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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立新:《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完善我國合同法規則的重大進展

發布時間 : 2023-12-14 瀏覽量 : 7615

文章來源于法律適用 ,作者楊立新,廣東財經大學法治與經濟發展研究所研究員、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特聘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

本文系2021年度北京市社會科學研究基金重點研究項目“民法典實施中的疑難問題研究”(21FXA004)中期研究成果。

 摘要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依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規定的合同法的一般規則,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和民法理論研究成果,對具體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規定的規則作出了比較詳盡的解釋,完善了我國合同法的規則體系,對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具有重要指導作用,對我國民法理論研究也有重要價值。應當看到,民法典司法解釋既要保持與《民法典》規定的一致性,又要有自己的獨立性和創新性,才能實現正確實施《民法典》,統一裁判規則的目的。

關鍵詞 

民法典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 規則體系 重大進展 價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頒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出臺了適用《民法典》的時間效力、總則編、物權編、擔保制度、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等一系列司法解釋,2023年12月4日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自此,除了對《民法典》人格權編、侵權責任編還沒有出臺一般性司法解釋外,其他編的一般性司法解釋都已經完成,初步形成體系。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就《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規定的合同一般規則的具體適用作出規定,集中了1999年《合同法》實施以來的司法實踐經驗和理論研究成果,形成了《民法典》有關合同法適用一般規則的司法解釋體系,既有深厚的理論積累,又有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基礎,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和理論意義。本文就此進一步探討民法典司法解釋的地位及作用。

一、《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基礎與完善合同法一般規則體系的價值

(一)《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產生基礎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產生,有以下重要基礎。

1.總結經驗,依據實踐和理論發展完善合同法的一般規則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交易市場迅速發展,合同實踐越來越廣泛,交易秩序不斷規范,完善合同法規則的需求越來越強烈。始則立法機關制定《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以應交易發展之急需,后又制定了集合同規則之大成的《合同法》,形成了比較完備的合同法制度。

根據《合同法》司法實踐經驗和實際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從兩方面制定適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一是關于適用《合同法》總則規定的一般規則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二是適用《合同法》典型合同規定的司法解釋。其中前者更富有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對適用《合同法》規定的合同一般規則作出了補充和完善。

合同法理論研究一直是民法理論研究的重點,結合市場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借鑒國外和國際合同理論和規則的發展,創設了很多新的合同法規則,豐富了我國合同法的理論和司法實踐,為我國經濟發展、市場交易和合同爭議的司法裁判提供了重要的規則和理論依據。

在此基礎上,《民法典》合同編對我國的合同規則進行了大幅度調整,大量吸收合同法新規則,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合同規則體系,使我國合同法的理論和實踐向前發展了一大步。

不過,由于立法篇幅的限制,盡管《民法典》合同編有526個條文,并且有關于買賣合同糾紛、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旅游糾紛、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以及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等典型合同規則適用的司法解釋,但是,對合同一般規則的具體適用,在原有的《合同法》解釋(一)和(二)的基礎上,仍然有進一步整合、補充和完善的必要。

自2020年至今的四年時間里,最高人民法院以原有的《合同法》解釋(一)和(二)為基礎,進一步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吸納合同法理論研究成果,反復推敲,完成了《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制定工作,與《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規定的合同一般規則相得益彰,構成了合同法適用一般規則的完整體系。

2.集思廣益,廣泛吸收各界提出的修改論證建議

在前述有關適用《民法典》司法解釋中,起草《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用時最長。在2020年初編纂《民法典》的最后階段,最高人民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領導小組就組織人員起草《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形成了司法解釋草案的初稿。

2020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臺各部適用《民法典》司法解釋時,認為《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事關規范市場經濟發展和市場交易秩序等復雜問題,須慎重對待,因此沒有急于出臺,決定進行反復論證修改,保障對合同法一般規則解釋的準確性。

在2021年至2023年的三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該司法解釋草案除了在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論證和征求意見外,還在民法理論界和有關部委進行了數十次理論研討,逐條討論、論證,又通過網絡予以公布,廣泛征求修改意見,也經過了立法機關的備案審查。在集思廣益的基礎上,起草小組對該草案進行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最終定稿公布。

從《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產生過程可以看到,《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不是起草者的個人見解,也不是起草小組的集體意見,而是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有關部門、全國學者專家和各界人士集體智慧的結晶。

(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對完善合同法一般規則體系的價值

1.為正確適用《民法典》審理合同爭議補充必要的一般性規則

市場交易中的合同現象紛繁復雜,在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千姿百態,法律適用的難題無所不有。故審理合同爭議適用《民法典》合同一般規則處理糾紛,才能平息交易沖突,維護交易秩序,平衡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促進交易進行,推動社會經濟發展。

正因為如此,在《民法典》分則七編中,雖然合同編的篇幅最長,占全部條文的41.74%,但是,通則規定的合同法一般規則仍然不夠完備、不夠具體,有些規則過于抽象,在理解和適用上存在不同見解,對交易中出現的新問題也存在應對規則的不足,需要統一見解和補充、完善具體適用規則。《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按照《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規定的內容和順序,對應當并且能夠作出規范的,基本都作了相應解釋,能夠給各級法官審判合同糾紛案件,正確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提供了統一的裁判依據,實現同案同判。例如,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使用不同于詞句通常含義的其他共同理解,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的應當怎樣進行解釋,《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了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即“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有不同于詞句的通常含義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張按照詞句的通常含義理解合同條款的”,就不予支持。

2.為引領合同法理論的發展提供實踐基礎和研究對象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理論價值,不僅表現在確定合同一般規則所依據的理論基礎,還在一些具體規定中運用理論研究新成果,提出了新的理論研究課題,引領合同法理論的發展。這對發展我國的合同法理論,促進我國合同法治進步,提供了新的研究對象。

