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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祥、李昊天 | 企業刑事合規的刑事法意義

發布時間 : 2023-06-30 瀏覽量 : 1831
文章來源 |《內蒙古社會科學》2023年第2期

摘要:對企業刑事合規法律效果的討論不能脫離刑事實定法的規定。在實體法層面,企業事前的刑事合規可以通過阻卻對單位犯罪意志的認定否定單位犯罪的成立。企業事后的刑事合規雖不能阻卻單位犯罪的成立,但可以作為反映行為人預防必要性降低的酌定從寬量刑情節。且在“雙罰制”的背景下,這一從寬量刑情節理應能夠惠及單位和單位中的自然人。在程序法層面,當企業事前的刑事合規阻卻了單位犯罪的成立,單位成員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理應被作為自然人犯罪加以追訴。企業事后的刑事合規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具有不同的效果。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階段,其不能直接導致案件的撤銷;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除符合酌定不起訴條件的案件可以不起訴外,對其他案件必須提起公訴;在法院審判階段,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出從輕、減輕甚至免予刑事處罰的裁判,但不能作出無罪裁判。

關鍵詞:企業刑事合規;法律效果;實體法;程序法;單位犯罪

一、問題的提出

黨的十九大以來,國家高度重視企業的運營和發展,充分肯定了民營經濟在國家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要求不斷優化保障民營企業平等發展的法治環境,大力支持民營企業發展。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六保六穩”的政策背景下,積極探索對民營企業的服務和保障工作。2020年3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全國挑選了6個基層檢察院,開展了“企業犯罪相對不訴適用機制改革”的第一期試點工作;2021年3月,為進一步推進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向縱深發展,并為國家立法積累實踐經驗,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擴大試點范圍,在北京、上海、江蘇、浙江等10個省份開展第二期試點工作。隨后,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12月15日和2022年8月10日分別發布了三批共15個關于企業合規的典型案例。在理論界,關于企業刑事合規的研究也在逐步展開,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對刑事合規的相關問題進行研究和分析。

關于刑事合規的概念,理論界尚存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刑事合規是指所有客觀上事前存在的或事后被刑法追認的屬于某一組織的規范措施,這些措施的存在有兩方面的意義,一是降低組織或其成員行為的犯罪風險;二是可以提高企業自身的價值。有學者認為,刑事合規是使公司員工避免因其所實施的與自身業務相關的行為而帶來的刑事責任風險的一切必要措施。另有學者認為,刑事合規是指國家以起訴、定罪或量刑等外部激勵方式推動企業建構可以有效預防、發現違法犯罪行為的內部控制機制的法制度工具。還有學者認為,刑事合規是指國家通過刑事政策的激勵機能,推動企業識別和預防自身或其員工所實施的相關行為可能帶來的刑事責任風險,制定并實施的計劃和措施。

雖然上述學者所主張的觀點存在一定的區別,但大致為我們勾勒出了刑事合規的模型。其一,刑事合規的目的是為解決企業在運行過程中可能涉及的單位犯罪的問題,既包括對已然犯罪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又包括對未然犯罪的預防問題。這又涉及企業刑事合規整改和犯罪發生之間的時間先后關系。對于在犯罪發生前完成企業刑事合規整改的情形,稱作事前的刑事合規;對于在犯罪發生后完成的企業刑事合規整改的情形,稱作事后的刑事合規。在企業按照相應規則制定有效的合規計劃并嚴格執行的情況下,就可對其在定罪、量刑或起訴方面給予特別的寬宥待遇。其二,對于刑事合規,應當從國家的角度進行理解,這是國家給予企業制定并執行合規計劃這一特定的路徑,用以證明其不構成犯罪或從預防的角度應當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的方式,但這并非一種純粹基于刑事政策需要而進行的激勵或責任歸咎。有學者認為,當下檢察機關推行的刑事合規主要以“合規不起訴”的模式作為激勵的方式,即在涉罪企業滿足合規要求后,對涉罪企業及企業成員作出不起訴決定,因此,涉罪企業才有進行刑事合規整改的動力。

