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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甄別客戶名單是否構成商業秘密

發布時間 : 2023-12-13 瀏覽量 : 1366

最高人民法院  王艷芳


01
裁判摘要
1.商業秘密保護的客戶名單,除由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構成外,還應當屬于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并非所有客戶名單均可構成商業秘密。


2.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業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強商業秘密保護,有效制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為企業的創新和投資創造安全和可信賴的法律環境,又要妥善處理保護商業秘密與勞動者自由擇業、競業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動的關系,維護勞動者正當就業、創業的合法權益,依法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和自主擇業。職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積累的知識、經驗和技能,除屬于單位的商業秘密的情形外,構成其人格的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勞動能力的基礎,職工離職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3.在沒有競業限制義務,亦不存在商業秘密的情況下,僅因為某一企業曾經與另一市場主體有過多次交易或穩定交易即禁止前員工與其進行市場競爭,實質上等于限制了該市場主體選擇其他交易主體的機會,不僅禁錮交易雙方的交易活動,限制了市場競爭,也不利于維護勞動者正當就業、創業的合法權益,有悖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之立法本意。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訴訟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麥達可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達可爾科技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華陽新興科技(天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新興科技集團)

一審被告:王某某

一審被告:張某某

一審被告:劉某


2.案件索引與裁判日期

一審: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50號判決(2017年12月12日)

二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津民終143號判決(2018年6月14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號判決(2019年12月16日)


3.案由

侵害商業秘密糾紛

03
簡要案情
原告華陽新興科技集團與被告麥達可爾科技公司、王某某、張某某、劉某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中,原告是一家從事工業清洗維護產品研發、生產和銷售的企業。產品范圍主要包括清洗劑、潤滑劑、密封劑等工業化學品。


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主要經營清洗劑的生產銷售。王某某于1996年入職華陽新興科技集團,曾任華陽新興科技集團董事、銷售副總經理、總經理、副總裁,自2012年至2016年任華陽新興科技集團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底創立麥達可爾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和總經理。


張某某于2001年入職華陽新興科技集團,曾任華陽新興科技集團技術部經理、技術服務部經理,于2016年1月入職麥達可爾公司,任技術部經理。


劉某于2010年入職華陽新興科技集團,曾任華陽新興科技集團銷售服務部經理,于2015年10月底入職麥達可爾公司,負責人事行政工作。


華陽新興科技集團與張某某、劉某簽訂了保密協議,保密范圍包括了與客戶業務、產品、服務有關的信息等商業秘密。華陽新興科技集團與王某某、劉某、張某某均未簽訂競業限制合同或有類似的約定。


華陽新興科技集團對客戶信息采用ERP系統進行管理。在華陽新興科技集團的ERP系統中,存儲的客戶信息包括:客戶名稱、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聯系人、電話、地址等。華陽新興科技集團對ERP系統中的部分客戶信息進行了公證,并提交了相應的發票。


華陽新興科技集團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選擇包含有43家客戶信息的客戶名單作為被侵犯的商業秘密。具體名單為:×××廚衛用具廠(略)。華陽新興科技集團在本次訴訟中主張的秘密點為:與上述43家客戶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戶名稱、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聯系人、電話、地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津01民初50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麥達可爾公司、王某某、張某某、劉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華陽新興科技集團涉案客戶名單商業秘密,即在涉案商業秘密不為公眾知悉期間,不得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二)被告麥達可爾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華陽新興科技集團60萬元;(三)被告王某某、張某某、劉某對上述第二項判決內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華陽新興科技集團的其他訴訟請求。麥達可爾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津民終1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麥達可爾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04
案件焦點
華陽新興科技集團與涉案43家客戶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戶名稱、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聯系人、電話、地址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10條規定的商業秘密。如果構成,麥達可爾公司是否使用了該商業秘密。

