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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華:法院推動企業合規整改的制度模式

發布時間 : 2023-08-17 瀏覽量 : 4490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教育部長江學者獎勵計劃特聘教授 中國應用法學

內容提要:涉案企業在審判階段提出啟動合規考察申請時,人民法院有三種參與合規考察的制度模式:一是法檢共同啟動合規考察模式;二是法院獨立啟動合規考察模式;三是法院獨立驗收評估模式。結合三個相關的合規改革試驗案例,對以上三種制度模式作出初步研究,分析其制度構造,揭示其積極效果,對其制度局限性作出適當的評論;并在上述分析和評論的基礎上,對我國法院在審判環節參與合規整改的制度路徑提出了初步的意見。

關鍵詞:企業合規  人民法院  合規整改  制度模式  審判程序

文 章 目 錄

引言

一、法檢共同啟動合規考察模式

二、法院獨立啟動合規考察模式

三、法院獨立評估模式

四、法院推動企業合規整改的制度選擇


?  引  言

自2020年3月以來,我國檢察機關推動開展了全國性的涉案企業改革試驗。隨著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制度的逐步推行,檢察機關對諸多涉案企業開始適用第三方監管考察機制,設定合規考察期,遴選由合規監管人組成的第三方組織進行監督考察。經過對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結果進行評估驗收,檢察機關認定合規整改合格的,通常會對涉案企業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并根據案件情況,對相關責任人員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在提起公訴后提出寬大刑事處罰的量刑建議。可以說,對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的案件,即便涉案企業或責任人員被起訴到法院,法院也會將合規整改合格作為一種酌定從輕量刑情節,并對涉案企業或責任人員作出相應的寬大刑事處罰。這是涉案企業合規改革取得的重大制度突破。

但是,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之后,涉案企業申請啟動合規監督考察程序的,法院究竟可以發揮什么樣的作用呢?換言之,對于在審查起訴階段沒有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的案件,在進入審判程序后,究竟應由檢察機關還是由法院啟動這一程序呢?對于在審判環節啟動合規考察并驗收合格的涉案企業,法院究竟如何作出寬大刑事處理呢?對于這些問題,各地法院由于沒有參與檢察機關的合規改革,因此尚沒有較為成熟的答案。

一些研究者主張借鑒歐美國家的企業合規改革經驗,引入“暫緩起訴協議”制度和“企業緩刑”制度,賦予法院對檢察機關合規考察程序的司法審查權,并確立法院在審判階段獨立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的制度。這些改革建議具有很大的啟發性,但也需要做出一些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研究。

例如,按照一些歐美國家所確立的“暫緩起訴協議”(DPA)制度,檢察機關與涉案企業達成暫緩起訴協議的,應當提交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法院經過證據審查和公共利益審查程序,認為案件符合適用合規考察程序條件的,才會啟動合規考察程序。不僅如此,檢察機關在完成合規考察流程并認定涉案企業建立了有效合規計劃之后,還要提交法院對合規整改的有效性進行司法審查,并在法院批準后,才能對涉案企業做出不起訴的決定。 

又如,在美國刑事訴訟制度中,涉嫌犯罪的企業即便沒有與檢察機關達成上述和解協議,在審判階段仍然可以作出有罪答辯,并簽署“認罪協議”(Plea Agreement),法院在定罪之后,可以暫緩作出量刑裁決,設立一定的考察期,給予涉案企業開展合規整改的機會,并在考察期結束之前,對企業合規整改效果作出評估驗收,對于驗收合格的企業,法院可以作出免除或者寬大刑事處罰的裁決。這一制度通常被稱為“企業緩刑”制度。 

對于上述兩種源自歐美的制度安排,我國可能難以直接加以吸收和借鑒。這是因為,按照我國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司法體制,法院通常不參與審判前的訴訟活動,對于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所啟動的合規考察程序,無法直接進行司法審查,更談不上對合規考察程序的啟動和合規考察驗收結果舉行聽證并作出司法裁判。而案件一旦進入刑事審判環節,整個審判活動則要由法院加以主導和推動,加上我國刑事審判實行的是“定罪與量刑一體化”的制度模式,法院不可能先對涉案企業作出定罪決定,然后再對企業開展合規考察活動。這種源自美國的“企業緩刑”制度,顯然不可能被直接移植到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之中。

盡管如此,上述源自歐美國家的制度安排,對于我國法院探索在審判環節推動涉案企業合規整改活動,仍然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對于我們思考法院在推進合規整改中的角色定位問題,也具有很大的啟發意義。自2023年4月以來,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開始重視企業合規改革,并鼓勵各級地方法院積極參與合規改革過程,一些地方法院開始探索在審判環節推進涉案企業合規改革的路徑,并推出了若干具有較大影響力的探索性案例。

