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3期(總第137期)
裁判要旨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二、雖然我國稅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對于各種稅收的征收均明確規定了納稅義務人,但是并未禁止納稅義務人與合同相對人約定由合同相對人或者第三人繳納稅款,即對于實際由誰繳納稅款并未作出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因此,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納稅義務人以外的人承擔轉讓土地使用權稅費的,并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只有在當事人請求調整、且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確實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違約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時,人民法院才能進行調整。
摘要:
(三)太重公司的稅金請求是否成立問題。
(一)關于《協議書》、《補充協議》和《轉讓合同》的效力及相互關系問題。
首先,關于《協議書》、《補充協議》的效力,太重公司認為《協議書》、《補充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認為《協議書》簽訂時,該宗土地為行政劃撥地,根據法律規定,太重公司無權轉讓該宗土地,應屬無效協議。而《補充協議》就稅費負擔的約定,違反了稅法的強制性規定。本院認為,《協議書》、《補充協議》是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自愿協商達成的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協議書》不僅詳細的約定了所轉讓土地的面積、價格、付款方式、違約責任,還具體約定了雙方權利義務及履行程序。
《協議書》簽訂時,嘉和泰公司及太重公司均知道該宗土地屬于劃撥用地,所以在《協議書》第三條8約定:由太重公司負責辦理土地出讓手續;第三條9約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讓手續辦理完畢,即為嘉和泰公司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這一締約行為并沒有規避法律損害國家利益,事實上,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約定完成該宗土地轉讓的。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與太原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出讓合同》,取得該宗土地的使用權,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讓金;同年12月太重公司與嘉和泰公司簽訂《轉讓合同》,嘉和泰公司依據《協議書》向太原市國土資源局支付土地轉讓款,隨后完成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均是雙方履行《協議書》的真實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因此,《協議書》合法有效。《補充協議》是對《協議書》約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稅費承擔所作的補充約定,明確了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稅費如何承擔及由誰承擔的問題。
雖然我國稅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對于各種稅收的征收均明確規定了納稅義務人,但是并未禁止納稅義務人與合同相對人約定由合同相對人或第三人繳納稅款。稅法對于稅種、稅率、稅額的規定是強制性的,而對于實際由誰繳納稅款沒有作出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故《補充協議》關于稅費負擔的約定并不違反稅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屬合法有效協議。嘉和泰公司關于《協議書》簽訂時,所轉讓的土地屬劃撥地,太重公司無權轉讓及《補充協議》就稅費負擔的約定違反稅法的強制性規定,均屬無效協議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關于《協議書》合法有效及《補充協議》與《協議書》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認定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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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除流轉稅按 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分別承擔外,其余所有稅費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擔。
如前所述,《補充協議》關于稅費負擔的約定并不違反稅收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協議,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關于太重公司在沒有繳納稅金的情況下是否有權請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所承擔的稅金的問題。本院認為,《補充協議》約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稅費的承擔,只是明確了轉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所發生的相關稅費由誰負擔的問題。而對于何時繳納何種稅費及繳納多少稅費,《補充協議》沒有約定,也無法約定。
只有在相關主管部門確定稅費種類及額度,太重公司繳納后,嘉和泰公司才能支付。太重公司在未繳納稅金,也沒有相關部門確定納稅數額的情況下,請求嘉和泰公司支付轉讓土地稅金,沒有事實依據。
一審判決對于太重公司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尚未繳納的稅費的請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實際繳納稅費后可以向嘉和泰公司另行主張權利的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對太重公司已繳納的營業稅和契稅,一審判決只支持太重公司的契稅請求而沒有支持其關于營業稅的請求不當,應予糾正。對于太重公司已繳納的242.526萬元營業稅。嘉和泰公司應按24%比例負擔58.206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