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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今正經歷世界百年未有之大變局,風險與挑戰不斷增多,社會經濟發展的不確定性不斷加劇,與之相伴隨的社會矛盾糾紛也急劇增加,而應對不確定性的法律手段已經嚴重滯后于當前所面臨的新形勢。糾紛解決防線的節節后退導致訴訟成為社會矛盾糾紛化解的主要手段,“訴訟爆炸”加劇司法供給側面臨的人案矛盾日益突出。在這種局勢下,如何優化法治資源配置,構建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預防化解的新格局,以更加有效的法治手段應對風險社會的不確定性成為實現中國式現代化的重要任務。對此,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工作會議上已經明確指出了方向,“法治建設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要推動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導和疏導端用力,完善預防性法律制度”。公證制度作為重要的預防性法律制度,能夠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從而降低國家和社會的糾紛解決成本,從而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發揮著基礎性作用。
然而,當前我國公證發展在法治建設中面臨的主導權和話語權缺失、思維理念嚴重滯后于新時代的糾紛預防化解需求,公證制度的潛力遠遠未得到充分發揮。在傳統主流觀念中,公證價值僅僅停留在證明作用這個層次。當公證被證明標簽禁錮之后,公證本應具有的職業法律人之專業形象,被簡單化或異化為證明人或見證人,這導致公證員的工作成為專業含量低,只是“以證換證”“拿錢蓋章”的低價值勞動,缺乏職業吸引力。長此以往,這將嚴重阻礙我國公證行業的良性發展。因此,在社會治理現代化的時代背景下,應當充分激活公證制度的預防價值,跳出“唯證明論”的窠臼,重塑現代公證的新理念與新思維,實現我國公證制度的創造性轉化與創新性發展。
一現代公正的新理念:從形式預防到實質預防
“唯證明論”認為公證僅是對公證客體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以使當事人在事后的訴訟證明中占據更為有利的位置。公證活動被簡化為制作證據的證明制度,這種制作證據的外在形象使得公證成為法院訴訟的依附,失去了其獨立存在的價值。換言之,公證并不是為了實質上預防糾紛,而是在糾紛產生并進入訴訟之后,防止當事人在訴訟證明中處于劣勢。這種防范當事人在訴訟證明上不利的效果并非公證實質預防功能的體現,僅僅是一種形式意義上的預防。因為即使得到了公證文書,糾紛仍然產生,最終依舊需要當事人支付大量的訴訟成本。公證作為一項預防性法律制度,其根本宗旨乃是在實質上有預防糾紛之效果,也即經過公證之后,在未來根本不會或極少產生糾紛,真正達到“治未病”的目的。因此,服務于解決糾紛的證明效果并非公證之最終目的,僅是一種附帶結果。公證實質預防的理念要求公證員不僅是公證事項真實性與合法性的證明人,更是各方當事人的公共法律顧問、各方利益的中立協調者、弱勢一方的保護者以及將當事人意思表示形諸于書面的代擬法律專家。因此,在實質預防理念下的公證作業已完全超出證明真實與合法的層次,成為“社會啄木鳥”。實質預防的公證理念將服務于訴訟的事后意識轉變為事前預防的意識。作為公證結果的公證書將成為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載體與公證員專業智識的體現,而非僅僅是一項證據。
二現代公證的新思維
(一)從當事人主義到職權探知主義
當前公證程序的模式與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主義模式非常類似。公證程序以當事人為主導,當事人負責提供證明材料,公證員處于相對消極的位置,其僅在對公證事項或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產生異議時有一定的核實職權。這種設置符合公證活動是一種證明活動的定位,公證員只需圍繞著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對公證事項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進行判斷,然后出具公證文書證明公證事項真實合法。在這個過程中,公證員的專業素養與法律經驗發揮的空間非常有限,對未來風險的防控效果很難彰顯。在實質預防的理念下,公證程序必須為公證員介入當事人間法律關系提供更大空間,其不僅以保障私人權益為目的,更是肩負著維護公共法律秩序的重任,公證員需要更加積極的職權探知手段來實現這些目的。具體而言,公證員要利用調查權力,遵守親歷性原則來保障真實。公證員也不是簡單的告知當事人公證事項的法律后果即可,而是應當利用自身法律素養與工作經驗為其設計法律方案以防范可能之風險。尤其是大部分當事人并無多少法學知識或相關經驗,其內心對所欲之法律效果只有一個模糊認識,公證員應當積極探知當事人之真意,利用各種查明與核實之方式幫助、引導當事人,使之所欲達到的目的適法有效。
