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機銜接,作為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的部署要求,具有確保反腐敗格局中職能責任的依法履行、確保反腐敗法網密織及流程貫通、確保反腐敗執法司法公平公正的時代價值。推進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機銜接,亟需從理論上回應“結構平衡說”“監察中心主義說”等學術爭議。其一,構建以監察執法為主導的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結構形式。應當從反腐敗格局中的職責定位來深刻把握腐敗治理與社會治理在刑事訴訟領域的差異,深刻把握黨的自我革命引領社會革命的政治邏輯。其二,明確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主體責任。該主體責任是建立在監察機關履行反腐敗法定職能基礎之上的監察機關與審判、檢察、公安及相關執法特定機構和人員所承擔的法法銜接職責和義務。其三,完善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主要包括監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與審判機關的協調配合機制,如證據審查認定、審判信息通報配合等,以及與檢察機關的銜接機制,如重大疑難案件提前介入、案件移送等,其要旨是通過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配合制約,確保反腐敗執法司法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關鍵詞:監察執法;刑事司法;有機銜接;結構形式;主體責任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在“健全公正執法司法體制機制”一節中提出:“健全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監察權、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執行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確保執法司法各環節全過程在有效制約監督下運行”[1],在“深入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一節中提出:“推進執紀執法和刑事司法有機銜接”,從法治和反腐兩個維度對監察執法與刑事審判、刑事檢察、刑事偵查及相關執法活動有機銜接作出部署安排,為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反腐敗體制機制在法治軌道上運行提供了指引和遵循。執紀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機銜接,是指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犯罪案件,應當與刑事司法有機銜接,也可理解為監察執法與刑事審判、刑事檢察、刑事偵查及相關執法活動的有機銜接。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第四條規定:“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一規定揭示了查辦職務違法犯罪案件的系統性、關聯性和法定性。監察機關與相關機關的配合制約,實質上是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及相關執法的緊密銜接和法法貫通,是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反腐敗體制機制的制度保障[2]。筆者注意到,《監察法》實施以來,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高度重視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的監檢銜接工作,國家監委先后單獨或會同司法機關出臺了《關于加強和完善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意見(試行)》等規范性文件,以求解決實踐中監檢銜接存在的問題。而學界對監察與司法銜接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監察與檢察銜接上。學者們從不同的部門法視角,對監檢銜接包括管轄銜接、證據銜接、強制措施銜接等發表了諸多見解。相較而言,學界對監察與審判、監察與公安、監察與相關部門執法銜接的關注度不高。顯然,現有研究難以回應《決定》提出的“推進執紀執法和刑事司法有機銜接”的部署要求。有鑒于此,筆者擬圍繞“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及相關執法部門的有機銜接”這一主題,從監察與司法銜接的價值基礎、結構形式、主體責任、機制完善四個方面略陳淺見,既是對《決定》部署要求的法理闡釋,也以期對修改《監察法》和相關法律有所裨益。
一、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時代價值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每一種法治形態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論,每一種法治模式當中都有一種政治邏輯,每一條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種政治立場。”[3]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重要機制,是中國特色法治形態、法治模式和法治道路在反腐敗領域的集中體現,蘊含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政治理論、政治邏輯和政治立場,具有鮮明的時代價值。
(一) 確保反腐敗格局中職能責任的依法履行
依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監察機關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其主要職責包括對所有行使公共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4],從而賦予監察機關在反腐敗格局中的主體地位。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機銜接,旨在整合反腐敗的力量和資源,確保反腐敗工作的有效進行。司法機關作為國家權力監督體系中的重要環節,是政治領域中審判活動和法律監督構成的司法監督機制。就反腐功能而言,檢察機關與監察機關銜接,肩負著確認犯罪、證實犯罪、追訴犯罪[5],確保反腐執法的正當性和有效性的法定職責。其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采取的偵查起訴、交付審判活動,具有維護憲法、法律統一實施的法律監督性質。人民法院對職務犯罪的審理主要通過案件的庭前審查和庭審,依照事實和法律準確定罪量刑,實現罪刑法定,發揮刑事法律對職務犯罪的震懾作用[6],彰顯反腐敗法治權威。《決定》充分肯定了黨的十八大以來“實現改革由局部探索、破冰突圍到系統集成、全面深化的轉變,各領域基礎性制度框架基本建立”。其中,推進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修改《憲法》、制定《監察法》,整合檢察機關和行政機關反貪反瀆職和預防腐敗工作力量,把紀律檢查體制改革和監察體制改革融為一體,實現了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由此,履行反腐敗專責的監察執法權應運而生,這是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機銜接的法定基礎和邏輯起點。