上述觀點存在一定的問題。第一,沒有區分刑事合規整改與犯罪發生之間的時間關系,一律給予進行刑事合規整改的企業不起訴的寬宥化處理的做法缺乏實定法依據。第二,雖然“合規不起訴”能夠達到推行企業刑事合規的目的,但歪曲了刑事合規在預防單位犯罪中應有的作用。不加區分地對進行刑事合規整改的企業及企業成員進行不起訴的寬宥處理,容易導致企業刑事合規制度成為無端庇護犯罪分子的“保護傘”,令部分犯罪人形成可以靠事后刑事合規逃避刑事處罰的錯誤觀念。這不僅不利于刑事合規預防犯罪效果的實現,還可能變相“鼓勵”更多的企業實施不法行為。

為避免上述負面情況的發生,應當明確的是,刑事合規制度確實可以在給予合規企業寬宥待遇方面對企業具有激勵效果,但這里的激勵效果包括負向激勵效果和正向激勵效果。前者是刑法作為行為規范所具有的普遍效果,即通過對違背刑法規范的行為人給予一定的懲罰,激勵行為人遵循刑法規范的要求;后者是指通過對符合要求的企業給予特殊的量刑或訴訟優待,進而激勵企業進行合規整改。企業刑事合規的激勵效果理應是兼有負向激勵和正向激勵兩方面的。類比自然人犯罪,不能說自然人不構成犯罪或由于具備了符合刑法規定的寬宥情形而從寬量刑,即是刑法對其行為的正向激勵。這里的差別在于,預防刑事風險是企業自身應當履行的義務,而不應是在第三方以外部力量的干預下進行的行為。刑法并未對刑事合規企業配置特別的獎勵措施,并不是企業具備某種特殊條件就會產生對應的直接獎勵結果。不具備刑事合規計劃的企業同樣可以因不犯罪或在符合其他從寬量刑情節的情況下獲得同樣的法律效果。刑法規范多為禁止性規范,而禁止性規范是對某類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具體表現為刑法不允許民眾從事某種行為,而不是刑法允許甚至激勵民眾從事某種行為。刑法所具備的激勵效果大多是為了躲避惡害進而規范自身行為的負向激勵,而非通過配置直接的獎勵結果實現的正向激勵。

從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15件企業合規的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到,涉案企業完成合規整改后的法律效果,包括不起訴、量刑從寬和撤銷案件。其中,不起訴的案件共11件,涉及污染環境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串通投標罪、假冒注冊商標罪、重大責任事故罪、走私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非法采礦罪等罪名。量刑從寬的案件有3件,涉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剩余1件涉及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案件因證據不足且案件立案已超過兩年,屬于“掛案”狀態,在檢察機關向公安機關發出檢察建議后,公安機關做出了撤案處理。由此不難看出,雖然我國引入企業合規制度較晚,但司法實務部門已經在實踐中積極地尋找出多種企業合規可以實現的法律效果。有學者認為,刑事合規的核心價值在于幫助涉罪企業“出罪”,即在企業涉嫌犯罪后,有效的合規計劃可以成為其無罪抗辯的事由,在其定罪量刑活動中爭取實現不定罪或其他寬宥處理的結果。這一觀點看到了企業刑事合規在挽救涉案企業上的積極作用,可以有效減少“辦一個案件,垮掉一個企業”的不利后果的發生,同時認為企業的刑事合規可以產生無罪、不定罪或寬大處理的法律效果。但這一觀點的主要問題在于其概括地認為有效的合規計劃能夠產生無罪、不定罪或對犯罪行為寬大處理的法律效果,而并未根據實定法規范對刑事合規不同法律效果的產生原理進行具體分析。

刑事合規作為一個“舶來品”被引入我國的時間較短,國家也并未在相關的法律中增設配套的實定法規范。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推行企業合規的同時也高度重視其合法性問題,多次強調辦理企業合規案件需要嚴格依法,絕不能搞“法外開恩”。因此,在刑事合規的運用和研究中存在著如何在刑事實定法尚未修改的情況下,根據已有的法律規范保證企業刑事合規的法律效果有法可依的問題。本文主要針對這一問題進行討論。由于本文僅討論企業刑事合規的法律效果問題,不涉及企業刑事合規計劃有效性的判斷問題,因此,下文所言之“刑事合規”均為完整有效的刑事合規計劃。