例如,《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合同主要條款”的概念和規則,與合同法理論不協調,因而在司法實務中會造成誤解,形成錯判。合同法理論認為,在合同諸多條款中,必然存在主要條款,且主要條款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方面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不承認合同主要條款,判定合同成立就缺少基本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條依據合同法理論確定,“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標的和數量”是合同主要條款,在一般情況下,只要這三個條款能夠確定,“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司法解釋作這樣的規定,就使合同主要條款的概念和規則從《民法典》條文的幕后走向臺前,成為判斷合同成立的事實依據。這在合同法理論上具有重要意義。

又如,《民法典》對計算可得利益損失,只規定了減損規則,沒有規定替代交易規則。替代交易是指在特定條件下,當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另一方取代原合同的交易,包括替代購買(亦稱補進)和替代銷售。替代交易規則已經得到大多數國家的國內法及國際條約或示范法的認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5條也有明確規定,其正當性在于,違約方不再履行原合同的給付義務,但合同的約束力使其應對非違約方進行替代交易而遭受的不利損失進行賠償。《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0條認可替代交易的正當性,并且為非違約方履行減損義務提供具體方法。合同法理論對此應當進行深入研究,挖掘具體的解釋依據。

正是由于《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對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具有這樣的重要價值和意義,相信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對指導民事審判正確適用《民法典》審理合同糾紛爭議,推進我國的合同法理論研究,都會發揮重大作用。

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完善《民法典》規定的合同法一般規則的進展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遵循《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對我國合同法一般規則進行了比較全面的補充,使我國合同法一般規則體系的完善實現了重大進展。

(一)對合同編通則“一般規定”的完善

對《民法典》合同編通則“一般規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規定了兩個條文,一是對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二是對交易習慣的認定規則。

1.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合同解釋以詞句的通常含義為文義解釋的基礎;也規定了合同條款的有利解釋原則,包括有利合同生效解釋和有利無償債務人解釋規則,前者體現的是促進交易原則,后者體現的是交易公平原則。對于以非通常含義理解合同條款詞句含義的“其他共同理解”,只要有證據證明其成立的,對一方的否認主張不予支持。

2.對交易習慣的認定

盡管在理論上對交易習慣有“直接適用論”和“排除適用論”的不同見解,《民法典》仍然特別重視交易習慣的適用。不過,《民法典》只規定了交易習慣的概念,沒有規定交易習慣的類型和識別方法,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對交易習慣的界定和證明的兩大難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條把交易習慣分為“往例”和“通例”:往例是“當事人之間在交易活動中的慣常做法”;通例是“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此外,還規定了主張交易習慣的舉證責任負擔規則,即“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二)對合同編通則“合同的訂立”規則的完善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對合同的訂立規則規定了比較復雜的內容,完善了合同訂立的規則體系。其中最重要的內容是:

1.確認主要條款達成合意的合同成立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例外的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

雖然能夠認定合同已經成立,但其他非主要條款未達成合意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第510條和第511條等規定確定。例如,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但對價格或者報酬條款沒有合意,應當協議補充;協議不成,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果依舊未能確定,則按照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該價格確定。

2.以競價方式訂立合同的成立時間

對以競價方式訂立合同的最重要解釋,是補充了招標方式、現場拍賣、網絡拍賣、產權交易所等主持拍賣或掛牌交易合同的成立時間。《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招標“合同自中標通知書到達中標人時成立”,拍賣“合同自拍賣師落槌、電子交易系統確認成交時成立”,產權交易所主持拍賣或掛牌交易公開確定合同成立需要具備條件“合同自該條件具備時成立”。在司法實踐中,對此爭論較大。該條司法解釋統一了司法認定規則,防止對競價方式訂立合同的時間出現誤判,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預約合同的認定、違約行為和違約責任

對《民法典》規定預約合同規則不具體的問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條至第8條作了詳細規定。

當事人以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形式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或者為擔保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夠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的,預約合同成立。當事人通過簽訂意向書或者備忘錄等方式,僅表達交易的意向,未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或者雖然有約定但是難以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預約合同不成立。當事人訂立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已就合同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主要內容達成合意,符合《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的合同成立條件,如果當事人未明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另行訂立合同,或者雖有約定但是當事人一方已經實施履行行為且對方接受的,成立本約合同。

《民法典》未明確規定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形式。《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7條確認“當事人一方拒絕訂立本約合同或者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本約合同的”,構成預約合同違約行為。



對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損失賠償責任,《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賠償;沒有約定的,綜合考慮“預約合同在內容上的完備程度以及訂立本約合同的條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4.對格式條款的認定和解釋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對格式條款的法律適用,分兩個層次作出規定:

一是,對如何認定格式條款,規定當事人僅以合同系依據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為由主張不是格式條款,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當事人一方僅以未實際重復使用為由主張其預先擬定且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不是格式條款的,都沒有法律根據,不能否定其格式條款的性質。但是,有證據證明該條款不是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除外。

二是,理論認為,把格式條款作為合同條款訂入合同,須與對方達成合意,而此時要約和承諾的意思表示都具有了一定的特殊要求,在格式條款提供者方面,典型的表現為對“提示說明義務”的履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0條第1款規定,提示義務是指“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明顯標識,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排除或者限制對方權利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第10條第2款規定,說明義務是指“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按照對方的要求,就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對方作出通常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其已盡提示義務或者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三)對合同編通則“合同的效力”規則的完善