法院在反腐司法中的法定職責主要體現在證據的采信、事實認定上的經驗法則、邏輯推理的運用,在腐敗犯罪情節、程度的確認和刑罰的適用上,既貫徹從重從嚴的總體策略,又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等[5]。明確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不同的職責分工,是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法法銜接的重要前提。刑事司法主體的依法履職強調在對職務犯罪的刑事追訴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分別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使職權,各負其責、各盡其職,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任何超越職權的訴訟行為都違反該項原則。《監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件材料、證據一同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從而明確了分工負責原則的基本內涵,同時也同憲法相呼應,體現出憲法對國家專門機關行使權力的劃分,明確國家專門機關行使職能的權力邊界,體現刑事訴訟中職權法定的特質,又蘊含著依法履職的責任擔當[7]。
(二) 確保反腐敗法網密織及流程貫通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時代背景下,我國反腐敗職權運行從某種意義上說形成了以黨紀反腐為先導、監察反腐為主責、司法反腐為保障的基本格局。要實現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法法銜接,就必須確立反腐司法在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地位。這是因為,從司法活動的范疇看,非職務犯罪的刑事訴訟要解決的爭端與沖突主要發生在社會領域,其恢復的是被破壞的社會成員間的法律關系,維護的是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和諧與穩定;而職務犯罪的刑事訴訟是反腐敗政治任務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腐敗政治治理成果的確認和鞏固,維護的是國家公共權力的廉潔性、公正性和人民性。因此,必須轉變職務犯罪與非職務犯罪的刑事評價和司法處置具有一致性和不可分性的傳統訴訟觀念,樹立以監督公共權力、維護國家政治清明為核心價值的反腐敗司法理念,把治國必先治黨、治黨務必從嚴的政治理念貫穿到反腐敗執法司法的實踐之中[6]。反腐敗執法司法流程貫通是查辦職務犯罪客觀規律所決定的。職務犯罪調查與普通刑事犯罪偵查有著不同的特點。其一,職務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隱伏期較長,不會立即暴露,不直接涉及公眾個人利益,導致有關當事人作證的主動性、積極性受到影響而取證困難。其二,職務犯罪主體手中握有一定權力,閱歷深、層次高、保護層厚,往往具有較強的反調查能力。特別是其犯罪活動往往有合法的身份和形式做掩護,作案手段隱蔽,除個別案件外,一般沒有明顯的作案現場。其三,從案件中的證人情況看,被調查人與證人之間有密切的聯系,特別是貪污賄賂犯罪問題,證據不確定性的特點更為明顯,案件調查的證據收集、固定、保全難度較大。實踐中,如何對犯罪嫌疑人和證人甚至涉嫌犯罪的證人進行有效的控制,防止他們串供毀證,是職務犯罪調查工作的突出問題。職務犯罪調查工作的這些特點,要求監察、檢察、審判機關在對職務犯罪的刑事追訴中,必須把互相配合擺在重要位置,防止實踐中因不同角色定位造成調查、起訴和審判機能梗阻、刑事追訴機制運轉不暢,對同一案件的認知程度以及對法律標準的把握不統一,甚至各行其是,導致互不通氣、互相扯皮的現象發生,力求做到通力合作、協調一致,共同完成對職務犯罪的刑事追訴任務。監察執法與司法及相關機關法法銜接,蘊含著有關機關和單位對監察機關的協助義務。在監察機關工作的過程中,遇到超出監察機關職權范圍或者其他緊急、特殊的情況,需要公安、司法、行政、審計、稅務、海關、財政、工業信息化、價格等機關以及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協助的時候,有權要求其予以協助。只要是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協助要求,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在其職權范圍內予以滿足,并規范運行自身的程序。這種反腐執法中決策權和執行權的分離,無疑隱含著配合中的制約意涵。
(三) 確保反腐敗執法司法的公平公正
司法機關作為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在反腐敗斗爭中肩負著保障刑事追訴和刑事審判質量,實現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的職能責任。司法反腐既是政治反腐的組成部分,也是政治反腐的法治保障。一直以來,我國反腐形成了一條相對固定的“路徑”:先由紀檢監察程序進行查處,發現存在基本犯罪事實后,經黨政紀處理后再移交司法機關,依法進行刑事追訴和定罪量刑[2]。這種監察程序與司法程序、黨內程序與國家程序相銜接的機制,是一個由黨內規制、監察規制到刑法規制的過程。隨著《政務處分法》的實施,反腐敗執法司法呈現出“紀在法前,法在刑前”的特征。監察機關行使腐敗違法犯罪調查權,對構成違法的腐敗行為施以政務處分,對涉嫌犯罪的腐敗分子,移送司法機關起訴、審判、執行,法治正義得以重塑。它告訴人們,以紀檢監察程序啟動的風腐同查,在黨紀政務處分的戒尺之后,其中最典型的涉罪者要受到刑事處罰,即進入司法機關嚴密有序的刑事訴訟。司法反腐是政治反腐的法治依歸,這決定了職務犯罪檢察、審判在反腐敗政治格局中處于鞏固監察執法成果和實現反腐罪刑法定、彰顯反腐法治權威的終局地位。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法法銜接,蘊含著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在追究職務違法犯罪過程中,通過程序上的制約防止和及時糾正錯誤,以保證案件質量,正確應用法律懲罰腐敗犯罪,實現反腐敗執法司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價值。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的配合制約機制特別是許多具體程序的設置,在《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中均有體現。比如,監察機關決定通緝的,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又如,對于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后,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于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情形的,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準,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等。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這些都對監察執法活動的程序制約、保障反腐執法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二、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基本結構