二、企業刑事合規的刑事實體法意義

當下關于企業刑事合規的探討多是處在訴訟法的視野之下,但究其根本,在適用企業刑事合規的場合下,實際上同樣涉及單位犯罪、量刑情節等實體法的內容。

(一)事前刑事合規的實體法意義

事前刑事合規主要涉及單位犯罪的判斷問題。我國1997年系統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30條和第31條分別規定了單位負刑事責任的范圍和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二者均未對單位犯罪這一概念本身進行明確的界定。傳統理論往往從成立單位犯罪的反面對《刑法》第30條進行理解,即什么情況下不屬于單位犯罪。這包括兩方面的情況:一是刑法分則未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犯罪;二是為實施犯罪成立的,成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或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但最終的違法所得由個人私分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但對于何為單位犯罪或者說單位為何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理論上依然存在諸多爭議。法人主體擬制論認為,法人實際上仍是自然人的組成,法人本身既不能實施犯罪行為,不能擁有犯罪意圖,也不能被監禁和責難。國家通過擬人的方式,承認法人的人格,將其轉變為可以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因此,法人犯罪的本質仍是法人內部的自然人犯罪罪,主要是該類人員的共同犯罪,即法人責任實際上是一種轉嫁責任或代位責任。

在當下存在法人犯罪制度的前提下,法人主體擬制論在解釋上主張將單位犯罪還原為事實上的自然人犯罪,并認為對于單位犯罪規定的雙罰制實際上只是刑事政策需求下的對自然人和單位的主輔刑制。單位決策機構決定論主張將單位與自然人類比,單位的決策機構如同自然人的大腦,單位的組織架構如同自然人的神經中樞,決策機構的意志即是單位的意志,在此意志支配下的行為是單位行為。由此,應當將組成單位決策機構的自然人或者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自然人的犯罪視為單位犯罪。據此,單位犯罪是指為單位牟取非法利益,經單位決策機構組成人員決定,故意或過失實施的犯罪。法人本體責任論認為,法人并不是簡單的人員疊加的產物,作為一種復雜的社會組織體,其具有獨特的意志形成方式和行為方式。法人所承擔的責任是根據其意志和行為承擔的自身固有的責任。而法人本體責任論又可以根據對法人承擔固有責任原因的理解不同,分為人格化社會系統責任論、單位犯罪嵌套責任論和組織體刑事責任論三類學說。人格化社會系統責任論認為,單位和成員之間是整體和部分的關系,而非共同犯罪關系,這種整體性決定了組成單位的自然人所實施的行為,不是個人犯罪而是單位整體的犯罪。單位犯罪嵌套責任論認為,單位不是自然人的集合體,而是可替代的自然人以其所擁有的職位和財物組成的集合體。單位和成員之間不是簡單的整體與部分的關系,而是“嵌”和“套”的關系,個人以其財物或者勞務作為出資進入單位當中,通過單位完成獲利。而單位以個人的出資維系自身的正常運轉。在這種嵌套關系中,個人嵌套在單位這一系統之中在其單位活動中所,能受實其施所的處行的為單和位履職行務的的單約位束職,務范圍均是由該職位所決定的。而單位的意志和行為均以其中的自然人作為媒介進行表現。組織體刑事責任論認為,現代化的單位已經并非傳統意義上的簡單的人或物的集合,其自身獨特的組織結構、企業內部規章制度、企業文化、運營機制等要素,令組成成員失去個人的特性,轉而成為整個組織體的一部分。在組織體的內部,單位與其成員之間是一種互相影響的關系。單位成員可以利用單位實現個人目的,單位也可以通過其組織結構、政策環境等對其內部成員的行為和意志產生影響。

就前兩種理論而言,即便實定法規范對單位犯罪的概念進行了界定,但實際上依然否定了單位犯罪的獨立存在價值。這兩種理論均強調自然人的意志和行為在單位意志和行為判斷中的重要作用。法人主體擬制論從根本上否定單位犯罪的存在意義,認為法人根本不是本來意義上的人,所謂的法人不過是自然人的集合體,法人的集體利益也不過是組成成員的共同利益,歸根到底還是個人利益。法人犯罪只是一種虛構的或并不存在的犯罪,實際上是法人內部的自然人犯罪。