迄今為止,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涉企案件,各地法院在審判環節進行多種合規改革探索,初步形成了三種程序模式:一是“法檢共同啟動合規考察模式”,也就是對于涉案企業申請合規考察的案件,法院與檢察機關經過協商共同決定啟動考察程序,共同監督第三方組織開展考察工作,并對合規驗收合格的企業作出寬大處理;二是“法院獨立啟動合規考察模式”,也就是法院在審判階段接受涉案企業的申請,自行啟動合規考察程序,自行組建第三方組織,自行監督第三方組織的合規考察工作,自行對合規整改作出驗收評估,最終將合規驗收結果作為寬大刑事處理的依據;三是“法院獨立驗收評估模式”,也就是對涉案企業自行開展的合規整改,法院對其有效性進行專業評估,并將有效的合規整改作為對涉案企業和責任人員寬大處理的依據。

本文擬結合三個相關的合規改革試驗案例,對法院參與合規考察的三種制度模式作出初步的研究,分析其制度構造,揭示其積極效果,并對其制度局限性作出適當的評論。在上述分析和評論的基礎上,筆者還將對我國法院在審判環節參與合規整改的制度路徑提出初步的意見。

?  一、法檢共同啟動合規考察模式

按照這種制度模式,涉案企業在審判階段提出啟動合規考察申請的,法院會同檢察機關一起進行審查,對于符合合規考察條件的案件,法院中止法庭審理程序,并與檢察機關共同啟動合規考察程序。在合規考察期內,檢察機關主導合規整改過程,組建由合規監管人組成的第三方組織,并對該組織的合規考察工作進行監督。法院全程參與上述合規考察活動。在第三方組織完成合規考察并通過合規評估驗收后,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寬大刑事處罰的量刑建議,法院通過開庭審理,以企業通過合規整改為依據,對涉案企業和責任人員作出寬大刑事處罰。以下就是湖北某基層法院按照這種模式進行合規考察的探索性案例。

2020年4月,湖北某物流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因涉嫌偽造、編造相關單位公文、證件、印章騙取國家專項資金,被湖北省襄陽市谷城縣檢察院提起公訴。根據相關證據材料和刑法相關規定,肖某可能面臨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

2021年5月,谷城縣法院受理案件后,將肖某予以羈押,涉案企業大量業務活動停滯,大量員工出現離職失業現象。同年10月,涉案企業向法院和檢察院提交了《提請開展刑事合規監督考察的申請書》,谷城縣法院根據企業請求,啟動了涉企案件經濟影響評估程序,對肖某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盡量減少司法程序對審查經營的影響。2022年3月9日,檢察機關批準對涉案企業啟動合規考察程序,并向法院提出了延期審理的請求。谷城縣法院裁定中止審理。檢察機關隨即邀請法院全程參與企業合規整改過程。 

在為期兩個月的合規考察期內,谷城縣檢察院組建了由多名合規監管人組成的第三方組織,采取了“第三方考察+法檢聯合督導”的合規考察模式。在法院與檢察機關的監督下,第三方組織先后到企業進行了七次合規考察。針對企業經營管理存在的八個問題,第三方組織督促企業加強了內部控制機制,建立了合規風險防火墻,健全了14個合規管理規范和工作流程,并針對財務管理、規范經營等問題舉辦多次專題培訓,組織全員考試兩次,有效完成了合規承諾和合規計劃中的整改項目。

2022年6月,第三方組織出具了合規整改驗收報告,認為合規整改“取得了積極成效,做到了真整改、真落實”,認定驗收考察合格,評分89分。

2022年8月31日,谷城縣檢察院向法院提出對肖某、陳某免予刑事處罰的量刑建議,谷城縣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鑒于肖某、陳某二人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險性較小,有悔罪表現,從優化營商環境角度考慮,結合企業合規考察驗收和社區矯正考察期,可以對兩人從輕處罰,采納了檢察官的上述量刑建議。 

經過法院與檢察機關共同啟動合規考察程序,涉案企業獲得了在審判環節開展合規整改的機會,法院也以合規整改合格為依據,對涉案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作出了寬大刑事處理,最終維護了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避免企業陷入災難性的境地。從實質上看,這種法檢共同啟動合規考察的制度模式,其實是在法院批準和參與下,由檢察機關主導的一種合規考察方式。只不過,與原有的合規附條件不起訴模式相比,檢察官需要經過法院作出中止審理的裁決,并在法院的參與下開展各項合規考察工作;在對涉案企業合規驗收合格后,檢察機關不再對涉案企業或責任人員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而是以合規整改合格為依據,提出較為寬大的量刑建議,說服法院以判處緩刑或者適用免予刑事處罰作為對企業的合規激勵措施。