在我國腐敗犯罪治理體系中,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是由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偵查機關、執行部門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的監察權、審判權、檢察權、偵查權、執行權所構成的,這些權力分別承擔不同職能責任。其內涵是:監察機關作為反腐敗專責機關,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必須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執法部門負有反腐敗相關職責,必須與監察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通過權力結構的科學性,確保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一)“結構平衡說”及其局限之法理分析
在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結構上,有學者提出了“結構平衡說”,認為監察、審判、檢察、公安、執法機關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必須保持結構平衡,才能真正實現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法治化、規范化。而在實踐中,監察權具有復合性、封閉性、高階性等權力屬性,導致其與司法執法機關在協同辦理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通常處于主導性地位而形成權力擴張和權力結構失衡。這種權力結構失衡主要表現在政治屬性定位下監察調查與司法審查的權力結構失衡[8]。比如,在監、檢、審三機關“配合與制約”的程序構造規范中,有關監察權制約司法權的內容相對清晰,而司法權制約監察權的規范則較為模糊。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職能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受到附條件性的限制。一是決定自行補充偵查要受到“必要性”條款的限制。這使得司法機關不得不高度依賴于監察機關認定的事實、獲取的證據,并據此提起公訴和作出裁判。二是決定不起訴必須報請上級檢察機關批準后才能作出。這意味著同級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的審查起訴權具有不完整性。這種制度設計引發了立法偏離調整對象的疑慮。
筆者認為,上述“結構平衡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從社會治理的視角看,在政黨治國體制下,所有國家機關都具有政治機關屬性。基于一般意義上的理論證成,所有國家機關都是政治機關。監察機關作為由人大產生的國家機關,其運行理應納入全面依憲執政、依法治國的治理軌道上來。從立法的層面看,《監察法》并非超然于其他法規范的“超級法律”,只有正確處理監察法規范與紀檢規范、刑事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才能發揮反腐敗國家立法頂層設計的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這種“結構平衡說”值得商榷的是其忽視了普通犯罪刑事訴訟和職務犯罪刑事訴訟的差異性,即前者是維護社會穩定和社會秩序的治理之道,后者是確保公共權力依法規范運轉的黨和國家自我監督之策。用普通刑事犯罪的治理視角來考量職務犯罪的治理,自然難以得出科學合理的邏輯證成。
(二)“監察中心主義說”及其局限之法理分析
在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結構的實然層面,有論者提出了“監察中心主義說”,認為高度集中的監察權有滲透司法過程而影響職務犯罪案件辦理全局并對行為定性施加決定性影響之傾向,其主要表現有二。其一,職務犯罪案件的辦理程序實質上是由監察程序向司法程序的轉化和推進。《監察法》創設了完整的調查措施體系和詳細的內部運作程序,由監察機關獨立實施。同時,以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為己任的律師制度亦缺乏在監察程序中適用的充分空間,這意味著在職務犯罪調查階段,被調查人在羈押期間不但無法獲得會見權,而且其辯護權亦受到嚴格的限制。其二,監察監督的單向性預示著其與除人大之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均存在事實上的“監督?被監督”的關系。對公職人員履職行為的監督,必然涉及對公職人員所在機關的監督,對機關人員的監督勢必會產生對該機關本身監督的溢出效應。特別是在紀委監委合署辦公模式下,地方監察委員會主任往往由同級紀委書記兼任,其較高的政治地位使得部分案件的裁判權有可能受到實質性影響,有悖于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
筆者以為,“監察中心主義說”的積極意義在于防止職務犯罪案件辦理中監察權的過度強勢,而影響司法權對職務犯罪案件的有效制約和定罪量刑的公正性。其邏輯證成雖然符合刑事訴訟的一般要求,但違反了反腐敗格局中執法司法機關各司其職、同向發力的職務犯罪案件查處機理。憲法和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其中的“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的表述,無疑明確了監察機關在辦案中的主導主責地位。這就告訴我們,紀檢監察機關作為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專責機關的職能定位是憲法和黨章賦予的,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機銜接和配合制約建立在監察執法主責定位基礎之上,體現了監察與檢察、審判、公安及司法行政機關在反腐敗斗爭中的各司其職,可以“通過配合和制約,形成反腐敗斗爭合力”[9]。因此,“職務犯罪案件的辦理程序實質上是由監察程序向司法程序的轉化和推進”具有毋庸置疑的合理性。
(三) 構建以監察執法為主導的銜接結構形式
“結構平衡說”所預設的基本觀點是:所有國家機關都與監察機關一樣,都是政治機關。這一觀點混淆了執法司法機關的權力屬性特征。筆者以為,包括執法司法機關在內的所有國家機關都必須講政治,這是堅持黨的領導的必然要求,但講政治并不等同于政治機關。比如,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和司法機關,公安機關是刑事司法和行政執法機關,執行部門是刑罰執行機關,但不能因為這些機關講政治就認定其都是政治機關。監察機關作為《監察法》的執法機關,其政治機關屬性是由國家監察與黨的紀檢合署辦公、一體兩面的體制決定的。在這一體制下,紀檢監察機關直接在同級黨委領導、管理、監督下開展工作,履行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職責。而同級黨委對司法執法機關的領導,是通過司法執法機關黨組(黨委)來實現的,履行的是維護國家政治安全和社會穩定的職責。這種政治領導格局和職能責任上的差異,必然導致權力結構上的差異,這種差異性表現為政治機關和法治機關的有機銜接。而恰恰是這種差異性,蘊含著黨的自我革命引領社會革命的政治邏輯。