(二)從回溯過去到面向未來
傳統觀點認為,公證是對公證客體真實性與合法性的證明,公證文書具有用來證明過往事實的法定證據效力。這其實是從訴訟中心主義的思維看待公證制度,將公證的審查確認類比為訴訟證明,而訴訟證明最大的特點就是用證據證明過去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是一個歷史回溯的思維過程。然而,從實質預防理念來看,公證是富含“未來因素”的制度。預防本身就意味著面向未來,糾紛已經進入訴訟那就不存在預防空間。從公證介入當事人法律關系的階段來看,系當事人法律關系正在公證員面前形成,公證是形成法律事實的過程,而非證明或發現法律事實的過程。在當事人法律關系正在形成還未完成時,公證員在這個過程中需要始終秉持一種預防未來風險的前瞻性思維,用其專業能力發現并幫助當事人規避風險,降低當事人事后爭訟的可能性。
(三)從被動確認到主動服務
一旦將公證員局限在一個消極、被動的見證人或證明人角色,只對證明材料進行機械審查,不僅無法滿足市場主體對風險防控的需求,而且也遮蓋了公證的專業性與社會實效性,給大眾一種公證可有可無的感知。而實質預防的公證理念要求公證員必須是一個積極主動的形象。公證員必須突破當下事務化、格式化的定式作業模式與“坐堂辦證”的行政化思維,向主動服務與個性化服務轉變。以合同公證為例,合同公證并非對當事人已經簽訂好的合同進行再次證明,而是公證員要在合同簽訂前的準備工作、合同條款的草擬甚至合同事后履行的保障方面都要主動提供相應的服務。在這個過程中,公證員幫助當事人將其內心模糊的法律意圖明確化并予以固定,協助當事人對影響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各項法律要件進行梳理排查,在合同商定過程中協調各方爭議,替當事人草擬各項合同條款,對事后可能影響合同實現的風險提供法律咨詢和建議,結合當事人的意愿與合同的特點提供個性化的法律服務。據此,在公證員的層層把關下,不僅可以有效降低未來糾紛發生的可能性,而且也提升了公證服務在當事人心中的感知度。
(四)從形式審查到實質審查
在傳統證明論下,公證僅對公證事項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進行證明,這在事后訴訟程序中確實可以對案件事實產生證明效果,但是保障了真實性與合法性并不等于糾紛不會發生。以買賣合同公證為例,雙方當事人雖然對買賣合同進行了公證,對簽訂買賣合同這一事實因為公證文書的存在而不能否認。但是該買賣合同可能會因為任何一方的違約行為而有產生糾紛的風險。實踐中大部分交易行為之所以會演化成為糾紛,并非完全是因為行為虛假或違法,而是因為交易雙方、市場變化等可能成為阻礙法律關系順暢運行的風險。實質預防理念需要公證員展開實質審查,除了基本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審查之外,還需對當事人間法律關系在未來可能遇到的風險進行審查并提供建議。公證員除了審查雙方當事人身份同一性、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合同成立生效之要件等事項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外,還需要平衡未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點,比如標的物滅失、合同價款的支付、買賣雙方之違約應對措施。并且,公證員可以利用公證提存或賦予合同強制執行的效力等組合手段去應對各類風險的產生,實現實質上的預防糾紛。
公證看似是與世無爭的法律制度,但如能夠充分發揮實質預防功能,就能實現“莫與之爭”的法治效果。正如習近平總書記圍繞牢固樹立正確政績觀所強調的要“把握好潛績和顯績的關系”,在法治建設工程中“風物長宜放眼量”,處理好“潛”與“顯”的關系。公證雖然看起來不能像法院那樣解決那最為激烈的矛盾,但它卻能將這些潛在的糾紛風險化解于無形。因此,公證對于法治建設來說,是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制度。讓公證制度在法治建設中更有力量,方能積潛功為顯功、化潛績為顯績。
來源:“湘大法學”微信公眾平臺
作者:廖永安,湖南省法學會應用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湖南警察學院院長,湘潭大學法學學部教授、博士生導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