單位決策機構或單位集體決定論雖然在形式上肯定了單位犯罪的獨立存在價值,認為單位犯罪存在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但對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的判斷依然從屬于單位中特定自然人的意志和行為,并沒有肯定單位自身的固有特性在單位意志和單位行為中的獨立價值。在這兩種單位犯罪理論中并不存在建構企業刑事合規的空間。企業刑事合規的意義在于通過在企業內部建構特殊制度,從而實現發現犯罪或預防犯罪的目的,其針對的是企業本身。前述兩種理論在表述上存在差異,但實際上均將單位犯罪歸屬于單位內部的自然人犯罪,單位意志完全從屬于特定成員,單位只是受特定成員控制和利用的工具,而自然人的意志和行為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在單位意志完全從屬于特定成員的情況下,單位是否設置特定制度實際上對特定成員的意志并無影響。因此,企業是否進行刑事合規整改并無具體意義。在此情況下,與其說是對企業進行刑事合規整改,不如說是對企業家進行的刑事合規教育。

在法人本體責任論中,組織體刑事責任論更具有合理性。人格化社會系統論和單位犯罪嵌套責任論的判斷重心依然在自然人的行為和意志之上,這兩種理論與前兩種理論的差異在于前者改變了單位犯罪中單位與自然人的位階關系。不論是人格化社會系統論所言的整體和部分的關系,還是單位犯罪嵌套責任論所言的嵌套關系,均認為單位不再是從屬于自然人的。由此,自然人因素在單位犯罪中的判斷作用得以弱化,單位自身因素在單位犯罪判斷中的作用被強化。但這兩種理論與組織體刑事責任論相比,依然在單位犯罪的判斷中涉及較多的自然人因素,而沒有正視單位自身固有特點對犯罪的作用。

相比較而言,組織體刑事責任論對企業的認知更加深入且符合當前企業的發展狀況。企業結構的復雜化程度是對個人統御能力的客觀反映,當組織達到一定規模后,其運營和決策已經難以被一個或少數幾個人員直接控制,平面的組織領導結構難以有所作為,需要向更為復雜的組織結構發展。而所有的組織體均存在著組織體規模與管理層規模成正比的規律,即組織規模越龐大,要求的層級結構就越多。每一個結構下能夠管理的人員數量被稱為管理幅度。雖然影響管理幅度的因素較多,但普遍認可的是管理幅度具有一定的界限。一旦處于同一層級結構的人員超過管理幅度的界限,就應當設置新的管理層級。在組織體層級結構中,權力難以做到跨越多層級進行有效傳遞。因此,企業層級結構越復雜,就意味著企業的權力越分散,即企業層級結構越復雜,特定自然人意志對企業的影響程度就越低。在現代企業中,更多的企業也是以權力分散的多重分支形式存在著。由此,企業內部權力呈現出了去中心化狀態,企業的行為并不單純因決策機構的決策而產生。企業與其成員之間也更加強化了互動影響的關系,企業以其自身的組織結構、文化、環境等因素影響著組織成員的意志和行為,組織成員以其自身的意志和行為作為企業的表現。在這樣的肯定企業自身因素能夠影響單位犯罪的理論背景中,才存在討論企業刑事合規的必要性。

組織體刑事責任論判斷單位責任的做法是從單位組織體的結構、制度、文化氛圍、精神氣質等因素中推導出單位自身構成犯罪并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單位因前述因素的存在對其成員實施的犯罪行為具有鼓勵、促進、默許或疏忽的作用,因此,組織體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單位責任的承擔要求單位具有可被責難的意志,即單位需要具有一定的罪過,需要結合前述能夠反映單位獨特性的因素進行判斷。