“監察中心主義說”所引發的批評有些是值得商榷的。比如“被調查人在羈押(留置)期間無法獲得會見權”問題。筆者曾撰文指出,腐敗違法犯罪的調查與非腐敗犯罪的偵查有著很大的區別。非腐敗犯罪案件一般以事立案,一旦案發,即進入刑事偵查,案件一旦偵破,律師即可以刑事辯護人身份介入。而腐敗犯罪一般以人定案,需要通過線索排查、證據收集、調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后才能進入刑事訴訟環節。被調查人在未移送檢察機關之前,還不是法定意義上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律師以刑事辯護人的身份介入為時過早[10]。從法律價值來說,《監察法》在調查手段、強制措施、證據標準等規范設計上考慮到腐敗犯罪與普通犯罪的不同特點,在體現懲治腐敗與保障人權兩者之間衡平原則的基礎上,作出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殊規定,正是監察法懲治和預防腐敗的特定價值所在。比如,關于監察監督的單向性有可能影響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問題。這只是一種理論上的邏輯推斷。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要義,是監察、公安、檢察、審判、執行機關的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約,一方面是指各機關在查明案件真實情況,正確適用法律、追究犯罪,實現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實現刑事執法司法公平正義等方面有著共同的目標,要按照法律規定,在正確履行各自職責的基礎上,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的任務。而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各行其是,互不通氣,甚至互相扯皮。另一方面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為防止和及時糾正可能發生的錯誤,通過程序上的制約,確保監察權、審判權、檢察權、偵查權、執行權在法治軌道上運行。監察權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與其他四權相互配合制約的同時,還應依法對其他四權及其行使者實行監察監督,這是紀檢監察機關對公共權力及其行使者監督全覆蓋的必然要求。監察執法在與刑事司法的銜接運行中,監察權的監督既包括對其他四權的監督,也包括對監察權的自我約束,這種監督和約束的目的是保障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運行的規范性和公正性,保障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在職務犯罪案件查處中的有效貫徹,如果說“裁判權有可能會受到實質上影響”,那就是對不公正的裁判實施監督的結果。
三、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主體責任
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主體責任,是總體結構中依照法律規定和法定組織授權履行相關機構和人員所應承擔的職責。司法機關與監察執法銜接的主體責任是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和相關執法機關的特定機構和人員所承擔的法法銜接職責和義務。實踐證明,明確對接監察機關調查處置職務違法犯罪工作的檢察、審判、公安、相關執法機構或人員及其職責任務,是確保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運行通暢的基礎和前提[2]。
(一) 審判機關對接監察委的主體責任
審判機關與監察執法對接,主要是在證據規則引導、受理檢察起訴案件、證據的采信與認定、定罪量刑等問題上與監察機關達成共識,從而高效率地實現監察追訴案件的公正審判。因此,審判機關對接監察執法的主體責任為職務犯罪案件的審判組織和人員要履行的職責。其他案件的審判組織和人員也有將審判中發現的職務犯罪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的法定義務。明確審判機關對接監察執法的主體責任,是由審理職務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所決定的。這是因為,職務犯罪案件的審理是依法懲治腐敗犯罪的最后環節,具有彰顯法治反腐權威、昭示黨和國家反腐敗堅定決心的重要意義。根據試點地區審判機關對接監察執法的實踐探索,審判機關責任主體要把握好以下環節:各級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要建立與監察委員會的協調配合機制,保障調查程序與司法程序對接、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證據標準對接,依法高效審理職務犯罪案件。
審判機關對接監察委的主要職責有:一是加強職務犯罪案件證據收集指導。各級法院要圍繞職務犯罪案件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根據監察委員會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制定職務犯罪案件證據收集方法和職務犯罪案件辦理辦法,確定證據標準。對此,要分類列出證據清單,明確收集、固定、運用、保存證據的方式和標準,明確監察委員會收集證據的法律效力;要明確對證據補充調查核實的處理方法;明確自首立功證明材料的相關標準和條件。二是妥善處理意見分歧。人民法院對監察委員會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在案件定性、處理上與監察委員會有重大分歧時,應及時與監察委員會溝通。三是明確留置期限折抵刑期。留置措施雖不屬于刑事訴訟范疇的強制措施,但因其與強制措施一樣限制人身自由,所以留置期限應折抵刑期。四是確定涉案財物處置方法。職務犯罪案件涉案財物應隨案移送,并由人民法院認定違法所得。人民法院未認定為違法所得的,如涉嫌違紀所得,人民法院應退回監察委員會處理。
據筆者對監察法實施以來法院審理職務犯罪案件的考量,審判機關在監察證據的認定上應注重五個關鍵點的把握。一是監察委員會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談話筆錄、詢問筆錄和訊問筆錄應由公訴機關審查后作為證據使用。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證據時,應明確說明提交的談話筆錄、詢問筆錄和訊問筆錄已經過審查。二是被調查人在調查階段明確表示不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在審判階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法庭審查后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駁回申請[16]。三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審判階段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合議庭決定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通過公訴機關要求監察委員會出具相應證明材料及取證合法性的“情況說明”。經審查認為“情況說明”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作出不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決定。四是采用技術調查措施收集的證據,當庭質證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用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不公開技術調查措施和方法等保護措施[4]。法庭決定在庭外對技術調查證據進行核實的,可以召集公訴人、調查人員和辯護律師到場,在場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五是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需要補充調查核實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公訴機關通知監察委員會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對被告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節或者案件的調查經過需要補充的,監察委員會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材料和相關證據。