05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麥達可爾公司的申請理由成立,裁定提審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業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強商業秘密保護,有效制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為企業的創新和投資創造安全和可信賴的法律環境,又要妥善處理保護商業秘密與勞動者自由擇業、競業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動的關系,維護勞動者正當就業、創業的合法權益,依法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和自主擇業。職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積累的知識、經驗和技能,除屬于單位的商業秘密的情形外,構成其人格的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勞動能力的基礎,職工離職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的“客戶名單”,受商業秘密保護的客戶名單,除由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所構成外,還應當屬于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并非指對所有客戶名單的保護。


根據麥達可爾公司提供的公證書,前述43家客戶信息可以通過網絡搜索得到。根據華陽新興科技集團提供的43家被侵權客戶名單(2012—2015),該表格為特定時間段內華陽新興科技集團與某客戶的交易記錄及聯系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在當前網絡環境下,相關需方信息容易獲得,且相關行業從業者根據其勞動技能容易知悉;其次,關于訂單日期,單號,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未稅本位幣等信息均為一般性羅列,并沒有反映某客戶的交易習慣、意向及區別于一般交易記錄的其他內容。在沒有涵蓋相關客戶的具體交易習慣、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需方信息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



結合華陽新興科技集團未與王某某、張某某、劉某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事實,麥達可爾公司并不承擔相關競業禁止義務。因此,在王某某、張某某、劉某既沒有競業限制義務,相關客戶名單又不構成商業秘密,且相關聯系人、聯系電話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麥達可爾公司、王某某等人之行為構成侵犯華陽新興科技集團商業秘密。王某某、張某某、劉某,在既沒有競業限制義務又不侵犯華陽新興科技集團商業秘密的情況下,運用其在原用人單位學習的知識、經驗與技能,無論是從市場渠道知悉相關市場信息還是根據從業經驗知悉或判斷某一市場主體需求相關產品和服務,都可以在此基礎上進行市場開發并與包括原單位在內的其他同行業市場交易者進行市場競爭。雖然與原單位進行市場競爭不一定合乎個人品德的高尚標準,但其作為市場交易參與者,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又沒有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從事同行業業務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如果在沒有競業限制義務亦不存在商業秘密的情況下,僅因為某一企業曾經與另一市場主體有過多次交易或穩定交易即禁止前員工與其進行市場競爭,實質上等于限制了該市場主體選擇其他交易主體的機會,不僅禁錮交易雙方的交易活動,限制了市場競爭,也不利于維護勞動者正當就業、創業的合法權益,有悖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之立法本意。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華陽新興科技集團的訴訟請求。

06
裁判摘要評析
客戶名單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認定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較為疑難復雜的問題,該問題一方面關系著企業經營秘密的保護,關系著誠信經營,避免企業積累的經營秘密被不正當利用;另一方面又涉及勞動者基于自身、知識和經驗所形成的知識和技能,兩者之間界限的劃分關系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是否應當受到限制。如果保護過寬,則將會不適當地限制市場自由競爭,因此把握合適的“度”尤為重要。尺度寬嚴的把握實質上是世俗公平和商業倫理不同價值取向沖突與取舍的體現。也就是說,本案表面上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沖突,實質上是世俗公平價值觀和商業倫理價值觀的沖突和取舍。兩種價值觀取舍和選擇在本案原審和再審中得以鮮明體現。本案再審在對證據做了大量梳理比對的基礎上,著眼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基本價值取向,同時對勞動者的勞動自由基本權利的保護進行了充分考量,以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的導向,為客戶名單類商業秘密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清晰的價值指引和裁判思路。


一、公平的競爭觀與效率的競爭觀


法律的價值取向是其價值觀的反映和體現,也是價值觀的實現路徑。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價值取向反映和體現的是競爭觀。關于競爭觀,傳統研究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與效率原則絕緣。效率競爭原則或自由競爭原則一般體現在反壟斷法的理論研究和表述之中。絕大多數學者強調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公平競爭”的功能,如在關于競爭原則的表述上,許多學者主要的措辭和著力點是自愿、公平、平等、誠實信用、遵守商業道德等原則,強調公平原則是核心原則之一,而不涉及競爭行為效率屬性的表述。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時,判斷標準局限于競爭行為是否“公平”的衡量上,如吳炯教授等就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不允許以任何歧視性條件排斥競爭。此種做法類似于有些學者認為的歐陸國家傳統反不正當競爭法只維護競爭秩序而從不考慮競爭效率的好壞。也就是說,公平的競爭觀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目的是追求一般社會意義上的公平。而效率的競爭觀則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公平競爭系建立于效率基礎之上的公平。孔祥俊教授在其多篇論著中從競爭行為的本質屬性出發,系統性地論證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效率屬性, 即法律保護的是基于效率基礎之上的公平,絕對的公平并非其所追求之目標。他指出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是追求一般社會意義上的公平,而是兼顧效率存在的、綜合意義上的公平。 