迄今為止,越來越多的地方檢察機關開始嘗試與同級法院探索共同開展涉案企業合規改革,并采取了這種合規考察模式。據此,各地法院加入當地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并在啟動合規考察程序后,遴選那種由合規監管人組成的第三方組織,使其擔負起合規考察的責任,這顯然屬于一種大勢所趨的制度安排。在此背景下,涉案企業在審判環節提出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申請的,法院與檢察機關協同開展合規考察工作,可以發揮以下幾個方面的制度優勢:一是對檢察機關啟動合規考察的權力做出有力的制衡,發揮程序把關作用,嚴格審查涉案企業啟動合規考察的條件,只有對那些認罪認罰、停止犯罪活動、配合調查和整改、采取補救挽損和修復法益措施、具有重大社會貢獻并具有合規整改基礎的涉案企業,才能啟動合規考察程序,避免在合規考察程序適用上出現權力濫用甚至權力尋租現象。二是對檢察機關、第三方組織在考察期限內進行的合規整改活動進行合理的監督,尤其是從有效合規整改的角度,推動涉案企業提交自查報告,披露犯罪發生的內生性結構原因,并提出有針對性的制度糾錯措施,引入專門性合規管理體系,對于僅僅流于書面整改或者形式化整改的現象,及時加以糾正和改進。三是通過監督合規整改的驗收評估過程,督促檢察機關和第三方組織以科學方法評估涉案企業是否達到有效合規整改的目標,也就是是否做到了合規計劃制定的有效性、合規計劃執行的有效性以及合規計劃結果的有效性,從而真正發揮有效預防相同或相似違法犯罪活動再次發生的效果。四是在合規整改合格的基礎上,通過法庭審理活動,對合規整改結果進行司法審查,將其納入法庭舉證、質證和辯論的范圍,充分考慮該量刑情節對最終量刑裁判的影響,并根據這一情節以及其他量刑情節,對涉案企業或責任人員作出一個適度合理的寬大刑事處罰。

法檢共同啟動合規考察的制度模式,可以保證法院對合規考察程序的啟動、合規考察的進程、有效合規整改的實現等環節進行實質性的監督,發揮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和第三方組織的積極作用,這顯然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這一制度模式也存在一些需要關注的隱患,值得改革決策者在完善相關制度設計時作出較為審慎的評估和決策。

首先,對那些首次提出合規考察申請的涉案企業來說,這一模式的適用空間可能更大,制度安排也更為順暢。畢竟,涉案企業在審判環節首次提出這類申請的,檢察機關并不會持有明顯抵觸的態度,法院也會對其申請作出公平合理的司法審查,而不會對這類企業產生明顯的預斷或偏見。但是,對于那些在審判前階段已經提出合規考察申請的企業而言,情況可能就大不相同了。通常情況下,涉案企業只有在向檢察機關提出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的申請,并遭到后者拒絕的情況下,才會繼續向法院提出這類申請。在此情況下,那些不同意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的檢察機關,對于涉案企業在審判環節的再次申請,通常會持有非常鮮明的反對立場,一般都會拒絕在審判環節對同一涉案企業開展合規考察。即便法院自行決定啟動考察程序,檢察機關也會明確拒絕參與此類考察活動。

其次,即便是對那些初次提出合規考察申請的涉案企業,法院與檢察機關能否采取整齊劃一的立場,也是容易令人產生疑問的。假如對于同一涉案企業,法院與檢察機關在是否具備啟動合規考察條件方面產生了意見分歧,甚至存在截然相反的評判意見,那么,所謂“檢法共同啟動合規考察”,也就變得無從談起了。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法檢共同啟動合規考察模式的有效運行,取決于法院與檢察機關能否進行充分有效的溝通、協商并達成一定程度的合意,尤其要對涉案企業具備合規考察的基本條件問題形成大體一致的共識。不過,這種持續不斷的溝通和協商也會使法院和檢察機關承受不同程度的負擔和壓力,增加相應的辦案成本投入,影響訴訟活動的效率。

最后,在對涉案企業是否實現合規整改目標的評判上,法院與檢察機關也有可能發生程度不同的意見分歧,并影響案件的最終量刑裁判結果。在審查起訴階段的合規考察程序中,檢察機關主導合規考察程序,對于企業合規整改是否達到有效合規的效果,可以借助于第三方機制管委會的制度平臺,在第三方組織的幫助下,具有獨立的裁斷權。但在審判環節,法院作為司法裁判機關,不僅對合規考察的啟動、進行具有審查權和監督權,而且對于合規整改結果的驗收評估擁有裁斷權。在有限的合規考察期限內,不少涉案企業可能剛剛完成建章立制的工作,根本談不上做到合規計劃的有效執行并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法院與檢察機關一旦在這些問題上發生認識上的分歧和爭議,那么,法院就有可能拒絕采納合規整改合格的結論,或者對合規整改結果作出與檢察機關不一致的法律評價。這種情況一旦發生,勢必會對法檢共同啟動合規考察模式的可持續運行產生不利的影響。

?  二、法院獨立啟動合規考察模式

所謂法院獨立啟動合規考察模式,是指涉案企業在審判階段提出適用合規考察程序的申請后,法院經審查確認案件符合合規整改條件的,自行決定啟動合規考察程序,自行設定合規考察期,自行遴選由合規監督人組成的第三方組織,并自行對第三方組織對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結果作出評估驗收。對于驗收合格的涉案企業,法院直接對企業或責任人員作出寬大的刑事處罰。與法檢共同啟動模式相比,法院獨立啟動模式的適用,意味著法院將合規考察的啟動權、考察權、監督權、驗收評估權進行集中行使,以追求有效合規整改的目標,并對合規驗收合格的企業給予刑事激勵措施。在以下案件中,法院就按照這一模式自行啟動了涉案企業合規考察程序。