在案件審理和審判后還必須注意解決相關問題。一是法院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公訴機關提起抗訴的,應將相關情況通報原辦案機關;判決生效后,判決文書應當同時送達原辦案機關和職務犯罪被告人原單位。二是法院在辦理刑事、民事、行政執行案件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同級監察委員會通報移送[12]。三是各級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為黨員的刑事自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十日內向被告人所在黨組織及相關紀檢監察機關通報;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應向被告人所在黨組織及相關紀檢監察機關通報并提供判決文書。四是在辦理刑事、民事、行政、執行案件過程中,發現有黨員涉嫌違紀的,參照前述規定進行通報。五是監察委員會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如果對案件定性、處理等有重大不同意見,應當及時與監察委員會溝通。
(二) 檢察機關對接監察委的主體責任
《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指出:“要落實檢察機關與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完善監察機關商請檢察機關派員提前介入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機制,以及檢察機關退回補充調查和自行補充偵查機制。加強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與監察機關管轄案件的銜接協調、線索移送和辦案協作,不斷增強依法反腐合力。”[9]這就明確了檢察機關在黨和國家反腐敗格局中的職能作用是通過與監察機關的配合制約來實現的。這種配合制約主要體現在“提前介入”“退回補充調查”“自行補充偵查”等程序規范和“司法人員相關職務犯罪”偵查管轄兩個方面。
從辦理職務犯罪案件銜接程序的規范看,檢察機關對接監察委的主體責任應當做到“四個明確”。一是明確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的條件和程序。根據我國《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行使審查逮捕權和審查起訴權,因此,對監察委員會移送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的證據標準、操作程序等作出具體規定,實現有序、有效銜接。二是明確提前介入的方式與程序。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終結前,對準備提請逮捕特別是準備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可以請檢察機關提前熟悉案情;檢察機關要對提前介入的預留時間、工作方式和內容等制定相應的制度。明確退回補充調查的條件程序。檢察機關退回監察委員會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期限三十日。補充調查期間,監察委員會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檢察機關應予以配合。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自行補充偵查。三是明確不起訴案件的辦理程序和標準。檢察機關對監察委員會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雖有決定不起訴的權力,但要依法使用、嚴格審批,把握決定不起訴的情形、標準及審批程序。四是明確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在審查起訴職務犯罪案件中,檢察機關認為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及時要求監察委員會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發現監察委員會辦案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被調查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同時及時通知監察委員會[13]。
從“司法人員相關職務犯罪”偵查管轄看。在2018年10月26日通過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保留了檢察機關在訴訟活動法律監督中對司法人員職務犯罪的偵查權:檢察機關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其管轄的案件罪名共有13項,具體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逃脫罪,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的框架下,相關司法人員案件查辦呈現出監察檢察雙重管轄的特征。對此,筆者曾撰文提出“檢察優先”原則[14],受到相關部門重視。但須強調的是,這些案件只能是訴訟活動中發生的,犯罪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檢察機關在查辦中應及時通報監察委員會介入,以便適時作出黨紀和政務處置。這一案件管轄的明晰,有利于維護司法公正,有利于彌補監察監督難以直接介入刑事訴訟的“短板”,有利于實現監察監督全覆蓋。
除以上機關對接監察委主體責任外,還有公安機關以及相關執法機關等對接監察委的主體責任。公安機關與監察執法對接,主要是在查辦案件中與監察委員會協作配合。根據刑事訴訟法、監察法及相關法規,公安機關在對接監察執法工作中,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按照服從大局、依法依規、積極配合、規范高效的要求,支持配合監察委員會查辦案件。從公安內設機構的職能出發,應明確公安法制部門為公安機關支持配合監察委員會查辦案件的牽頭部門,具體負責與監察委員會案件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對接,負責根據公安機關內部警種部門職能職責,分派監察委員會提出的支持配合查辦案件要求。公安機關應當為法制部門配備與其履行支持配合監察委員會查辦案件職責相適應的保障,明確其職責、職能及任務要求。相關執法機關與監察執法對接,主要體現在司法行政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在司法鑒定支持配合監察委員會工作、配合監察辦案人員到監獄調查取證、黨員和公職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線索移送等事項上。其主要責任,一是明確司法鑒定管理部門歸口受理監察委案件,嚴格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司法部相關規定,做好監察委委托的司法鑒定工作。二是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和司法部有關要求,配合監察委做好調查詢(訊)問在押罪犯工作,并協助做好在押被訊問對象的安全防范,確保萬無一失。三是加強律師教育、引導,確保監察委調查完畢、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或審查起訴后,律師的會見、閱卷等工作依據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執行。四是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黨員或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線索,應及時向監察委員會移送[15]。
