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合同利益即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本不應當期待的但事實上又客觀存在的利益。依差額說的觀點,利益之喪失即可成立損害,故超合同利益喪失亦屬于廣義的合同損害范疇。但是,應如何救濟這種損害,合同法附之闕如。筆者認為,《民法典》第584條已將損害限定在對方當事人可預期范圍內,該利益既然不屬于合同可期待之利益,合同法規則不能直接作為調整規范,應當尋求法律原則的幫助。對該客觀存在的超合同利益進行分配,本質上屬于分配正義的范疇,其調整結果的妥當性必須受到道德原理的引導和規范。優士丁尼認為法的準則是誠實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塞爾薩斯人認為善與衡平是法律的藝術,法律仍然是充滿道德意味的。道德觀念可借助一定的渠道進入法律領域,調解利益沖突。具體而言,任何人不能基于自身違法行為獲益是自然法的基本要求。其源自古老的法律諺語,即請求權的設定不得援用自己的不正當(nemo turpitudinem suam allegans ausitur)。這種法的基本原理可以作為超合同利益分配的指導原則。具體到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中,法官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和合同原則裁判。誠信與公平是合流的概念,兩者相互補充。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是適用于全部民事關系的民法基本原則,它又分化客觀誠信與主觀誠信兩個分支,前者要求人們正當地行為,后者要求人們具有尊重他人權利的意識。誠信原則的立法,在于反對一切非道德的、不正當的行為,維護市民社會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可見,誠實信用原則的涉及范圍除了“誠實”與“信用”兩個主觀方面,還涉及到一切行為(包括受領給付)之正當性的判斷。公平原則更加注重對結果分配的可接受度。與合同內容公平的主觀價值判斷不同,對于超合同利益損失,其不屬于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可預期范圍,非意思自治之結果,無主觀公平作用空間,此處的公平原則主要是指法官依利益的客觀價值予以公平裁量。具體到上文提到的學區房案,合同解除后,涉案土地必然發生返還的結果,土地因學區房規劃產生的巨大增值利益也依附在土地上而由出讓方取得。然而,出讓方系違約方,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該利益即使不屬于預期可得利益,也可確定的歸屬于受讓方享有。因此,從任何人不得基于自己的違法(違約)行為獲益的自然法的基本原理分析,合同解除后,出讓人保有該增值利益顯然不具正當性,受讓人有權要求出讓人賠償全部超合同利益損失,否則將會出現違約方獲利的不可接受的結果,進而引發主動違約的道德風險。當然,如果合同雙方確實存在過錯,以各自過錯大小作為分配利益的依據亦屬正當。實踐中有些法院在對類似案件裁判時,往往顧慮利益顯著失衡,通過強行擬制與有過失,將該部分利益由違約方和守約方分配,直接導致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利的荒謬后果,系對合同分配正義的戕害,斷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