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冒名處分行為被稱為冒用他人名義從事行為(Handeln unter fremdem Namen)與代理法中的以他人名義從事行為(Handeln in fremdem Namen)相區別。由于代理法規則中,代理人需以他人名義行為,即使是隱名代理中,也是以自己名義而非冒充他人名義,因此冒名處分不動產也不能直接適用代理法規則。對冒名行為的法律適用,德國法上也是爭議頗多,一般依第三人是否在乎交易對象之身份而進行區別適用:若第三人不在乎交易對象的身份,則以誰的名義和身份并不重要,冒名行為在第三人與冒名者之間有效;若第三人在乎交易對象的身份或者從交易類型上看,交易對象的資質具有決定性作用時,冒名行為需歸屬于被冒名者,當被冒名者追認時,補充了合意所需的意思表示,冒名行為自應在他與第三人之間有效(適用的是法律行為規則);當被冒名者不予追認時,因未有意思表示作出也未授權他人代為意思表示,因而主張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在第三人善意的要件上,一般認為表見代理中第三人善意的判斷標準是非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我國法中雖然在《合同法》第49條的表見代理規定中未有明確規定,但在第50條的表見代表中明確規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不受保護,比較兩條規范的結構和連續性,表見代理第三人善意也應適用相同標準。比較法上,表見代理中第三人的善意也采此標準,其中《德國民法典》第173條(表見代理的排除)明確使用了“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表述(kennt oder kennen muss),其標題中也采用了“知道和因過失不知道(Kenntnis undfahrlassiger Unkenntnis)”的表述,kennen muss(應當知道)即是指infolge von Fahrlassigkeit nicht kennen(因過失而不知),此在《德國民法典》第122條中有明確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第169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樣《日本民法典》第122條也規定:代理權消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因過失不知其事實時,不在此限。“可得而知”即是應當知道之意思,過失也未強調輕過失的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