而在承認以單位自身因素判斷單位意志的前提下,企業事前的刑事合規的存在意味著企業對于內部成員所形成的犯罪意思和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本身持反對態度,即從企業自身意志的角度缺乏犯罪意思,且在企業刑事合規制度正常運轉的情況下,可以排除前述企業因素對犯罪形成的促進作用,切斷企業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聯系,在企業主觀上不具備犯罪意思、客觀上沒有對犯罪的加功作用的情況下,可以阻卻單位犯罪的成立,企業不應當對其內部成員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例如,從雀巢員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一案中可以看到,有效的事前刑事合規可以通過阻卻在具體犯罪中存在單位意志的認定,進而否定單位犯罪的成立。

(二)事后刑事合規的實體法意義

眾所周知,犯罪行為一旦進入某個特定階段,就只能向下一個階段繼續發展或在該階段停止下來,而無法回溯到上一個階段。因此,犯罪行為實施完畢之后,犯罪的狀態已成定局,其后的行為不能影響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斷,這也是事后行為僅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的原因所在。如前所述,事前刑事合規的存在可以阻卻單位意志的認定進而影響對單位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斷。而就事后刑事合規而言,由于單位在實施犯罪行為之時不存在刑事合規制度,那么就無法根據刑事合規的存在來否定單位的犯罪意志。因此,事后的刑事合規不具有影響單位犯罪定罪活動的作用,而只能考慮事后刑事合規在量刑活動中的作用。

在量刑活動中,量刑情節以是否存在法律明文規定為標準,可以分為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前者包括刑法總則規定的情節與刑法分則(包括單行刑法)規定的情節,后者是指雖然不是刑法明文規定的,但對量刑起著重要影響作用的情節,包括一切能夠影響不法責任輕重,或能夠說明預防必要性大小的事實。以情節對量刑輕重的影響為標準,可以將量刑情節分為從寬情節和從嚴情節。前者是指對犯罪人的量刑產生寬宥效果的情節;后者是指對犯罪人產生從重處罰的情節。比照自然人量刑情節的適用,企業的事后刑事合規可以類比為認罪悔罪的情節和反映犯罪人預防必要性大小的情節。由此可見,企業事后的刑事合規當屬于酌定從寬的量刑情節。企業自愿進行事后刑事合規整改的行為可以看作企業悔罪意愿的表達,表明企業仍然愿意尊重和遵守法秩序。且從犯罪預防的角度看,對于事后進行刑事合規整改的企業,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會降低。按照責任主義的量刑理念,預防刑需求可以在責任刑的幅度內進行調節;對于預防必要性較小的犯罪行為,可以降低其最終的刑罰量。

在明確企業事后刑事合規只能作為酌定從寬的量刑情節加以考慮之后,需要討論的即是這一從寬量刑情節的惠及范圍問題。這就涉及對單位犯罪主體問題的討論。對于該問題,學界現有的觀點主要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認為單位犯罪是法人與自然人雙主體的觀點;二是認為單位犯罪是法人單獨主體的觀點。這兩種觀點的區分點在于對自然人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問題的理解不同,而對單位犯罪中自然人的追責理由的表述卻大致相似。

前者包括兩個犯罪主體論、雙重主體說和雙層機制論。兩個犯罪主體論認為,單位犯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這兩個犯罪主體,法人主體獨立于自然人但又由自然人組成。雙罰制既處罰單位又處罰特定自然人的方式,實際上是由單位犯罪的復雜性所決定的。受處罰的特定自然人在單位犯罪的產生過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其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存在行為,應負重大的責任。雙重主體說認為,對于法人犯罪的主體問題,理應根據國家的規定進行理解。如果該國家規定的是單罰制,則主體僅為單位;如果該國家規定的是雙罰制,則主體包括單位和自然人。雙層機制論認為,在單位犯罪的生成機制中,存在表層和深層結構的差別。從其表層結構看,實施犯罪的主體是法人;從其深層結構看,實施犯罪的主體是組成單位決策機構和執行機構的自然人,且是該類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正是出于單位犯罪雙層機制的考慮,刑法才采用了雙罰制。后者包括單位成員非單位犯罪主體論、單位責任與個人責任一體化論和連帶責任論。單位成員非單位犯罪主體論認為,單位犯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單位,而不能是組成單位的自然人。單位成員的行為是依托于單位而存在的,無法脫離單位而存在。如果承認單位成員也是單位犯罪的主體,也就是在事實上承認了單位犯罪實際上是單位與自然人的共同犯罪,這不僅不符合實際情況,也與立法實際不符。而在單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責任的雙罰制,也是國家面對單位犯罪而進行的特殊規定。單位作為法律擬制的生命,其無法脫離自然人直接形成意志和行為,單位的行為還是需要通過自然人加以決策和實施。而自然人又具備相應的認知能力和行為控制能力,理應能夠辨認和控制單位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當該自然人對于發生的社會危害結果主觀上存在罪過,客觀上又存在加功行為時,則理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由此形成了對于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單位責任與個人責任一體化論認為,在具體的犯罪活動中,單位和特定的自然人進行融合,成為一個犯罪主體并共同承擔刑事責任。連帶責任論認為,對單位犯罪采用雙罰制的理由在于單位與單位成員的犯罪行為相互關聯,應當同時追究二者的連帶刑事責任。