四、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機制完善
監察執法與司法機關銜接機制的完善,是保障監察執法與司法機關貫徹落實黨和國家反腐敗決策部署,實現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有機銜接的必然要求、路徑選擇[16]和制度安排。鑒于監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實踐中的認識相對統一,本著問題導向原則,主要聚焦于監察機關與審判、檢察機關的銜接上。
(一) 完善監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協調配合機制
依據《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監察辦案與人民法院銜接配合主要體現在對監察取證的指導、調查證據的認定及涉案款物的處置等方面。為此,應充分考慮深化監察體制改革工作的要求和審理職務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本著依法合理、探索實踐的原則審理職務犯罪案件。
1. 證據審查認定機制
證據審查認定機制是審判機關與監察委協調配合的基本途徑。證據是可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定案依據,其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缺一不可。證據的客觀性是證據最本質的特征,證據的關聯性是證據證明性的體現,證據的合法性是證據客觀性和關聯性的保證。這是法院證據審查認定機制的核心要義。這一機制的基本規則是:第一,監察委員會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依法收集的談話筆錄、詢問筆錄和訊問筆錄由檢察機關審查后作為證據使用。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必須是經過檢察機關審查認定的證據,提交法院的談話筆錄、詢問筆錄和訊問筆錄等證據材料必須對證據審查情況作出說明。第二,被調查人在調查階段明確表示不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在審判階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法庭審查后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駁回申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審判階段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合議庭決定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通過公訴機關要求監察委員會出具相應證明材料及取證合法性的“情況說明”。經審查認為“情況說明”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作出不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決定。第三,采用技術調查措施收集的證據,當庭質證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用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不公開技術調查措施和方法等保護措施。法庭決定在庭外對技術調查證據進行核實的,可以召集公訴人、調查人員和辯護律師到場,在場人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第四,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需要補充調查核實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公訴機關通知監察委員會補充調查,補充調查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對被告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節或者案件的調查經過需要補充的,監察委員會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材料和相關證據。
2. 審判信息通報配合機制
審判信息通報配合機制是審判機關與監察委協調配合的重要通道。職務犯罪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之后,應保持審判活動信息與監察委的暢通,貫徹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保障職務犯罪案件刑事審判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具有重要的意義。審判信息通報配合機制包括:其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公訴機關提起抗訴的,應將相關情況通報原辦案機關;判決生效后,判決文書應當同時送達原辦案機關和職務犯罪被告人原單位。其二,人民法院在辦理刑事、民事、行政執行案件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線索,都應當及時向同級監察委員會通報移送。其三,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為黨員的刑事自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十日內向被告人所在黨組織及相關紀檢監察機關通報;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應向被告人所在黨組織及相關紀檢監察機關通報并提供判決文書。其四,在辦理刑事、民事、行政、執行案件過程中,發現有黨員涉嫌違紀的,參照前述規定進行通報。監察委員會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如果對案件定性、處理等有重大不同意見,應當及時與監察委員會溝通。其五,監察委員會在辦理案件中,就案件的性質認定、法律適用等問題向人民法院咨詢時,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配合。監察委員會在辦理案件中,需要向被告人調查取證并向人民法院提請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配合。監察委員會對涉嫌違法犯罪的黨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作出黨紀政紀處分決定時,要求人民法院提供相關案件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協助等。此外,在反腐敗國際合作中,對監察機關辦理的嫌犯沒有到案的職務犯罪案件,依法適用刑事缺席審判機制,解決執法實踐中因案犯未到案無法定罪量刑、無法處置贓款贓物、無法及時補償被害人損失等問題。