二、原審法院和再審法院關于特殊客戶信息認定的區別


《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10條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構成商業秘密的要件有三:一是不為公眾所知悉,二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三是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對于訴爭客戶名單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原審法院和再審法院的主要分歧在于對客戶名單是否為公眾所知悉。如何認定客戶名單是否為公眾所知悉,在前述司法解釋第13條進行了限定,即“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在客戶名稱、地址等通過公開渠道獲得的互聯網時代,客戶名單中是否含有交易的習慣、意向等特殊客戶信息成為判斷相關經營信息區別于公知信息的關鍵點。


一審、二審法院關于客戶名單構成不為公眾知悉的要件。本案中,華陽新興科技集團在本次訴訟中主張的秘密點為:與其43家客戶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戶名稱、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聯系人、電話、地址。一審認為前述名單既有客戶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又有交易產品、交易價格、交易數量等深度信息。雖然部分客戶的名稱、電話、地址等信息可以通過公開途徑查詢得知,但是客戶名稱、電話、地址與交易內容等深度信息結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并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因此區別與相關公知信息。二審法院在一審法院認定的基礎上,補充認為43家客戶名單符合客戶眾多的特點且與華陽新興科技集團形成了長期、穩定的交易關系,維持了一審法院關于43家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認定。一審、二審法院均未對前述信息中進行進一步的分析,直接以其含有客戶名稱、電話、地址與交易內容等就認定前述信息為深度信息進而認定其區別與相關公知信息。


再審法院在認定前述信息是否為特殊客戶信息時,并未籠統得出結論,而是就結合本案證據對訴爭客戶名單是否為特殊客戶信息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和論證。本案訴爭客戶名單主要內容為:訂單日期,單號,品名,貨品規格、單位(桶或個),銷售訂單數量,單價,未稅本位幣,聯系人,電話,地址。華陽新興科技集團稱其43家客戶名單交易信息能夠反映不同客戶的特殊產品需求和交易習慣,考慮到訴爭行業清洗業的特點,結合43家客戶中既有×××廚衛用具廠等制造生產類企業,也有寧波市×××有限公司等經營文具禮品類的公司,可以得出結論對于經營文具禮品類企業而言,目前證據難以說明采購的產品反映了客戶的特殊需求。再具體分析訴爭產品的購買客戶,以速可潔-Ⅰ產品為例,在華陽新興科技集團列出的43家客戶中就有30家購買,占比為69.76%,也難以證明其銷售的產品反映了客戶的特殊產品需求,更難以證明其反映了客戶的特殊交易習慣。在分析此證據的基礎上,再審法院認為,關于訂單日期,單號,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未稅本位幣等信息均為一般性羅列,并沒有反映某客戶的交易習慣、意向及區別于一般交易記錄的其他內容,因此難以認定前述客戶名單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


三、兩種價值觀在原審和再審的體現


原審法院與再審法院關于不為公眾知悉的要件判定標準的不同,表面上是判斷標準的差異,深層則是競爭觀的差異。


原審法院認為只要含有客戶名稱、電話、地址與交易內容等就認定前述信息為深度信息進而認定其區別與相關公知信息。此判斷標準更傾向認為,原職工離職后再與原單位相關客戶進行交易即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2條規定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再審法院則認為前述信息不能是一般性的羅列,而必須反映了客戶的交易習慣等特殊客戶信息,否則會對相關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的認定過寬,事實上會限制市場競爭,不利于《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關于“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