相比較而言,認為單位犯罪是法人單獨主體的觀點更具合理性。首先,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能夠實施單位犯罪的僅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由此可見,自然人并非實定法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將自然人視為單位犯罪主體的觀點與實定法的規定相違背。其次,主張單位犯罪是單位和自然人雙主體的觀點,容易將自然人與單位之間理解為共同犯罪,這就存在著重復評價的問題。單位作為法律擬制的主體,其自身不具有獨立形成意志和實施行為的能力,將單位犯罪理解為單位與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實際上是將自然人的意志和行為進行了重復評價。最后,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原則是一種整體責任原則,即單位作為一個整體對單位所實施的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由此,單位犯罪的主體就是單位。單位具有自己的獨立于組成部分之外而不可能還原為某個特定組成要素的整體行為與整體意志。單位犯罪就是在單位要素相互作用下實施的單位行為,即單位成員的意思與活動是在單位制度的規范下形成單位自身的意思與行為,整體性地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雙罰制只是我國刑法對于單位犯罪所配置的獨特的處罰方式,也是對自然人在單位犯罪中起到的重要作用的正視。而在單位犯罪單一犯罪主體的立場上,即便采用雙罰制的處罰方式,個人的責任仍是以單位構成犯罪并且追究其刑事責任為前提的。因此,事后刑事合規作為酌定從寬量刑情節的法律效果理應惠及雙罰制的雙方,即單位及單位內的自然人。


三、企業刑事合規的刑事程序法意義

企業刑事合規的刑事程序法意義是當下學界討論的熱點話題。但在實定法尚未修改的情況下,許多觀點均屬于立法建議式的觀點。筆者基于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一步討論企業刑事合規的程序法意義。

(一)事前刑事合規的程序法意義

如前所述,企業事前刑事合規的意義在于排除單位實施犯罪的意志,而在排除單位的犯罪意志后,單位中自然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就應當按照自然人犯罪進行追訴。但應當注意的是,已經存在的企業刑事合規制度無法再對單位中自然人犯罪的量刑產生前文所述的寬宥效果。

(二)事后刑事合規的刑事程序法意義

對于事后刑事合規的程序法意義,應當根據刑事訴訟程序分階段進行討論,且在討論時應當秉持“事后的刑事合規不能影響單位犯罪的成立”這一基本觀念。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階段,企業的事后刑事合規整改不能直接令公安機關撤銷案件。2018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了6種法定不起訴的情形,而企業事后的刑事合規整改并不屬于6種情形之一,不應當直接產生使偵查機關撤銷案件的效果。筆者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第二批企業刑事合規典型案例中的張家港S公司、睢某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中,經檢察機關向公安機關發出檢察建議后,公安機關作出了撤銷案件的處理。但該案最終撤銷案件的處理結果并非單純因為企業事后的刑事合規整改,而是該案本身證據不充分,且處于“掛案”狀態。公安機關經過對案件所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之后,進行了撤銷案件的處理。