(二) 完善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的銜接機制
依據《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的銜接就是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的相互配合和制約。從執法司法的實踐看,為確保監察調查處置活動的正當性、合法性和高效率,依法公正懲治職務犯罪,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銜接機制的優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環節上。
1. 重大疑難案件提前介入機制
重大疑難案件提前介入是檢察機關與監察委的銜接的前置環節。其目的是提高監、檢兩家在證據獲取上的認同度和監察委員會的辦案效率。其內容是對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的重大、疑難、復雜職務犯罪案件,在調查終結前,根據案件辦理情況,商請檢察機關派員提前熟悉案情,介入調查,檢察機關應當及時派員參加。檢察人員應邀提前介入監察委員會辦案后,監察辦案人員應當全面介紹案件情況,提供相關法律文書和已經取得的證據材料;根據檢察機關提出的意見,進一步收集、固定證據,完善證據體系;對檢察機關提出的證據瑕疵等問題及時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對檢察機關提出的調查活動中存在的違法取證、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等問題,依法及時糾正[17]。在提前介入中,檢察人員主要就補充、固定、完善證據提出意見和建議;注重與監察機關的配合和協調,在提高調查機關準確把握證據標準、漏查漏補主要證據等方面下功夫,堅持“參與而不干預,參謀而不代替,指導而不包辦,建議而不定論”的原則;根據需要和監察委的邀請,可以深入調查活動一線,對調查取證中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意見建議,確保調查獲取證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案件移送受理機制
案件移送受理機制是檢察機關與監察委的銜接的首要環節。其目的是對監察委員會移送檢察機關的案件及時受理、統一管理、依法處置。特別是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監察委員會決定移送檢察機關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溝通,確保至少在留置期限屆滿十日前移送。根據司法規范要求,監察委員會在移送案件材料上,應當包含的內容是:《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一式六份;涉案財物清單一式三份;調查案卷,包括文書卷和證據卷,以及相應的電子卷宗;物證、電子數據;其他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檢察機關在受理案件材料時,應當審查的內容是:案件材料是否齊備、規范,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移送的涉案財物是否與移送清單相符;被調查人是否在案,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16]。檢察機關案件監督管理部門對接收的案卷材料審查后,認為具備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登記、辦理。經過審查,認為案卷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監察委員會補送相關材料。對于案卷裝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監察委員會重新裝訂后移送[18]。還應注意的是,檢察機關受理案件后,對監察委員會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應該在受理案件十日內審查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和采取何種強制措施;對未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及時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和采取何種強制措施。同時,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后,檢察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察委員會。
3. 變更強制措施銜接機制
變更強制措施銜接機制是檢察機關與監察委的銜接的關鍵環節。監察案件一旦由檢察機關受理,即進入刑事訴訟,被調查人的身份轉化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對監察委員會適用留置措施移送的被調查人,檢察機關就要以犯罪嫌疑人及時變更強制措施。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根據案情依法決定適用逮捕、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刑事強制措施。對決定逮捕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①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包括: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19]。②拒不如實提供情況并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④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檢察機關在審查決定適用強制措施過程中,訊問犯罪嫌疑人需要在監察委員會留置場所進行的,監察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檢察機關司法警察予以配合。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后,檢察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或者單位。
4. 審查起訴銜接機制