安徽蕪湖某工程公司實際控制人邢某在與他人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采取支付票面金額6%至7%開票費的方式,伙同他人為該涉案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3份,并向稅務部門認證抵扣稅款17萬余元。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一審法院判處邢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邢某不服一審判決,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蕪湖中院”)提起上訴,邢某和涉案企業還向法院提出啟動企業合規整改的申請。

法院經過實地調查發現,邢某控制的3家工程類企業共承建了8處工程項目,共有農民工140余人,年納稅額200余萬元,具有較好的發展前景。“如果簡單地一判了之,可能會影響企業發展。”鑒于該案的起因是涉案企業負責人法律意識淡薄,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自愿認罪認罰并具有強烈的合規整改意識,法院“從保護中小企業角度出發”,“本著善意文明司法理念”,認為該涉案企業符合啟動合規整改的條件。

為保證審判階段企業合規整改的有序推進,合議庭成員在召集邢某和其他同案被告人進行談話時,澄清相關的合規考察要求,告知合規整改的評估標準、所要達到的合規整改程度以及所需要的證明材料。2023年2月22日,蕪湖中院裁定對該案中止審理,并啟動涉案企業合規監督考察程序,設定了為期3個月的考察期。為保證合規考察工作的順利進行,蕪湖中院組建了由稅務部門、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專家組成的第三方監督評估小組,重點圍繞如何確保涉案企業依法納稅問題進行合規整改。

在考察期內,合議庭成員主持召開監督評估會3次,走訪企業4次,提出整改建議6條。涉案企業主動補繳全部稅款17萬余元。第三方監督評估小組圍繞企業合規風險點舉辦合規培訓3次,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20處,組織全體員工簽訂合規承諾書和廉潔協議,并對全體員工進行合規考試。

同年4月19日,第三方監督評估小組完成了合規考察工作,認為涉案企業“通過合規整改,已經基本形成了合規文化,完善了合規制度,建立了合規體系,并且設立了相應的檢測、舉報、調查、處理機制與合規績效評價機制,合規整改具備有效性”,最后通過了該企業的合規整改驗收。

同年4月27日,蕪湖中院公開開庭審理該案,庭審中出示了新證據,包括企業刑事合規承諾書、刑事合規審查報告、刑事合規審查報告的專家評審意見、監管意見書等。上述材料除合規承諾書以外,均系由中立的第三方機構對合規整改情況進行的評價,符合鑒定意見的關聯性、專業性和意見性特征,合議庭決定將這些材料參照鑒定意見進行使用,并對其進行當庭質證。公訴人和辯護人對這些證據材料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議庭經審理后認為,蕪湖某工程公司已經完成了刑事合規整改,邢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補繳全部稅款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符合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邢某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這是一起發生在二審程序中的合規整改案件。在一審法院已經定罪判刑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接受了涉案企業提出的適用合規考察程序的請求。通過第三方機構的合規考察,督促企業進行合規整改,在進行相關制度糾錯的前提下,建立并執行專項合規計劃,并最終通過了合規整改驗收。根據這一合規驗收結果,二審法院對涉案責任人員作出了幅度極大的寬大刑事處罰。

在近期有關法院推進企業改革問題的討論中,這種由法院獨立啟動合規考察的制度模式,一直受到各地法院的推崇。尤其是在檢察機關對特定涉案企業的合規考察持有消極態度的情況下,各地法院普遍具有一種“獨立開展合規考察”的愿望。尤其是在第三方機制管委會這一制度平臺的基礎上,法院可以自行從合規監管人名錄庫中遴選產生較為專業的第三方組織,由后者對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進行監督、指導、評估和報告,法院可以根據該組織的合規考察報告來了解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工作,并對第三方組織的考察工作加以監督。應當說,這一合規考察模式具有幾個較為顯著的制度優勢:一是法院不需要與檢察機關進行反復的溝通、協商和討論,可以根據相關涉企案件的情況,較為快速地啟動合規考察程序,這可以大大提高合規考察工作的效率;二是只要能遴選出較為專業的第三方組織,并對第三方組織的考察工作進行有效的監督,法院就可以在有限的考察期內督促涉案企業達到有效合規整改的目標,在這一點上,法官們完全可以達到與檢察官一樣的合規整改效果;三是對于第三方組織通過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驗收的案件,法院不僅僅接受這一結果,而且還要通過法庭審理程序,將這一驗收結果作為獨立的量刑情節,使其接受舉證、質證和辯論程序,只有在同時具備證明力和證據能力的情況下,才可以將其作為對案件作出寬大刑事處罰的依據。