原審法院判斷標準背后的價值觀類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馬某某與山東省食品進出口公司一案指出的“人情世故”和“社會道義”等社會世俗意義上的公平標準 ,也就是傳統的公平的價值觀。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從傳統的知恩圖報、哥們義氣等人情世故和社會道義的角度進行判斷,馬某某從跳槽到從事競爭業務的行為或許被看作“忘恩負義”或者“不仗義”。本案中,王某某從華陽新興科技集團離職后即成立麥達可爾公司并與華陽新興科技集團交易多年的客戶交易,從世俗意義上講,可以謂之“不夠誠信”和“不夠仗義”。但再審法院認為,市場經濟中的誠實信用不同于一般市民社會的誠實信用,在規范市場競爭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更多的是以公認的商業道德的形式體現出來的。商業道德要按照特定商業領域中市場交易參與者即經濟人的倫理標準來加以評判,它既不同于個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會公德,所體現的是一種商業倫理。關于人的特質,經濟學者歸納出兩點:理性和自利。理性,是指人能思索,會思索。自利不是自私,而是指會做對自己有利的事情。利益包括物質和精神,也可能包含別人的利益。熊教授形象地舉例,理性有刻度高下之分—在商業上和競爭對手錙銖必較的思維,想必和酒桌上朋友打敬酒官司時不同。雖然這個例子用在此處并非特別貼切,但也大體表現了日常民事生活中的道德和商業道德的不同。


競爭自由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價值取向的基本定位,是市場效率與競爭公平的根基,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了適當限制競爭自由而生,是對于競爭自由的直接限制,但對于競爭自由的限制本身依然是有限度和受限制的,限制不正當競爭范圍的基準恰是競爭自由,即出于最大限度地維護競爭自由的需要,不允許以公平的名義將太多的競爭行為納入不正當競爭。試問,如果在不構成商業秘密的情況下,僅因為某一企業曾經與另一市場主體有過多次交易或穩定交易即禁止前員工與其進行市場競爭,實質上等于限制了該市場主體選擇其他交易主體的機會,不僅禁錮交易雙方的交易活動,限制了市場競爭,這恰恰違背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對自由競爭競爭秩序的根本要義。


除了維護市場主體自由競爭的權利之外,勞動者權益的保護與其雇主權益之間的平衡也是再審法院考慮的重點因素。勞動者有自主擇業的自由,在沒有約定和法定限制之外,任何人限制勞動者擇業實際上等于對勞動自由權利的侵犯。


綜上,鑒于前述分析,結合本案華陽新興科技集團未與王某某、張某某、劉某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事實,麥達可爾公司并不承擔相關競業禁止義務。因此,在王某某、張某某、劉某既沒有競業限制義務,相關客戶名單又不構成商業秘密,且相關聯系人、聯系電話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況下,麥達可爾公司、王某某等人之行為不構成侵犯華陽新興科技集團商業秘密。王某某、張某某、劉某,在既沒有競業限制義務又不侵犯華陽新興科技集團商業秘密的情況下,運用其在原用人單位學習的知識、經驗與技能,無論是從市場渠道知悉相關市場信息還是根據從業經驗知悉或判斷某一市場主體需求相關產品和服務,都可以在此基礎上進行市場開發并與包括原單位在內的其他同行業市場交易者進行市場競爭。雖然與原單位進行市場競爭不一定合乎個人品德的高尚標準,但其作為市場交易參與者,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又沒有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從事同行業業務并不為法律所禁止。


本案裁判在對涉案證據做了大量梳理比對的基礎上,著眼于商業秘密保護的基本價值取向,同時對勞動者的權益進行了充分考量,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業秘密案件中,不能僅側重對某一市場主體的保護,而是要考慮其交易相對方及勞動者三者利益的平衡,既要依法加強商業秘密保護,有效制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為企業的創新和投資創造安全和可信賴的法律環境,又要妥善處理保護商業秘密與勞動者自由擇業、競業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動的關系,維護勞動者正當就業、創業的合法權益,依法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和自主擇業。在此基礎上進行裁判方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之立法本意。

本案例原載于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選(第4輯)》,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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