民間借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29條規定,逾期利息的審查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約定,但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支持。既約定逾期利率,又約定違約金或其他費用的,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亦可一并主張,但總計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種情況,逾期利率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若借期內利率亦未約定,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若已約定借期內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法院應予支持。

 

5.單位破產時,借款利息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算,擔保債務亦應停止計息

 

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6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鑒于擔保合同屬于從合同,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應以主債務為限,故擔保債務亦應停止計息,保障擔保人的合法權益。

 

 

(五)舉證責任的審查要點

 

企業借貸中,部分單位管理不規范或出于信任未簽訂書面合同,部分單位雖簽訂書面合同但約定內容不明確或未按約履行的,訴訟中雙方易就借款主體、款項性質和合同履行情況等發生爭議,對此法院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1.初步舉證責任分配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規則,出借人向法院提起借貸訴訟時,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初步舉證責任。根據《民間借貸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出借人應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為保護當事人的訴權,現行法律法規對出借人的舉證責任程度要求不高,債權憑證內容達到可反映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即可,表現形式除了借據、收據、欠條,還包括轉賬單、債權債務結算單、債權債務匯總憑證、委托理財合同、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等。除債權憑證等書證外,證據形式還包括當事人陳述、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等,亦僅需初步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債權憑證未載明債權人,持有人也可據此提起訴訟。在被告對持有人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抗辯并提供事實依據的情況下,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2.舉證責任的轉移

 

原告依據債權憑證等提起借貸訴訟后,被告的抗辯理由主要有兩種:一是否認存在借貸關系,認為債權糾紛并非借貸行為引起,雙方之間另有其他基礎法律關系,并提供相關合同、對賬憑證、承諾函等證據。二是未否認存在借貸關系,但辯稱借貸行為未實際發生,或已償還借款并提供還款憑證等證據。

 

對于第一種情況,法院應依法審查被告提供的證據是否達到法定證明標準,是否足以動搖法院對原告舉證所形成的內心確信,以至于達不到證明借貸關系成立的最低要求。因此,被告只需提供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的債權債務糾紛由借貸行為引起這一事實不確定即可。至于雙方之間系何種法律關系,由法院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加以認定,并按照基礎法律關系進行審理。

 

對于第二種情況,法院應重點審查原告的款項交付情況。若原告可提供轉賬憑證或其他交付憑證并作合理說明,足夠證明款項已實際交付,被告的該項抗辯不成立;若原告主張現金交付,法院可結合債權憑證的行文內容、借貸金額、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當事人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財產變動情況等因素綜合認定。被告主張已償還借款的,在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若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法院不予采納。

 

在沒有債權憑證等其他證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轉賬憑證提起訴訟的情況下,鑒于出借人對于借貸關系的證明存在困難,法院可認定此時出借人對借貸關系完成初步舉證。被告應對收到款項的性質作出合理說明,若其主張原告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當該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時,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原告需就借貸關系的成立進一步舉證,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委托貸款是企業借貸的一種特殊形式,是指出借人(委托人)提供資金并確定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委托銀行等金融機構(受托人)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貸款的借貸形式。一方面,委托貸款由金融機構代為放貸,屬于國家金融監管范疇;另一方面,出借人作為委托人實際享有貸款利息收益,且承擔借款人不還款或逾期還款等風險。委托貸款兼具金融借款與民間借貸的部分特點,審查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規定,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受托人堅持不起訴的,委托人可以受托人為被告、借款人為第三人提起訴訟。由此可見,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

 

2.權利義務責任

 

對外責任

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簽訂的委托貸款合同為主合同,受托人和擔保人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簽訂從合同即擔保合同。擔保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間代理關系的,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擔保合同只約束受托人的情況下,擔保合同效力及于委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權就登記在對方名下的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或要求擔保人向其承擔擔保責任。

 

對內責任

委托人實際承擔借款人不還款或逾期還款的風險。受托人同意委托人的請求,就借款人履行委托貸款合同約定義務向委托人作出連帶責任保證承諾并出具保函的,該保函依法有效,受托人應承擔保證責任。此外,有償的委托貸款合同中受托人應盡到注意義務,若未按正常程序規范辦理手續、存在過錯,并給委托人造成損失,其應承擔賠償責任。

 

3.利息標準

 

鑒于委托貸款根據委托人意志確定合同主要條款,委托人享有貸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權利,且委托貸款與民間借貸在資金來源相同的基礎上亦可推定其資金成本大致等同,法院在確定委托貸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時可參照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則,對不高于法律保護利率水平的應予認可。若合同約定受托人就委托貸款向借款人提供財務顧問服務并收取相應費用,只要該服務真實有效,借款人主張已支付的服務費作為貸款利息予以抵扣的,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4.委托貸款關系的轉化

 

合同約定還本付息期限屆滿的情況下,當事人約定將委托貸款關系轉為一般借貸關系,此時金融機構不再擔任受托人。此種轉化并未實質改變借貸關系的當事人,也未改變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會導致主債權或從權利的消滅。

 

上海一中院已發布的《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所涉自然人借貸與企業借貸相同之處,如款項交付的認定、“砍頭息”的處理、虛假訴訟和套路貸的識別等問題,本文不再贅述。企業借貸合同糾紛原系借款合同糾紛案由下的子案由,2021年1月修訂后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已刪除該案由,但該類案件客觀存在,對其進行梳理總結有助于提升該類案件的審判質量。

 

法條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條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報價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五條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

本規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六條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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