法院獨立啟動合規考察模式盡管具有上述幾個方面的制度優勢,但與法檢共同啟動模式相比,也存在法院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法院在這一制度模式中存在明顯的權力集中現象,將合規考察的啟動權、第三方組織的遴選權、合規考察的監督權、合規整改的驗收權以及根據合規進行量刑的裁判權加以統一行使,其權力難以受到有效的外部制約,存在濫用各項權力的風險。可以說,在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方面,這種合規考察模式與現行的檢察機關獨立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的制度,會出現相同的問題。其次,即便在檢察機關獨立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的制度中,檢察機關除了對涉案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以外,還要向法院提出適用寬大刑事處罰的量刑建議,最終是否接受這一量刑建議,還要由法院通過法庭審理來加以審查確認。但在法院獨立啟動模式下,法院對于自行啟動合規考察的案件組織合規驗收,并將這一驗收結論直接作為寬大刑事處罰的依據,這屬于典型的“既充當運動員又充當裁判員”的做法,可能影響法院司法裁判的中立性。最后,在合規監督人專業水平參差不齊的情況下,法院一旦無法遴選出專業的第三方組織,或者對第三方組織的合規考察工作缺乏有力的監督控制,就很容易造成合規整改出現“紙面合規”“形式合規”甚至“無效合規”的情況,即僅僅根據涉案企業“建章立制”的情況,就草率地得出企業進行了“有效合規整改”的結論,根本無法保證涉案企業的合規計劃達到有效預防同類犯罪發生的目標。

?  三、法院獨立評估模式

在上述兩種模式之外,一些地方法院經過改革探索,還創造出法院推動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第三種模式,也就是“法院獨立評估模式”。根據這一模式,檢察機關拒絕批準涉案企業的合規考察申請的,企業可以在律師幫助下,自行開展合規整改工作,發現犯罪發生的內生型結構原因,采取制度糾錯措施,并建立有針對性的專項合規計劃。法院在收到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相關材料后,對其合規整改的效果作出專業評估和社會效果評估,對于達到有效合規整改的企業,法院通過法庭舉證、質證和辯論,將合規整改評估結果作為寬大刑事處罰的情節,據此對涉案企業和責任人員作出寬大處罰。以下案例就是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法院在一起污染環境案件中創造的改革經驗。

J公司是一家經營食品類金屬外包裝加工的企業。2016年至2019年,J公司實際控制人沈某在明知王某等人沒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將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殘留涂料廢液的包裝桶出售給王某等人,王某經過層層加價后通過張某等人,將廢桶出售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廢品回收公司。后者經過切割壓縮處置,最終轉售給廢鋼鐵加工單位進行熔煉,造成污染環境的后果。通過上述方式,J公司先后非法處置危險廢物500余噸,違法所得超過160萬元。

案發后,J公司被環保部門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在此期間,浙江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團隊,接受J公司的委托擔任辯護人。J公司決定利用檢察機關推行涉案企業合規改革試點的機會,創造條件,申請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爭取獲得寬大刑事處罰的結果。在律師的建議和指導下,J公司決定“停工停產,自我排查”,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公司經營過程產生的危險廢物和固體廢物進行全面核查,依據專業機構出具的意見逐一進行整改。J公司先后進行了“危險廢物倉庫整改”“申報新的危險廢物種類和數量、完善臺賬信息”等整改工作,積極與涂料供應商和下游客戶聯系,改進涂料桶包裝方式,確定了“在涂料桶內加裝內襯袋”“使用可循環涂料桶”等多種包裝方式,從源頭上減少了危險廢物的數量,使企業在防止排放危險廢物的同時,還增加了經濟效益。同時,J公司對環保設備進行升級改造,完善節能減排工作。 

在案件被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律師代表J公司在提交辯護意見的同時,附上了J公司案發后所作合規整改工作的報告,表態愿意對環境損害進行修復賠償,并提交了啟動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程序的申請書。但是,檢察機關考慮到該案存在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的犯罪情節,依照法律應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因此拒絕啟動合規考察程序,并向法院提出了對J公司實際控制人沈某適用超過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

在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后,律師與上虞法院環資庭的承辦法官進行了溝通,向其提交了J公司合規整改報告,同時向法院退繳了全部非法所得,預繳了罰金,進一步展現了合規整改誠意。承辦法官對J 公司的合規整改工作給予認可,同時提出以下指導意見:一是合規整改需要J公司實際控制人和全體高管作出鄭重承諾,從上到下樹立合規經營的理念;二是J公司的合規整改不能僅僅停留在對危險廢物管理的合規整改,還要對公司的完整環保管理工作進行全面整改,以堵塞公司可能存在的其他管理漏洞。

根據法院的指導意見,律師團隊重新梳理了J公司的合規整改工作,建立了合規管理制度體系,包括合規管理章程、組織架構、風險識別評估、監督檢查、合規培訓、違規舉報獎勵、環保崗位職責流程等規章制度,整理出一份更完整的合規整改報告。

2022年2月,上虞區法院組織召開企業合規改革評審會暨判前社會效果評估會,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專家、環境保護工程技術人員、企業高管、環境執法人員等進行了專業評審和社會效果評估。與會專家認為J公司整改措施基本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固體廢物的管理處置規定,取得了較好的成效,達到了整改目標。 