對合同效力規則的解釋,《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用了15個條文,占全文的21.73%。對合同效力規則作如此復雜解釋的主要原因,一是,認定合同的效力,主要適用《民法典》“總則編”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還要適用“合同編”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這兩方面的規則需要銜接,因而與原來適用《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效力規則有別。二是,《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設置了一些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行為,因此合同效力的認定要有進一步的明確規則。三是,《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對合同效力的規定比較簡單,只對一些一般性問題作了規定,對很多具體問題沒有規定。四是,認定合同的效力,在實踐中反映的問題非常復雜,也特別具體,需要有具體的實務操作方法。因此,《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才對合同效力規則作了全面的補充和完善。

1.多份合同和名實不符合同的效力認定

在對合同效力的解釋中最值得稱道的,是《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4條對多份合同效力的認定和第15條對名實不符合同的效力認定規則的確定。這兩條規定,針對司法實踐對黑白合同、備案合同與報批合同、合同名稱與內容存在沖突的問題,規定了認定合同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的方法,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特別重要、又一直沒有解決好的問題。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的核心,是統一了司法實踐應當依照隱藏行為規定認定的規則,即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502條第2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的效力。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5條還規定,“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當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稱,而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這個規則特別重要,在合同糾紛案件中,很多就是因此發生糾紛的。例如,合同標題寫明的是合作合同,但其內容卻是借款;合同標題是買賣合同,但其內容卻是民間借貸與擔保。對此,當事人主張的權利義務關系與根據合同內容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應當結合締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結構、履行行為以及當事人是否存在虛構交易標的等事實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民事法律關系”。這樣,就能解決名實不符合同的性質問題。

2.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不導致合同無效的具體情形

《民法典》第153條規定,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對該款后段的規定如何理解和適用,都不夠清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作了具體規定。

認定“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是合同雖然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在具體情形中,由行為人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能夠實現強制性規定的立法目的,因而不導致合同無效。

該條解釋規定的具體情形包括:一是強制性規定雖然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實際履行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的影響顯著輕微,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案件處理結果有失公平公正;二是強制性規定旨在維護政府的稅收、土地出讓金等國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認定合同有效不會影響該規范目的的實現;三是強制性規定旨在要求當事人一方加強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對方無能力或者無義務審查合同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將使其承擔不利后果;四是當事人一方雖然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強制性規定,但是在合同訂立后其已經具備補正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條件卻違背誠信原則不予補正;五是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旨在規制合同訂立后的履行行為,當事人以合同違反強制性規定為由請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導致違反強制性規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3.合同違背公序良俗的界定

違背公序良俗,是《民法典》新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理由。民法理論一直認為,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界定缺少通說,司法實踐在適用中存在諸多亂象,根治的關鍵在于清楚認識和妥當把握公序良俗概括條款適用的謙抑性,故在實踐中很難得到正確適用。《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7條采用的方法是,把合同影響政治安全、經濟安全、軍事安全等國家安全,以及合同影響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秩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行為,作為違背公序的兩種主要類型;把背離社會公德、家庭倫理或者有損人格尊嚴等行為,作為違背良俗的具體類型,規定了判斷標準,保障公序良俗原則的正確適用。

4.無權處分、越權代表、越權職務代理訂立合同的效力

對《民法典》沒有規定的無權處分訂立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越權代表訂立合同的效力、越權職務代理訂立合同的效力,以及印章與合同效力的關系問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都規定了具體規則,把《民法典》總則編與合同編的有關規定銜接起來,不僅在統一司法裁判上具有重要價值,而且也為民法理論提供了值得研究的課題。例如,《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9條規定,無權處分并不導致合同無效,但是受讓人可以依據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請求賠償。《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越權代表行為,相對人未盡合理審查義務,主張合同有效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違約責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可以參照《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向有過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張損害賠償。如果構成表見代表,則應當依據《民法典》第504條規定處理。《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1條規定,越權職務代理訂立的合同,不支持相對人請求有效或者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但是可以參照《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向有過錯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請求賠償。如果構成表見代理,則依據《民法典》第172條規定處理。

對印章與行為效力的關系,在什么情況下的蓋章行為能使第三人產生合理信賴此行為的法律效力,立法和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權限,法人、非法人組織僅以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或者系偽造的印章為由,主張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不予支持。合同僅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相對人能夠證明未超越權限的,合同有效,但是,約定以加蓋印章作為合同成立條件的除外。合同僅加蓋印章而無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相對人能夠證明沒有超越權限的,合同有效。前述三種情形中,如果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超越權限,但構成表見代表或表見代理的,合同有效。

5.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合同無效及其連帶責任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3條運用《民法典》第164條第2款對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行為,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雙方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解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訂立合同的認定規則,確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法人、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與相對人應當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6.價款返還與利息計算

應當特別強調《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5條關于價款返還及其利息計算的規定。這是對《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的返還價款或者報酬,沒有規定資金占用費和標的物使用費規則的補充解釋。發生《民法典》第157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請求對方返還價款或者報酬的,應當支付資金占用費;計算方法是:應當在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如果占用資金的當事人對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沒有過錯的,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請求返還占用的標的物主張標的物使用費的,應當支持;如果主張標的物使用費與資金占用費相互抵銷的,也應予支持。

這些規則都是從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來的經驗結晶,發展了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果的規則和理論。

(四)對合同編通則“合同的履行”規則的完善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在“合同的履行”這一節中規定7個條文,對《民法典》規定的部分合同履行規則作了解釋,對完善合同履行規則具有重要價值。

