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金融法、會計法教授
最近網上披露的“史上最貴簽字CPA誕生”的康美藥業財務造假案件,因執行期間被執行人廣東正中珠江會計師事務所暫無財產可供行政處罰,證監會申請追加珠江所合伙人主審楊文蔚為被執行人。
且該申請得到了北京高級法院的裁定支持,此法院維持北京金融法院未經訴訟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員工為無限連帶責任的“裁定書”,引起司法界和社會輿論的極大關注,被稱之為“顛覆性判決”,為此不少研究生學生讓我發表學術觀點,以下就事論事的談幾點看法,拋磚引玉,期望獲得更多的學術爭論,從而為完善我國的證券法制作出綿薄的貢獻。
01
事務所普通合伙人,只對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國內的會計師事務所,體制上有有限公司、合伙組織(含特殊普通合伙)等形式。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對風險投資人非常有利,鼓勵他們大膽創業,投資人則對公司有按協議出資義務,公司對外部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合伙制也有它的組織優勢,因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的是相互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合伙人都會認真依法合規的負責完成審計相關業務,尤其是所里的普通合伙人更是責任重大,一旦有合伙人的審計缺陷被認定為故意和重大過失責任的,事務所和本人還可能被連累。
然而這種合伙人的責任,無論是普通合伙還是有限合伙人的無限連帶責任只是對事務所而言的,不是對外部債權人的,《合伙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所以在以往的證券虛假陳述的賠償案件中,證券公司、律師所和會計所經常成為被告,或被判決比例賠償責任,但法院不會受理受損原告對注冊會計師或合伙人的侵權賠償訴訟。因為會計所的審計服務合同是事務所對外簽署的,注冊會計師受事務所委派,即無論是合伙人還是注冊會計師都不對外部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即使某主審會計師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故意的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是重大過失,在事務所按法院判決,履行了賠償責任,它可以依法向有重大過失責任的主審注冊會計師追償。如果會計事務所可供執行的財產不夠,也應當按照訴訟程序,才會發生普通合伙人的連帶債務清償責任。
那么會計事務所被吊銷或協議撤銷,能否直接對合伙人或注冊會計師直接執行呢?筆者認為一般是不能在執行階段,通過裁定方式直接追加執行。因為本案并非民事訴訟案件,它是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案不能自動履行的申請強制執行案,沒有經過民事訴訟,事務所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都沒有判決確認,如何可以事務所無財產供執行,直接裁定合伙人或主審注冊會計師承擔事務所的行政處罰款項的無限連帶責任呢?
要追究合伙人或主審注冊會計師(CPA)的責任,即使按照合伙企業法的第五十七條關于特殊合伙企業的規定:“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無限連帶責任”的 也應該由事務所撤銷后的清算委員會行使追償訴訟權。即本案證監會申請的是行政罰款,不是民事賠償,不能直接裁定一個合伙人連帶行政賠款責任,本人也沒有聽說過合伙人還要連帶承擔行政責任,況且楊文蔚主審會計師他本人,已經被證監會因重大過失被行政處罰了10萬元,不可重復行政處罰啊!
02
合伙人企業實行的是一種所有合伙人相互為事務所提供無限連帶責任制度
我們的上市公司之所以愿意與合伙制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打交道,偏愛委托合伙制的會計所事務所做審計,說實話看重的就是這種合伙人之間對事務所的無限連帶賠償責任的體制,且社會上凡比較出名和制度比較規范的事務所都是合伙制的。這種無限連帶不是一人承擔無限責任,其他合伙人就不承擔民事無限連帶賠償責任。
但是北京金融法院因證監會之請求,追加楊文蔚一位合伙人為行政處罰執行案的決定和北京高院的復核裁定,則有點變相行政處罰之嫌疑,視乎是證監會對重大過失人的行政最高處罰10萬元還不夠,試圖通過追加被執行人的方式來加大審計違規責任人的經濟處罰。說實在的,像康美藥業這樣的虛假陳述,受害股民和機構損失巨大的大案,對主審會計師的行政處罰10萬元是太低了,然而當時的行政法規的處罰金額上限就是10萬元,證監會也不能違反。如果證監會真的要執行到對事務所的全部行政罰款,而不是對楊文蔚個人過氣的話,也不應該僅追加楊文蔚一位合伙人,而應該向其他審計的合伙人會計師或所有合伙人追償,北京金融法院也要讓其他合伙人通過真實案例來明白,擔任合伙人不僅享有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他們合伙人也要對事務所的任何合伙人的重大過失賠償和罰款買單。
03
行政機關不能與證券違規賠償受害者爭搶事務所財產和合伙人的賠償款
根據我國的證券訴訟的現行規范,證券違規的民事賠償訴訟案的受理前提門檻是,證券違規行為必須有主管行政機關的認定和處罰。因此在時間順序上是行政罰款在先,民事侵權賠償訴訟在后,也就是說客觀上在事務所向投資者賠償之前,已經被證監會執行了一遍,而且行政罰款依法是進國庫的,屬于國家財政罰沒收入,它不可能拿出來部分彌補投資者的損失。
即受損的投資者不能期望證監會的罰款來得到損失補償,雖然他們能通過證券侵權民事訴訟,并追究所有事務所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可是等待它們的是事務所都已經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且連楊文蔚和其他審計會計師的連帶責任賠款也完全可能執行不能,那他們還有什么期望呢?難道還要在他們的傷口之上,再增加一道訴訟費和律師費的損失嗎?
因此本人的觀點是行政機關在這樣被執行人財產不夠執行的前提下,就不要與百姓們爭肥,給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受害者留一點事務所合伙人的可執行、可追加的資源,不要為了完成自己的行政任務與百姓爭利益。且過去我們高級法院在遇到各方權利人爭搶被告可執行財產時,也有向受害者百姓傾斜的規定。
但北京高院也許會說,我們的司法裁定書執行的是最高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但是該司法解釋規定的第十四條第一款針對被執行合伙企業規定的適用前提是“不能清償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本人對此觀點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有法律條文的司法解釋,也有針對某案件的具體適用的司法解釋,該針對被執行合伙企業的司法解釋,看上去不是針對某案件的解釋,實際就是針對某組織形式的被執行人的具體解釋,這種解釋的時效性和政策性很強,且也有適用的范圍。該司法解釋所指的“法律文書”是否包括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也是不確定的。
按司法人的一般認知,“法律文書”就是指判決書、裁定書和生效的民事調解書,不包括行政機關的紅頭文件和行政決定等行政文書。所以非最高法院也不能自由行使自己的司法解釋權,將行政文件隨意理解是法律文書,作出這樣有重大爭議的追加執行合伙人楊文蔚一人的司法裁定,因此該裁定被網上稱之為“顛覆性”裁定,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是情有可原的。
綜述,以上觀點僅僅是本人從法理上進行探討,目的是希望通過每一個案件的正確司法來完善我國證券司法制度,若有不當之處可以商榷和爭論。
來源:FMC財務管理總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