2022年3月,上虞區法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認罪悔罪態度,特別是合規整改情況,對被告單位J公司判處罰金160萬元,對8名被告人判處1年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對J公司實際控制人沈某等6人判處緩刑。

2022年5月和2023年4月,上虞區法院先后兩次前往J公司開展“判后回訪督查活動”,實地考察企業車間,了解危廢處理、安全生產等情況,聽取企業判后合規工作進展情況匯報并進行座談交流,建議企業持續開展合規建設,從涉刑領域重點合規拓展到全方位合規,建立健全全領域合規內控制度。 

在本案中,涉案企業最初向檢察機關提出了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的請求,后者以案件可能判處較重刑事處罰為由予以拒絕。涉案企業在律師團隊的幫助和指導下,自行開展了合規整改活動。如果說在案發前企業自行開展的合規建設屬于“事先合規”,而在檢察機關或法院啟動合規考察程序后涉案企業所開展的合規整改屬于“事后合規”的話,那么,本案中涉案企業在律師團隊指導下自行開展的合規整改則具有“事中合規”的性質。通過這種“事中合規”,涉案企業針對環境犯罪的內生性原因,采取了有針對性的制度補救措施,并初步建立了環境資源保護領域的專項合規計劃。在涉案企業將自行合規整改的材料提交法院后,法院沒有啟動合規考察程序,而是通過專業評估的方式,評估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有效性;通過社會效果評估的方式,審查對涉案企業作出寬大刑事處罰可能帶來的積極效果和相關風險。經過上述評估活動,法院最終認可了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有效性,并以合規整改驗收結果為依據,對涉案企業和責任人員作出了寬大刑事處理。由于主要責任人員為涉案企業的實際控制人,法院對其作出免予刑事處罰的裁決,避免了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實質性的影響。

在沒有司法機關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的情況下,涉案企業自行開展合規整改活動,并達到有效合規整改的目標,法院隨后以寬大刑事處罰的方式給予涉案企業一定的刑事激勵。這屬于法院為有效推動企業合規整改而探索出的新方式。在這種制度模式中,法院既沒有設定合規考察期,遴選由合規監管人組成的第三方組織,也沒有對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活動組織專門的驗收活動。法院在接受涉案企業提交的合規整改材料后,除了對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提出了一些具體要求以外,主要對整個自行整改工作進行了專業評估和社會效果評估,對其合規整改的有效性作出了確認,并據此對案件作出了寬大刑事處罰。這種法院獨立評估模式一旦得到有效的適用,可以達到以下幾個方面的積極效果:一是法院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只對合規整改的有效性作出評估和審查,而不主持、參與、驗收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活動,避免陷入“既擔任運動員又擔任裁判員”的尷尬處境,維護了基本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二是法院對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并不只是充當消極的裁判者,而是發揮了一定程度的司法能動作用,對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情況和效果作出全面審查,并適時提出進一步的合規整改意見,指導企業在制度糾錯的前提下,有效完善合規管理體系,達到從整體上和長遠角度預防同類犯罪再次發生的效果;三是充分利用專業力量和政治力量開展雙重評估,對涉案企業自行合規整改的有效性進行了專業把關,預防了可能發生的社會和政治兩個層面的風險,避免了那種紙面合規、形式化合規和無效合規的出現,隨后依據合規整改結果對案件作出刑事處理的裁決,既沒有受到訴訟各方的抵觸,也沒有受到社會各界的非議,從而取得了較為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這種法院獨立開展合規評估的模式,固然可以發揮令人矚目的積極效果,但是,也存在一些有待進一步研究的問題。首先,這一合規整改模式建立在涉案企業自生自發地開展有效合規整改的基礎之上,會對律師團隊的專業性和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有效性產生更大程度的依賴。由于法院和檢察機關都沒有啟動合規考察程序,也無從對涉案企業合規引入第三方組織的專業監督和指導,因此,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幾乎完全取決于律師團隊是否具有敬業精神,以及涉案企業是否具有合規整改的誠意和決心。假如律師不能做到盡職敬業,無法對企業合規整改提供強有力的專業指導,假如涉案企業僅僅注重眼前利益,只做到形式上的建章立制,那么,這種合規整改的有效性將是難以得到保證的,法院即便建立再完善的合規評估機制,也無法保證這一模式的有效運行。其次,這一模式的有效運行取決于法院能否運行有效的合規評估機制。在一定程度上,這一模式具有“企業合規整改,法院進行雙重評估”的特征。法院唯有引入專業化的評估聽證機制,建立有效的社會效果評估機制,才能對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發揮實質性的專業把關和風險防控作用。最后,這一模式的有效運行還取決于法院與檢察機關的有效溝通和協調。通常情況下,涉案企業都曾經向檢察機關提出過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的申請,并遭到后者的拒絕。在此情況下,對于涉案企業自行開展的合規整改活動,檢察機關一般會持一種質疑甚至否定的態度。在合規評估過程中,法院假如既不通知檢察機關參加專業評估聽證會,也不利用現有的第三方機制管委會的制度平臺,而另行組織專業評估和社會效果評估,其評估結果的公信力就有可能受到檢察機關乃至其他方面的質疑和否認。在此情況下,法院假如在庭審中對合規整改結果材料進行當庭舉證、質證和辯論,并進而據此作出寬大刑事處罰,就有可能受到檢察機關的抵觸和反感,甚至引發檢察機關的抗訴。