1.以物抵債協議

在解釋合同履行規則中,對以物抵債規則的解釋最有價值。《民法典》和《合同法》都沒有規定以物抵債。從訂立目的、達成時間、表現形式、內容實質屬性等方面來看,以物抵債協議呈現出多種類型,引發的法律后果亦存在較大差異,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及效力的認定不能簡單套用傳統民法中的代物清償制度。《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7條和第28條依照理論研究成果和司法實踐經驗,把以物抵債區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二是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基本規則是:第一,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無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形的,應當認定該協議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生效。第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應當在審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上認定該協議的效力。對兩種不同類型分別規定了以物抵債協議成立的要件、生效的時間、發生糾紛的處置方法以及以物抵債履行的法律效果,區分了兩種不同的以物抵債具體規則和法律后果的不同,規則清晰明確,特別便于適用。其中的核心問題是,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是對約定的履行行為的改變,當事人合意即可;而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基本上屬于債的變更,故應當在審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上認定其效力。

2.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

有關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民法典》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代為履行三種情形,其中向第三人履行和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規則不夠具體,需要進一步規范。《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針對這兩種情形規定了第29條和第30條,對具體規則作出明確的規定。

(1)向第三人履行,通過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法解釋,可以且應該肯定第三人的履行請求權,有權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第29條確認這一請求權;但是,第三人對該合同無權主張行使撤銷權、解除權等民事權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合同依法被撤銷或者被解除,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請求返還財產。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拒絕受領的,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但是債務人已經采取提存等方式消滅債務的除外;第三人拒絕受領或者受領遲延的,債務人有權請求債權人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2)第三人代為履行是一項新制度,雖然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則,但具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正當性基礎。其中“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應當怎樣界定,《民法典》第524條第1款沒有具體規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具體包括:一是保證人或者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二是擔保財產的受讓人、用益物權人、合法占有人;三是擔保財產上的后順位擔保權人;四是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合法權益且該權益將因財產被強制執行而喪失的第三人;五是債務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六是債務人為自然人的,其近親屬;七是其他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其中第七項的其他,例如轉租關系中的次承租人,在承租人遲延繳納租金時,對債務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可以向債權人代為履行。

第三人在代為履行后,在其已代為履行的范圍內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債的擔保人在代為履行債務取得債權后,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權利,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2款等規定處理。


3.同時履行抗辯權和先履行抗辯權

對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先履行抗辯權的具體適用,《民法典》規定的規則比較具體,在具體實踐中適用也存在一些應當明確的問題。

針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以對方沒有履行非主要債務為由,拒絕履行自己的主要債務,是否符合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要件的問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1條第1款作出否定性規定,同時也規定了例外條件,即對方不履行非主要債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先履行抗辯權在訴訟中,究竟是以抗辯方式提出,還是以反訴方式提出,《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1條第3款規定為均可。這是實事求是的態度,有利于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4.情勢變更

在對合同履行的解釋中,最重要的是《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2條關于適用情勢變更規則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在起草以及適用后,對可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立法和司法幾經周折。《合同法》立法時,立法者對是否規定情勢變更原則始終憂心忡忡,擔心法官濫用,損害市場交易規則。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司法實踐需要,確定在嚴苛的條件下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民法典》第533條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對其適用規定了比較嚴格的條件。在具體適用中還有一些具體問題需要解決,并且在適用情勢變更規則對合同進行變更或解除時,應當注意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對于當事人意思的過度干預。對此,《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2條采取以下辦法進行規制。

對怎樣認定《民法典》第533條規定的“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第32條第1款規定,因政策調整或市場供求關系異常變動等原因導致價格發生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漲跌,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認定為構成這種“重大變化”,是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基本要求。不過,合同涉及市場屬性活躍、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的除外。

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后果究竟是變更還是解除合同,該條第2款還是明確應當盡量遵循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的,另一方未提出解除,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如果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同,即一方請求變更,另一方主張解除,或者一方請求解除,另一方請求變更的,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這些規定體現了民法理論研究情勢變更的主要見解,在司法實踐中能統一裁判規則。

(五)對合同編通則“合同的保全”規則的完善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對合同的保全也特別重視,用了14個條文作出具體規定。其中,一部分是實體性規則,主要是對債權人代位權或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條件的解釋;另一部分是對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或者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程序性規則。

應當注意的是,《民法典》對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兩種保全措施規定的規則不同,前者適用“非入庫規則”,后者適用“入庫規則”,因而行使代位權或者撤銷權的后果不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相對人行使權利不都是為保全債務人的財產,而是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時可以直接請求相對人對自己清償債務,實現債權。對此,《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了不同規則。

在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條件中,《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3條和第34條著重解釋了代位權中的“怠于行使權利影響到期債權實現”和“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這兩個具體要件應當如何認定。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2條和第43條著重解釋的是“明顯不合理低價或高價”和“其他不合理交易行為”要件的認定,同時,還規定了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范圍和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后果。

對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程序,《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5條至第41條規定了代位權訴訟的管轄、代位權訴訟與仲裁協議的協調、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的相對人的訴訟地位以及合并審理,也對代位權不成立應該如何處理、代位權訴訟對債務人處分行為的限制等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

對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程序,《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6條重點解決了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實行入庫規則與代位權訴訟實行非入庫規則之間的關系,規定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的財產處分行為時,可以同時起訴對債務人的債務請求清償,可以合并審理,一并解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保全財產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債務兩個爭議。因而出現的后果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可以直接主張用債務人的相對人的債務清償自己的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實行入庫規則,雖然不能向債務人的相對人直接主張清償自己的債務,但是,可以通過對債務人同時行使清償債務的請求權,與對債務人的相對人行使撤銷權的訴訟合并審理,基本上也能實現同樣的目的。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規則,既符合債的保全的法理要求,又實事求是地協調了立法與司法實踐之間的關系。

(六)對合同編通則“合同的變更和轉讓”規則的完善

對合同變更和轉讓規則,《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比較少,主要針對的是債權債務轉讓中的第三人和債務加入追償權的規則完善。