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雖然只有起訴與不起訴兩種可能性,但其卻是當前討論刑事合規制度法律效果的重點階段。在美國,建立刑事合規計劃的激勵措施主要是量刑從寬和暫緩起訴、不起訴兩個方面。而在我國,與暫緩起訴相類似的制度即是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由此,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便成為學界關于企業合規不起訴的討論重點,不少學者均主張在立法上增設單位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這樣的觀點確實具備一定的合理性,以附條件不起訴為進行事后刑事合規整改的企業配置更寬宥的法律效果,在客觀上確實能夠對企業事后刑事合規整改起到激勵作用,但對企業刑事合規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想均屬于立法建議性質的討論。從《刑事訴訟法》第282條關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適用對象的規定中可以看到,實定法所規定的附條件不起訴只能適用于未成年人所實施的特定犯罪。在實定法尚未修改的情況下,并不存在對進行事后刑事合規整改的企業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空間。

我國《刑事訴訟法》除規定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外,還規定了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法定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77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則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酌定不起訴是指《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的不起訴情形,其有兩方面的適用條件:一是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二是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又增加了在認罪認罰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現或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情勢下的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是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款規定,經二次補充偵查后,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不起訴。法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多是以案件本身的情形進行考量,與行為人事后的行為并無關系,因此,不存在事后刑事合規的適用空間。而酌定不起訴可包含的情節較多,存在事后刑事合規的適用空間。

如前所述,酌定不起訴制度的適用需要同時滿足“犯罪行為情節輕微”和“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兩方面的條件,而這兩方面的條件實際上分別體現著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考量。就“犯罪行為情節輕微”而言,即是從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上進行限制,體現了責任刑的特點,要求適用酌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是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較輕的案件。在司法實務中,多將其限定在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這主要是因為通說主張以3年有期徒刑作為劃分輕重罪的標準,而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為當屬于重罪行為,不應再屬于“犯罪行為情節輕微”所包含的范疇。就“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而言,其是從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的角度進行了限制,體現了預防刑的特點,其要求適用酌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較小的案件。這主要基于兩方面的原因。一是有學者認為,此處所言的“免除刑罰”對應于《刑法》規定的17種免除處罰的情形。而這些免除處罰的情形無不體現了行為人預防必要性較低。二是該條件中除“免除刑罰”外還規定了“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而此處的“不需要判處刑罰”并不是從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上所作的判斷。倘若基于行為的危害程度可以直接得出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結論,那么實際上就不需要將該行為認定為犯罪行為。因此,對“不需要判處刑罰”也需要從預防必要性的角度進行判斷。

另外,還應當看到《刑法》第37條關于非刑罰性處置措施的規定。通說認為,該部分的規定屬于獨立的刑罰免除事由是關于酌定免刑情節的規定。基于此,司法實務中對于酌定不起訴制度的運用即能夠擺脫前述17種情形的限制。例如,在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追訴活動中,危險駕駛罪的法定最高刑為6個月的拘役,這顯然符合酌定不起訴適用條件之一的“犯罪情節輕微”的要求,但在具體案件中卻較難符合前述17種免除刑事處罰的情節的要求。因而,在該罪的追訴中如果希望達到不起訴的效果,則只能以《刑法》第37條的規定為依據適用酌定不起訴的規定。而對于企業事后的刑事合規,若想要實現不起訴的效果,則同樣應當沿用這一思路。因此,有學者認為,在企業合規的改革中,不起訴對象應被限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這種觀點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及一些地方檢察機構推行合規改革試點的最初立場基本上是吻合的。但有學者對此持有反對意見。為了擴大合規考察制度的適用空間,涉罪企業的合規考察可以通過立法的方式適用于相關責任人員可能判處3年乃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企業犯罪案件之中。應當看到,主張將企業刑事合規制度的適用對象擴大到3年以上的重罪之中的觀點是作為立法建議加以提出的。而在實定法尚未修改的情況下,若企業事后的刑事合規整改想要達到不起訴的效果,必須滿足“犯罪情節輕微”,即“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條件,或者對于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必須滿足《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款規定的“認罪認罰下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不起訴的條件。否則,即不能獲得不起訴的法律效果。由此觀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部分指導案例的處理并未嚴格依照法律進行。