審查起訴銜接機制是檢察機關與監察委的銜接的法定流程。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對于監察委員會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監察委員會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經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不需要退回監察委員會補充調查的,辯護律師可以會見并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監察委員會移送的重大職務犯罪案件,在檢察機關審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按相關規定執行[19]。監察委員會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同級檢察機關在審查后決定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應當在與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后,制作《交辦案件通知書》,將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時通知移送案件的監察委員會。檢察機關認為需要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監察委員會沒有鑒定的,應當要求監察委員會進行鑒定;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組織鑒定[19]。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中又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的,應當移送監察委員會;對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應當依法提起公訴。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補充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的,可以書面要求監察委員會提供。檢察機關認為證據不符合起訴標準或不構成犯罪或構成犯罪但情節顯著輕微的,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訴或絕對不起訴或相對不起訴決定。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監察委員會認為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復議,檢察機關應當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后的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監察委員會。
5. 移送案件退回補充調查程序
移送案件退回補充調查程序是審查起訴銜接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這一程序設置中,檢察機關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需要補充調查的,應當及時制作《退回補充調查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監察委員會補充調查。退回補充調查由與移送案件的監察委員會同級別的檢察機關負責。檢察機關退回監察委員會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期限三十日。補充調查期間,監察委員會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檢察機關應予以配合。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自行補充偵查[20]。
6. 調查證據審查程序
調查證據審查程序是審查起訴銜接機制法定規范。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應依法審查其職務犯罪的證據材料。檢察機關在審查中認為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及時要求監察委員會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監察委員會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檢察機關發現監察委員會辦案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被調查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同時及時通知監察委員會。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對于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以及認定犯罪證據不足的,應當在征求監察委員會意見后根據相關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建議監察委員會作撤案處理。作出決定后應當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監察委員會[21]。
五、結語
“權力是政治生活的核心。”[22]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首先要厘清監察權、偵查權、審判權、檢察權、執行權等“五權”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腐敗治理領域)和查辦非職務犯罪案件(社會治理領域)中的關系及其差異。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五權”的銜接關系是:以監察為主導、以公安為協助、以檢察為樞紐、以審判為中心、以執行為終局。在查辦非職務犯罪案件中,“五權”的銜接關系是:以公安為先導、以檢察為樞紐、以審判為中心、以執行為終局、以監察為保障。此為腐敗治理與社會治理的差異、黨的自我革命引領社會革命的內在邏輯所決定的。其次,要明確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五權”銜接的內涵,主要包括:管轄上的銜接(監察、檢察、公安、執行),證據上的銜接(監察、檢察、審判),留置與強制措施的銜接(監察、檢察),移送起訴的銜接(監察、檢察),審查起訴的銜接(監察、檢察、審判),審判的銜接(監察、檢察、審判),監察機關量刑建議的銜接(監察、檢察、審判),涉案財務處置的銜接(監察、檢察、審判)。這是由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五權”的不同職責所決定的。最后,要把握查辦職務犯罪銜接機制的體系構成。即以完善職務犯罪管轄銜接為前提,以完善職務犯罪證據銜接為核心,以完善職務犯罪強制措施轉換為必需,以完善職務犯罪移送起訴銜接為關鍵,以完善職務犯罪審查起訴銜接為要旨,以完善職務犯罪刑事審判銜接為中心,以完善職務犯罪量刑建議銜接為必要,以完善涉案財物處置銜接為補充。這是由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定流程和“五權”各自的價值功能所決定的。筆者認為,在與時俱進修改監察法的話語下,可考慮將推進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機銜接納入監察法律規范。與此同時,豐富監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的措施和辦法,強化監察機關內控機制和權力約束機制,健全特約監察員等外部監督機制,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為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機銜接、形成反腐敗強大合力提供法制遵循奠定堅實基礎。
來源:《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4年第5期(參考文獻從略)
作者:吳建雄,湘潭大學法學學部教授、博士生導師,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院長,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湖南省法學會法治反腐研究會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