1.債權債務轉讓中的訴訟第三人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7條規定的是債權債務轉讓訴訟中第三人的程序法規則。債權轉讓后,債務人向受讓人主張其對讓與人的抗辯,以及債務轉移后新債權人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的,都可以將讓與人或者原債務人追加為第三人;債權債務概括轉讓的,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向受讓人主張抗辯或者受讓人就合同權利義務向對方主張抗辯的,也可以將讓與人追加為第三人。

2.債權轉讓通知

對債權轉讓通知,《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8條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主要是在債權轉讓中,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或者未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對讓與人的履行是否發生法律效力,應當以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為準,認定債務人應當向受讓人還是向讓與人履行。

3.表見讓與和債務人確認債權存在

債權轉讓后,有可能存在債權人否認債權和債務人否認債權的情形,前者是表見讓與,后者是債務人確認債權存在。

對表見讓與,《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9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讓與人以債權轉讓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的,構成表見讓與,以此為由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的,不予支持。但是,該債權轉讓通知被依法撤銷的除外。

對債務人確認債權存在,是受讓人基于債務人對債權真實存在的確認受讓債權后,債務人又以該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向受讓人履行,對此不予支持;但是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債權不存在的除外。

4.債權的多重轉讓

讓與人將同一債權轉讓給兩個以上受讓人,是債權多重轉讓。《民法典》沒有規定債權多重轉讓,只是第768條規定了保理合同債權多重讓與的“登記最優、通知次優、比例分配”的優先清償順序。學者主張該條規定具有一般規范的品性,應類推或直接適用于普通債權的多重讓與;但是也有不同意見。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50條直接規定了債權多重轉讓的具體規則。即如何確定哪一個受讓人成為新債權人,應當以債務人最先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所載明的受讓人為準。債務人已經向最先通知的受讓人履行為由主張其不再履行債務的,應予支持。如果債務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讓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讓人,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或者依據債權轉讓協議請求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應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讓人請求接受履行的受讓人返還其接受的財產的,由于數個受讓人之間并無法律關系,因此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讓人明知該債權在其受讓前已經轉讓給其他受讓人的除外。

5.債務加入的追償權

《合同法》沒有規定第三人加入債務,《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作過規定。《民法典》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作過規定,《民法典擔保司法解釋》就有關問題也作了規定,主要規則明確,只是沒有規定第三人加入債務在清償債務后的追償權。學者依據《民法典》第519條第2款規定,認為債務加入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后,可以向原債務人追償,并取得法定代位權,而原債務人可以向債務加入人主張自己對債權人的抗辯。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51條主要針對債務加入人履行債務后的追償權以及其他權利,規定了第三人加入債務并履行債務后,雙方如果約定第三人享有追償權的,第三人可以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沒有約定追償權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其已經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范圍內請求債務人清償不當得利債務,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加入債務會損害債務人利益的除外。這些規則,《民法典》第552條在關于債務加入的規定中沒有規定,以往的司法解釋也沒有作過規定。這是一個實際存在的問題,必須有統一的操作規范,《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對此規定了具體規則。

(七)對合同編通則“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規則的完善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對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補充規則比較少,主要針對的是協商解除的法律適用、對行使解除權通知的審查、撤訴后再次起訴解除時合同的解除時間認定、抵銷權行使的效力、抵銷參照適用債務抵充規則、不得主張抵銷的債權范圍以及已過訴訟時效債權的抵銷問題,規定了適用《民法典》有關規定的具體規則。

1.協商解除

協商解除合同不同于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成立的程序,合意消滅合同的方法,屬于廣義的合同解除。《民法典》雖然把協商解除規定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中關于解除的范圍里,但是規定比較簡單。《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52條主要解決的問題是,解除合同協議中未對合同解除后的違約責任、清算和清理等問題作出處理的,也成立協商解除,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權,法院審理認為不符合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但是對方同意解除,或者雙方都主張解除合同的,構成協商解除,產生合同因解除而消滅的效果。

2.對行使解除權通知的審查

通知解除合同是行使約定解除權或者法定解除權的方法。合同法對于解除合同有嚴格要求,絕非只要合同當事人一方發出解除通知且對方未以訴訟或仲裁方式提出異議,就可以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實踐中對此問題仍有認識不清的地方,司法裁判做法不一。《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53條規定,一方行使解除權,向對方通知解除合同后,以對方未在約定的異議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合同已經解除的,法院要進行實體審查。如果確認該方享有解除權,解除通知已經到達對方的,確認合同解除;審理認為不享有解除權的,通知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3.法定抵銷權行使的效力

對抵銷消滅合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55條規定,行使法定抵銷權,在抵銷通知到達對方時,雙方互負的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等債務在同等數額內消滅。

4.抵銷參照適用抵充的規則

對于抵銷參照適用債務抵充的規則,《九民會議紀要》第43條有過相關規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56條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和民法理論,在該條的基礎上,按照《民法典》第560條或者第561條關于債務抵充的規定,作出了抵銷參照適用債務抵充規則的規定,確定抵銷債務的先后順序。

5.不得行使抵銷權的范圍

對抵銷權的規定最有意義的,是《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57條,規定侵權行為人主張抵銷人身損害賠償債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失產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不予支持。

6.已過訴訟時效債權的抵銷

對已過訴訟時效債權的抵銷,學說的爭議較大。《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58條規定了兩種情形,以主張抵銷的當事人是否享有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權,以及對方當事人是否同意為標準,確定是否可以抵銷。一是,一方以其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債權通知對方主張抵銷(主動債權罹于訴訟時效),對方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對該抗辯應予支持。二是,一方的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被動債權罹于訴訟時效),對方主張抵銷的應予支持。