例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二批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中,X公司通過S公司低報價格的方式進口榴蓮415柜,偷逃稅款共計397萬余元。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其滿足“偷逃應繳稅款特別巨大”的情形,根據《刑法》第153條關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規定,單位犯該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并對其相關人員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見,在該案中,對涉罪企業的主要責任人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實定法尚未修改的情況下,對于進行事后刑事合規整改的企業,必須在符合酌定不起訴適用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給予其不起訴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該案的行為人不存在重大立功等情形的情況下,如依然因企業事后刑事合規整改給予涉罪企業和自然人不起訴的處理結果,即會面臨于法無據的問題。

在人民法院審判階段,可以根據企業進行的事后刑事合規整改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出從寬量刑甚至是免除刑事處罰的裁判,但并不能直接作出無罪裁判。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明確指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了刑事訴訟的全過程,適用于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對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適用。對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可以依法作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在理論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企業刑事合規在“協商”方面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有學者指出,刑事合規和認罪認罰從寬同屬于合作型司法模式,都是以預防必要性降低作為從寬的依據,二者均是訴訟經濟的產物,二者在理論基礎上具有同源性。自然人認罪認罰的體現是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單位犯罪認罪認罰的體現是簽署合規承諾書。由此可見,在事后刑事合規的場合,企業及其負責人自愿進行合規整改的行為足以反映其對訴訟活動的配合,可以看作是單位認罪認罰的體現,表征出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和悔罪心理,以此作為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量刑情節從而減免刑罰是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的。

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一批典型案例中,被告共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19份,價稅合計2887余萬元,其中稅款419余萬元已申報抵扣。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其滿足“數額巨大”的情形。根據《刑法》205條關于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該案的直接責任人員可能被判處的刑罰必然會高于3年有期徒刑,且具有涉案人員不存在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情形,由此即無法采用前文所述的酌定不起訴的做法。因此,在該案中,在涉案企業進行事后刑事合規整改且主管人員關某某不具有立功情節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沒有對其進行不起訴處理,而是提起公訴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樣的做法是具備合法性基礎的。

綜上所述,企業事后刑事合規應當秉持事后行為不影響犯罪成立的基本原則,將其作為已然存在的犯罪加以對待。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階段,不能因為事后刑事合規事由的存在而直接撤案;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只能對符合酌定不起訴要求的案件依據酌定不起訴的規定予以不起訴處理;在法院審判階段,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涉案企業及自然人作出從寬量刑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裁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無罪裁判。

結語

目前,實務界和理論界均對企業刑事合規這一“舶來”制度進行了積極探索,許多研究成果由此得以產生。絕大多數學者都能夠肯定引入企業刑事合規制度在學術研究和司法實務中均具有極大的正面意義和價值,該制度的引入不僅可以豐富我國關于單位犯罪治理問題的理論研究,還可以部分解決當下“抓掉老板,毀掉公司”的打擊單位犯罪的尷尬境況,突出國家對民營企業的重視;能夠在打擊單位犯罪和企業內部成員犯罪的過程中,最大限度地保護企業,減少企業破產所可能帶來的一系列負面社會效果。但現有的許多關于企業刑事合規的研究已經脫離了實定法規范的限制,進入到暢所欲言的程度。作為立法建議式的研究,該類觀點確實有所裨益,但在實定法尚未修改的情況下,為企業刑事合規找尋合乎實定法規范的路徑或許更具有現實意義。

在刑事實體法中,企業事前的刑事合規可以通過阻卻對單位犯罪意志的認定否定單位犯罪的成立。企業事后的刑事合規雖不能阻卻單位犯罪的成立,但可以成為能夠反映行為人預防必要性降低的酌定從寬量刑情節。且這一從寬的量刑情節理應能夠惠及單位和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在刑事程序法中,當企業事前的刑事合規阻卻單位犯罪成立之后,對單位中自然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就理應作為自然人犯罪加以追訴。企業事后的刑事合規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具有不同的效果。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階段,其不能直接撤銷案件;在檢察機關起訴階段,除對符合酌定不起訴條件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訴處理外,對其他案件必須提起公訴;在法院審判階段,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出從輕、減輕甚至免予刑事處罰的裁判,但不能作出無罪裁判。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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