?  四、法院推動企業合規整改的制度選擇

或許,在上述三種模式之外,還可能有地方法院推出更多的推進企業合規整改的制度模式。在這一方面,有關改革決策部門沒有必要早早地進行所謂的“頂層設計”,完全可以鼓勵各地法院進行多方面的改革試驗或制度探索,以便找到那種適合中國法院角色定位的合規推進方式,同時發揮“試錯功能”,發現哪些制度模式是不合理的或者會產生消極作用。筆者期待著,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統一改革部署”之前,或者在立法機關確立“刑事合規立法方案”之前,這一方面的改革探索可以更多一些,也可以采取更加多元化的方式。這對于法院積極穩妥地參與社會治理,發揮司法能動作用,推進涉案企業合規整改的有效性,都將是具有積極意義的。

但是,通過對前述三種制度模式的分析和評論,我們也發現了一些值得反思的問題。例如,法院究竟應充當合規考察程序的啟動者,還是應擔任合規整改結果的裁判者;法院究竟應親自主持或指導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工作,還是僅僅對合規整改的有效性作出驗收和評估;法院究竟應與檢察機關開展協同性合規考察工作,還是應對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方的合規考察進行審查確認;法院究竟應利用現有的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和第三方組織的制度平臺,發揮對合規整改的監督作用,還是應“另起爐灶”,對合規整改的結果獨立組織專業性評估……對于這些問題,我們確實有必要進行深入系統的思考,給出恰如其分的解答。 

對于上述略顯技術性的問題,改革者只要運用其經驗和智慧,就不難將其加以解決。不過,在研究這些技術性問題的同時,我們也不應忽略一些涉及法院推動合規考察的戰略性問題。這些戰略性問題原本在檢察機關推動合規考察過程中就已經出現過,只不過,隨著法院日益增加對合規改革的參與度,這些問題會得到更為充分的展現,對這些問題的解決也變得更為迫切。

首先,我們應當進一步思考“審判階段合規整改的激勵效果”問題。企業合規之所以具有越來越大的生命力,企業之所以愿意積極投入合規管理體系建設之中,主要原因在于法律確立了“刑事合規的激勵機制”,也就是給予涉案企業以合規整改換取寬大刑事處理的機會,使其對開展合規整改可以產生內在的動力,并在合規整改驗收合格后可以獲得實際的獎勵。根據涉案企業通過合規整改所能獲得的利益大小,可以將合規激勵分為“合規出罪”和“合規寬大處罰”這兩種基本類型。其中,“合規出罪”可以給予涉案企業獲得“法律上無罪”的機會,獲得無犯罪記錄證明,并間接地避免各種市場準入資格的剝奪后果。而“合規寬大處罰”給予涉案企業的利益并不明顯,至多是帶來降低罰金幅度的后果,但對涉案責任人員則可以帶來降低刑事處罰幅度,尤其是判處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后果,使其避免被剝奪人身自由,從而可以推動涉案企業盡快恢復生產經營,減少對涉案企業的負面影響。

相比之下,檢察機關在審判前階段一旦啟動合規考察程序,就可以給予涉案企業“合規出罪”的機會,也就是在合規驗收合格后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使涉案企業獲得最大的合規激勵。但在審判環節,法院無論通過何種方式推動合規整改,在最終對其合規驗收合格之后,都只能選擇“合規寬大處罰”的激勵方式,而不可能使涉案企業獲得“合規出罪”的機會。這種情況使得法院推動合規整改的制度探索,具有明顯的局限性——合規整改的最大受益者并不是涉案企業,而是涉案責任人員,也就是“不放過涉案企業,卻寬大處理責任人員”。當然,當那些作為責任人員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或實際控制人被法院判處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之后,涉案企業也會間接獲得某種收益,也就是因責任人員獲得人身自由而獲得恢復生產經營甚至“起死回生”的機會。

但是,我們還可以繼續加以追問:難道法院推動涉案企業合規整改,只能追求使責任人員“直接受益”、企業“間接受益”的結果嗎?對于合規整改合格的涉案企業,法院縱然無法再作出“合規出罪”的裁決,難道不能減少刑事處罰的“附隨性后果”,對涉案企業的市場準入資格不再予以剝奪嗎?尤其是在法院生效判決后的“行刑銜接環節”,法院完全可以與相關行政監管部門開展“合規互認”,建議后者在持續性地開展合規整改的同時,不再剝奪企業的經營資格、特許經營資格、參加投標資格或者上市資格,這豈不可以更為充分地發揮法院的合規激勵效果嗎?