(八)對合同編通則“違約責任”規則的完善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對違約責任規則的完善是解釋的重點,十分重要,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有重要價值。

1.非金錢債務違約后繼續履行不能的終止合同權利義務請求權

《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非金錢債務違約后繼續履行不能,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和仲裁機構裁決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這一規定不僅在理論上有爭議,而且在實務操作上也有需要解決的問題。其中最重要的是,這個權利的性質是請求權而不是形成權,且規定請求權主體是“當事人”,而沒有規定是哪一方當事人。

針對立法上的這種表述,需要進一步明確行使這一權利的具體操作方法。

事實上,這里的“當事人”在理論上包含非違約方,但是,該方并非必須行使這一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請求權,完全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因而“當事人”中主要包含的是違約方,由于非違約方不行使解除權而使繼續履行不能的合同陷入僵局,為破解該僵局,才賦予違約方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請求權,借以終結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59條針對這種情形,明確規定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時間的確定。即:一般規則是,當事人一方依據《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法院一般應當以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的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特殊規則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其他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更加符合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的,法院可以以該時間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時間,但是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

該條司法解釋把《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的規則作出如此清晰的規定,能夠統一裁判規則,方便實務操作,同時也豐富了合同法的基礎理論。

2.違約損失賠償責任

對違反合同的損失賠償責任,《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將其作為重點,第60條至第63條作了詳細規定,特別便于司法實務操作。首先,明確了確定違約損失賠償的“可得利益損失計算規則”和“可預見性規則”這兩個違約損害賠償基本規則;其次,對這兩種違約損害賠償規則的具體適用規定了具體方法。

(1)可得利益損失計算規則

對違約損害賠償可得利益損失計算規則適用的一般方法是,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可以按照扣除非違約方為訂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費用等合理成本后(成本扣減規則),按照非違約方能夠獲得的生產利潤、經營利潤或者轉售利潤等計算。

應當特別重視司法解釋強調的非違約方應當遵守的減損規則。在違約方違反合同義務時,非違約方應當盡可能采取措施,減少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如果違反減損規則的要求,非違約方故意擴大損失或者放任損失擴大,將不能獲得對方當事人就擴大損失部分的賠償。

實行減損規則,非違約方在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時,向違約方請求損失賠償,而損失賠償的計算必然受到減損規則的限制,受損害一方必須采取合理的行為以減少損失,安排替代交易以減輕損失。非違約方沒有實施替代交易行為的,扣除實施替代交易能夠減損部分的損失賠償責任,實行市場價格規則,確定可得利益損失。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0條的邏輯思路是:違約損失賠償責任包括賠償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可得利益損失應當適用可預見性規則界定違約可得利益損失的范圍。計算違約的可得利益損失,應當適用本條規定的成本扣減規則;同時適用《民法典》第591條規定的減損規則,非違約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非違約方履行減損義務,在行使合同解除權時應當遵守替代交易規則,實施替代交易行為,替代交易價格與合同價格之間的差額就是可得利益損失;非違約方未實施替代交易的,可以主張適用市場價格規則計算可得利益損失;對上述兩種方式計算出的可得利益損失,非違約方有權主張違約方予以賠償。

(2)持續性定期合同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

對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定期合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1條規定,一方不履行支付價款、租金等金錢債務,對方如果請求解除合同,法院審理認為合同應當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參考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市場價格變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確定非違約方尋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該期限對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非違約方應當支付的相應履約成本后,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3)無法確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因無法確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2條規定,法院可以綜合考慮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違約方的過錯程度、其他違約情節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確定。

(4)可預見性規則的適用

對可預見性規則的適用,《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3條認定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應當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綜合考慮合同主體、合同內容、交易類型、交易習慣、磋商過程等因素,按照與違約方處于相同或類似情況的民事主體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予以確定。這一解釋的價值在于,從合同保護目的的角度認識可預見性規則,會產生損害賠償內在體系的統一效應,為統一損害賠償體系的構建奠定基礎。

此外,違約方主張扣除非違約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的擴大損失、非違約方也有過錯造成的相應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額外利益或者減少的必要支出的,依法予以支持。

3.違約金調整

《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強調,對于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調整,只有在當事人要求調整違約金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能調整,因為這是當事人的私權利,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即公權力主動調整當事人之間自治范圍內的私人關系。對調整過高或者過低的違約金,《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4條規定了請求調整違約金的方式和舉證責任,第65條規定了違約金的司法酌減、違約金調整的釋明與改判的規則。確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30%的,一般可以認定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特別規定的是,對惡意違約的當事人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6條規定,行使違約金的酌減權,應當由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法官在審理過程中有釋明的責任,根據審理的不同程序對權利人釋明,由權利人本人作出是否行使權利的選擇。

4.定金的識別和定金罰則的適用

定金的固有功能決定了定金責任的懲罰性色彩通常比違約金責任更濃厚。對定金責任適當控制存在的問題,應當通過懲罰性賠償法定原則可限制其懲罰性,由此可統合各類違約賠償約款的法律適用。對定金規則的完善,《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規定了第67條和第68條兩個條文,都體現了對定金責任的限制原則。

首先,對依照合同約定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金錢的,沒有約定為定金性質,無權適用《民法典》第587條規定的定金罰則。如果約定定金性質,但未約定定金的類型或者約定不明,可以按照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確定為是違約定金。《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7條對于違約定金、立約定金、證約定金和解約定金的適用,都作了具體規定。

其次,對適用定金罰則規定了三個規則:一是,當事人一方僅有輕微違約,對方具有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違約行為,輕微違約方主張適用定金罰則,對方以輕微違約方也有違約行為為由抗辯的,對該抗辯不予支持。二是,定金罰則可以根據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形,按比例適用,條件是“對方接受并主張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適用定金罰則”;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為例外,應按照合同整體適用定金罰則。三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違約方主張適用定金罰則的,不予支持。

三、從《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看民法典司法解釋的地位和作用

在《民法典》編纂完成以及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就貫徹實施《民法典》作出的司法解釋已經形成了規模宏大的體系,僅適用于民事審判領域的就已經達到一千多條,接近于《民法典》全文的規模;適用于商事審判領域的規模也相當龐大。兩者相加,已經遠遠超過《民法典》本身的條文數量。

面對這樣的情況,在民商法理論界存在一個重要爭論,是適用《民法典》的司法解釋是否要形成完善體系。有些學者主張,司法解釋仍然是對適用《民法典》具體條文的解釋,不應該追求規模效應和體系效應,應當本著有什么需要就解釋什么的宗旨進行,突出問題導向,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另一種主張認為,適用民法典司法解釋已經形成了龐大規模,構成了完整體系,應當在完善民法典司法解釋的過程中,實現《民法典》規定的規則與司法解釋確定的規則相得益彰,補充和完善《民法典》不夠具體、不夠詳細的規則,以《民法典》的規定為基礎,輔之以司法解釋規則,形成我國完整的、完善的、完備的民法規范體系。對此,本文堅持后一種意見,以《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為基礎,審視民法典司法解釋的地位和作用。

(一)民法典司法解釋實現體系化是不可改變的發展方向

對適用《民法典》規定的規則進行司法解釋,堅持問題導向是完全正確的,因為沒有適用《民法典》的具體問題,就完全用不著作司法解釋。但是,由于《民法典》規定的有些規則比較抽象,有些缺乏具體操作方法,甚至有的還留有規則空白,因此,司法解釋不可避免地會出現數量較多、規則較細、操作規范較具體的諸多規范。如上文所說,在司法解釋的條文數量已經超過《民法典》的情況下,面對這樣龐大的司法解釋規模,如果沒有科學的、富有邏輯基礎的體系,就會成為雜亂無章的規范群,必然形成司法解釋的無序化,在司法適用中造成混亂。只有進行規范化整理和體系化構建,才能使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規定相得益彰,補充立法不足和規范不具體的缺陷,使民法規則能夠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有可操作性。體系化司法解釋的重要職能在于,統一適用《民法典》規定的具體規范,做到同案同判,實現法治統一。因此,民法典司法解釋的體系化和規范化是必要的。

在已經形成的民法典司法解釋規模的基礎之上,針對仍然需要繼續進行解釋的問題,應當考慮民法典司法解釋規范的體系,進一步完善,實現體系化。例如,《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存在諸多問題需要進行解釋,不僅要與其他典型合同的解釋相一致,還要與已經出臺的其他部分的司法解釋相協調。在《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出臺后,還應當對尚未出臺的適用《民法典》人格權編、侵權責任編的一般規則進行司法解釋。這樣,就能使《民法典》各編的司法解釋構成一個整體,形成體系化,發生規模效應。

民法典司法解釋體系化還表現在另一個方面,就是每一部司法解釋也應當有自己的體系,借以體現《民法典》在該部分規定的規則體系,法律規則和司法解釋水乳交融,形成整體的體系化。在這一點上,《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按照《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范體系,逐一對一般規定、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變更和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以及違約責任,按照《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規定的順序,作出必要解釋,形成每一條司法解釋都有問題導向,具體解決某個法典條文的適用規范;但是在整體上,又完全是在體系化的要求下進行解釋。如果沒有這樣的體系化,民法典司法解釋就會形成無序狀態,無法統一《民法典》規定的具體適用。

(二)確立民法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相配套的地位

誠然,大陸法系的法官以及法院沒有造法的權力,但是,法院對于立法不足,可以依據衡平原則和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對立法的不足和不具體進行補充,統一裁判規范。司法解釋的真正生命力在于其為立法與個別司法裁判之間的中介——不僅能與個案審判經驗保持密切聯系,又能對之加以普遍化。基于這樣的認識,可將司法解釋定位為基于司法經驗的造法形式。我國《立法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法律適用的具體問題享有司法解釋的權力,可以進行司法解釋,也可以公布指導性案例,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中適用法律進行規范,可以援引作為裁判依據。

將制定法與司法解釋相對應,并不違反《立法法》規定的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嚴格奉行法官沒有造法權,但是,并不妨礙確立司法解釋的地位,并且司法解釋能夠對各級法院的審判工作發揮指導和規范作用。

在《民法典》和民法典司法解釋體系的關系上也應當認為,《民法典》是我國民法的制定法,民法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相配套,是對立法規范的補充和完善。

在這樣的認識基礎上,能夠綜合平衡《民法典》和民法典司法解釋之間的關系,確立民法典司法解釋是為補充完善并且附屬于制定法即《民法典》,但是又有自己的獨立地位和具體適用的強制性規范。

司法解釋的獨立性,表現在規范和體系的整體性,不是松散的具體規則,而具有獨立的適用地位。

司法解釋的強制性,表現在裁判民事糾紛案件中,具有強制適用的效力,違反司法解釋規定的規則調整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也是適用法律錯誤,也須糾正,否則就失去司法解釋制定的意義。

銜接司法解釋的地位獨立性與適用強制性的,是民法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規范的一致性,只有司法解釋與《民法典》規定的具體規則實現一致性,民法典司法解釋的地位才能得到確認,其強制性才能被認可,如果民法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規則沒有實現一致性,就因其不符合《民法典》規定而成為應當廢除的無效解釋。