其次,我們需要考慮合規整改究竟是要“放過企業”還是要“放過責任人員”的問題。本來,根據歐美國家的合規改革經驗,“放過涉案企業,懲罰責任人員”,這是一種基本的刑事歸責方式。我國檢察機關在輕微單位涉罪案件中,一般對涉案企業與責任人員一起,通過啟動合規考察程序,最終以企業合規整改為依據,作出雙重不起訴的寬大處理。但在重大單位涉罪案件中,檢察機關逐步探索出一種“分案處理”的工作機制,也就是對責任人員提起公訴,并進而定罪判刑,而對涉案企業啟動合規整改程序,并進而根據合規整改結果作出不起訴決定。

但是,在法院推動的合規整改過程中,涉案企業無論在合規整改方面做得如何出色和成功,都難以獲得“合規出罪”的機會。審判環節開展合規整改的主要目的,似乎被定位為“幫助涉案責任人員獲得寬大刑事處罰”,尤其是獲得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的機會。當然,這在小微企業犯罪案件或者那些在生產經營環節發生的內部管理人員犯罪案件中,對責任人員的寬大處理也往往意味著對涉案企業的特殊保護。畢竟,這類企業通常存在公司人格與責任人人格混同現象,個別責任人員可以直接決定企業的前途和命運。不過,在那些發生在大型國有企業、上市公司或跨國企業內部的刑事案件中,這些企業本身具有較為完備的現代治理結構,公司人格較為獨立,企業對某些高管的依賴程度大為降低。在此情況下,動輒強調通過企業合規整改來挽救責任人員,就令人質疑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了。

再次,我們有必要反思“事后合規”的局限性問題。檢察機關推進合規改革的經驗表明,那種以危機發生后的合規整改為標志的“事后合規”,似乎具有先天的局限性。這主要表現在:涉案企業通常都急功近利,為獲得寬大刑事處理而被迫采取合規整改措施;合規考察期十分有限,涉案企業通常都基于建章立制,追求紙面合規和形式化合規,而少有對企業治理結構、經營模式、管理方式和業務流程的徹底整改,更談不上對企業經營文化的改造了;合規監管人專業水平參差不齊,敬業精神也存在較大差異,有些合規監督人對于涉案企業的合規整改難以提供實質性的監督和指導,所做的驗收評估報告也缺乏科學的依據;等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涉案企業一旦完成合規整改,并被司法機關作出寬大刑事處理,通常也就失去了持續開展合規整改的壓力和動力,原已啟動的合規整改工作往往半途而廢,甚至付之東流。

其實,“事后合規”只是涉案企業推進合規體系建設的“導火索”和“推進器”。要確保企業合規管理產生持久的生命力,就需要企業真正推進“日常性合規體系建設”,也就是在沒有發生危機的情況下進行常態化的合規體系建設。唯有根據企業所存在的主要合規風險領域和合規風險點,建立若干專項合規計劃,引入合規管理體系,才有可能發揮防控合規風險、監控違規行為和應對違規事件的目標。為此,法院在合規整改結束之后,應當與行政監管部門展開合作,確保企業進行可持續性的合規管理工作,或者利用行業協會的力量,推進某一行業的合規體系建設。唯有對企業的合規體系建設進行持續性的推進,才能實現對違法犯罪行為的源頭治理,推動合規體系發揮整體上和常態化的社會治理效果。

最后,我們需要進一步研究合規整改的有效性問題。無論法院采取何種合規整改的推進模式,都應將實現有效的合規整改作為最終的目標。無論是啟動合規考察程序,確定合規考察期,遴選由合規監督人組成的第三方組織,還是對合規整改開展監督、驗收、評估等專項活動,都應緊緊圍繞“有效合規整改”或“有效合規計劃”這一目標,來推進各項合規考察活動。

所謂“有效合規整改”,主要是指通過引入某一專項合規計劃,有效地預防同類或相似違法犯罪活動的再次發生。為達到這一目標,法院推動的合規整改應當滿足三個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對涉案企業發生犯罪的內生性結構原因作出準確全面的報告和披露;二是針對上述犯罪原因,進行有針對性的制度糾錯,包括改變治理結構,堵塞管理漏洞,消除業務流程的隱患,消除商業模式、經營方式的缺陷,實現生產經營活動的“去犯罪化”甚至“去違法化”;三是引入體系化的合規管理機制,從整體和長遠的角度達到預防特定違法犯罪行為的效果。 

有效合規整改的實現,要經歷三個不可或缺的合規整改階段:一是有效地制定合規計劃,確保合規計劃符合前述三項基本要求;二是有效地執行合規計劃,確保合規計劃滲透到企業的決策流程、業務流程和管理流程,實現上述三個流程的合規性審查,對存在合規風險的決策、業務和管理實行一票否決;三是實現合規計劃結果的有效性,也就是推動合規計劃的制定和執行達到有效預防違法犯罪的實際效果。法院無論采取何種合規推進方式,都需要高度重視上述三個合規整改階段,并在各個階段上滿足有效合規整改的基本要求。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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