在民事爭議案件的審理中,司法解釋受到法官的重視,司法解釋的獨立性和強制性被法官所認可。法官重視的原因,不僅是司法解釋更便于操作,更重要的是相信民法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規定的一致性。當然,這不是否定《民法典》的制定法效力,而是對民法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的規定一致性的確信。正因為兩者之間規范的一致性,法官在具體適用法律中重視適用司法解釋,相信適用《民法典》和民法典司法解釋的規范能夠維護民法適用的統一性和規范性。《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在這一點上,表現得更為突出。

(三)民法典司法解釋對《民法典》的守成和創新

把守成和創新應用到民法典司法解釋上,主要說的還是《民法典》與民法典司法解釋之間是否能夠保持一致性的問題。從另一個角度上說,守成和創新,正是民法典司法解釋法對《民法典》適用的作用。

1.正確理解對《民法典》的守成和創新

強調民法典司法解釋對《民法典》的守成,不能做狹隘理解,不能認為民法典司法解釋不得越《民法典》雷池一步,只要《民法典》沒有規定的,甚至對《民法典》規定不具體的,司法解釋都不可以作出新的解釋。這樣的做法并不是對《民法典》本來意義的守成,而是阻礙民法進步的障礙。

對此,應當看到我國完善《民法典》具體規范的必要性,即必須進行司法解釋創新的必要性。《民法典》并非完美無瑕,不存在任何需要補充、完善的問題。事實是,任何一部法典在脫離了立法程序成為正式的法律之后,就已經落后于時代發展的需求了,與現實生活需要就產生了滯后性,因而任何法律都不是完美的。不僅如此,我國《民法典》即使有1260個條文,很多規范仍然是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甚至還存在某些缺漏和空白;何況世界范圍內的民法典,有的條文已經達到4000多條的規模。我國《民法典》繼承編只有47個條文,而《德國民法典》繼承編有400多個條文,條文數量的差距大約為十倍。我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規定婚生子女否認和非婚生子女認領這樣復雜的規則,僅規定了一個條文,沒有具體的操作規則。同樣,《民法典》第一次規定添附規則,只用一個條文規定了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種不同的規則,具體規則的欠缺是不言而喻的。

面對這樣的立法狀況,如果把對《民法典》的守成理解為司法解釋不得超過其規范的范圍,司法解釋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既然如此,民法典司法解釋對《民法典》規則的創新也就具有了必要性。

2.民法典司法解釋對民法規則實現創新性的具體方法

司法解釋對《民法典》的規則創新,主要表現在以下方法,《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對這些方法都有適用。

第一,對《民法典》沒有規定且在具體實務操作中必須遵循的規則,司法解釋應當作出創新的規定,以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在這方面,《民法典擔保司法解釋》是最好的范例,對讓與擔保、增信措施等的規定,都是《民法典》沒有規定而在司法操作中必須解決的問題,作出了讓與擔保和增信措施適用法律的解釋,創新性地解決了具體法律適用的需求。《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對無權處分訂立合同效力等的規定,確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適用減損規則,非違約方負有實施替代履行義務,減少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減輕違約方的損失賠償責任,等等,都是在《民法典》的規范范圍內作出的創新性規定。

第二,對《民法典》只有原則規定缺少具體規則的問題,司法解釋的創新性表現,是依據這些原則性規定,創造性地提出司法實踐急需的具體規則。例如,在現實生活中比較普遍存在的陰陽合同、黑白合同等,對如何認定其性質及效力爭議很大,立法又沒有規定,一些行政機關也予以默認。《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對這種多份合同、名實不符合同的效力作出了明確規定,也是適用《民法典》的創新規則。

第三,對《民法典》規定的一般規則,根據實際情況和法理作出新的解釋,是司法解釋創新的方法。把《民法典》規定的概括性原則作出具體解釋,提出法律適用的具體規則,統一司法實踐做法,也是一種創新,是使司法解釋保持活力的方法之一。例如,對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使用的“怠于行使權利影響到期債權實現”和“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明顯不合理低價或者高價”和“其他不合理交易行為”的認定規則,《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都作了具體規定,也是對《民法典》規則的創新,是司法解釋常用的創新方法。

第四,正確運用“參照適用”條款,也是司法解釋的創新方法之一。我國《民法典》通常使用的是“參照適用”,實現了簡化條文、規范存儲、增進體系化和查缺補漏的功能。在民法典司法解釋中,很多都采用“參照適用”規則創新民法規則。僅舉一例,《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56條規定的抵銷參照適用債務抵充規則。抵充是在債務清償中適用的規則,抵銷雖然也是債務清償,但卻是雙方互負清償債務而相互消滅債務。這里參照適用債務抵充規則的基礎條件,就是一筆債務的清償面對數種應當清償的債務而不足以消滅全部債務。這在抵銷中也是同樣存在的,只是適用條件有所不同。對此參照適用債務抵充規則,就是一種司法解釋的創新方法。

以本文管見,《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之所以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指導意義,正是因為綜合使用了上述對《民法典》規則的守成和創新的多種方法,形成了對《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規定的規則的完善和補充,實現了司法解釋與民法典規范的融會貫通,形成了相得益彰的效果,并且在民法典司法解釋體系中補充了重要一環。

四、結論

毫無疑問,《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是民法典司法解釋中最重要的解釋之一,為完善《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規定的合同法規則體系作出了重大貢獻,不僅在司法實務上具有統一裁判規則的重要作用,而且在民法理論研究中具有重要價值。以《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為基點,全面審視民法典司法解釋,應當認為民法典司法解釋與《民法典》一脈相承,是對制定法的補充和完善。在守成和創新的基礎上,民法典司法解釋實現與《民法典》規范的一致性,可以得到相得益彰的效果,保障《民法典》的正確實施,保護好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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