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作為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解決資金供需矛盾的有效方案,一方面具有手續靈活、融資快捷的優點;而另一方面,其主體多元、形式多樣、關系復雜等特點,也使得大量的民間借貸糾紛進入司法領域。
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數量不斷增長、審理難度不斷增加的背景下,法官如何做到妥善處理?除了應認真學習、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外,還應當將以下3個理念貫穿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的始終,即:探究事實真意、平衡價值判斷、防止程序空轉。
理念一探究事實真意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這是3歲小孩都明白的道理。但對“欠債”事實的還原與認定往往并不簡單,甚至可能是整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最考驗法官功力的一環。有的關鍵證據因為時光的流逝而難以固定,有的關鍵事實被當事人刻意隱藏或歪曲,這使得對案件事實和當事人真意的查明難度增加。比如,有借條不一定存在真實的借貸,而手無任何借據的人,倒有可能是真正的出借人。
因此,辦理民間借貸案件首先應秉持探究事實真意的理念。具體可采用“四步法”:
一、尊重客觀契約
對于存在借款協議、借條、收據等相應書面合同性文件的借貸類案件,首先應當尊重合同內容所記載的客觀內容。民間借貸是典型的合同糾紛,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應當堅持的一項根本準則。借款協議、借條、收條等債權憑證中關于借款期限、利息計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條件等內容,系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決定的內容,除非存在無效情形,否則亦應對雙方具有相應的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中與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相關的內容主要體現在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等條文。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也依據《民法典》的上述條文進行了修訂完善。《民法典》及《民間借貸規定》的上述條文均是認定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依據。
《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原告憑債權憑證提起訴訟情形下原、被告的舉證責任進行了分配。特別需注意的是,債權憑證具有直接證據效力。在原告提供了債權憑證而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并非借貸提出抗辯或反訴,或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對其主張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存在《民法典》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情形且不存在《民間借貸規定》所涉無效事由的,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對于確認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具有初步證明力,在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否定的情況下,應充分予以尊重
二、謹慎認定主體
民間借貸糾紛涉及的基本主體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然而,實際借款人是誰?出借人是否系職業放貸人而影響合同效力?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簽署借條的,出借人可否要求單位承擔責任?這些主體認定方面的問題,是審判中的常見疑難點。
1. 秉承合同相對性,確定出借雙方
民間借貸系合同糾紛,應秉承合同相對性原則。實踐中,常出現實際借款人到底是誰的爭議。對于出借人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而借款人抗辯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款項流轉至借款人后再次流出,實際用資方的存在并不影響第一手借貸合同中雙方的出借地位,故一般應認定借款人為合同的相對方。
2. 識別職業放貸人,謹慎判定效力
職業放貸行為認定的核心三要素是:行為經常性、對象不特定性、目的營利性。《民間借貸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無效。在實操層面,職業放貸行為的認定標準尚待統一、細化。對此,法官可在當事人舉證的基礎上,結合大數據場景應用,檢索審查關聯案件,根據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出借次數,所涉民間借貸案件數量、資金來源、出借雙方關系、出借人是否公開推介其出借意愿等因素,綜合認定出借人是否系職業放貸人,出借行為是否因構成職業放貸而無效。
3. 區別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屬性,查明借款用途
法定代表人兼具自然人個人與企業主體代表的雙重身份,對于法定代表人對外簽署借款合同,應當考量其以誰的名義借款,以及款項的實際用途。對于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應當審查款項的實際用途。所借款項若用于單位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探究借貸合意
當事人在民間借貸關系設立的過程中,需要通過意思表示展現自己的意圖,并由此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借貸合意的認定是判斷借貸關系成立的核心問題。探究借貸合意,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 債權憑證瑕疵的補足
借款合同或借條、欠條等債權憑證是當事人之間達成借款合意的直接證據。現實生活中,當事人書寫的借據、收條等債權憑證往往并不規范。比如,姓名書寫錯誤,實為同音字、近音字、近形字;用俗稱、別稱或微信頭像名等稱謂;款項小寫數字與漢字大寫金額不符。對此,法官應運用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綜合款項交付證據、當事人陳述、借款雙方關系、證人證言等因素,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進行瑕疵的補足與判定。
2. 結算型借款協議的審查
結算型借款協議或債權憑證,系為終結此前法律關系并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和處分的行為,通過清算就權利義務達成了新的一致的債權債務協議。在不存在欺詐、脅迫等影響意思表示效力瑕疵的情況下,該結算型借款協議對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對此,一般可依據該債權債務結算協議來確定各方權利義務,從而充分尊重結算型借款協議的效力。
3. 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合意認定
大量的民間借貸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并沒有明確的借款合同或借據等債權憑證。對于該部分案件,作為起訴還款的原告,首先應提供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合意的初步證據。如果只是口頭約定而沒有其他實質性證據,則很難證明借貸關系的成立。對于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應結合《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來確定舉證責任,同時應充分審查比對證據效力,采取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把握證據的證明力。
四、防范虛假訴訟
民間借貸領域是虛假訴訟的高發區之一。行為人可能通過單獨或與他人惡意串通、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捏造基本事實,虛構民事糾紛,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對此,應特別注意民間借貸訴訟中虛假訴訟的識別與審查。
《民間借貸規定》第十八條列舉了10種可能構成虛假訴訟的情形,其中第10種為兜底條款。這10種情形為高度存疑行為,因此,應嚴格審查借貸的關鍵事實,包括:借款目的、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轉等,同時考量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出借能力等,從而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訴訟。
除了上述第十八條所列舉的情形外,實踐中還有一些案件值得格外留心,比如原告持有債權憑證而被告未到庭進行相應抗辯;又如涉及關鍵事實查明的第三人缺席審理;再比如大標的額案件,但當事人未有明顯訴訟對抗。
實踐中,這些案件可能涉及的虛假訴訟往往關系更復雜、隱蔽性強,迷惑性高,這要求法官在審理過程中高度警惕。法官應著重審查各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情況,可通過詳細詢問細節,必要時要求當事人本人或經辦人出庭接受詢問,視具體情形決定是否加大依職權調查取證力度等方式,全面嚴格審查訴訟請求與相關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當事人的言行是否違背常理,從而形成心證。
理念二平衡價值判斷
一、意思自治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沖突與平衡
借貸是一種經濟行為,遵循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一項基本原則。但同時,民間借貸作為在國家金融監管體系之外自發形成的融資形式,也面臨著能否符合民間融資秩序、降低融資成本、服務實體經濟等方面的挑戰。相應地,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與司法解釋,也具有強烈的時代性與規制性,比如利率問題。
利率是資金的“價格”,是民間借貸的核心問題。利率市場化,不是利率無序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于不同時期的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應當予以遵守。當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借貸雙方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思,對利息計算、逾期利息等作出約定。
二、意思自治與公序良俗的沖突與平衡
同強制性規定一樣,公序良俗也體現了國家對民事領域意思自治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者無效,是羅馬法以來公認的規范。《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間借貸規定》第十三條也將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納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
鑒于合同效力屬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應主動審查的事項,對于披著民間借貸的“外衣”而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人民法院對其效力問題應當進行明確表態。比如,因償還賭債而產生的民間借貸合同,行為人明知相對人將借款用以償還賭債仍然出借的,違背公序良俗,其目的意思不具有合法性,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為無效。又如,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但實際并沒有用款合意,而是為了“托關系”試圖減輕相關人員犯罪嫌疑,該合同無效。
科技與經濟的發展日新月異,互聯網平臺等載體也在重塑著傳統的民事交往方式。立法難以以窮盡列舉的方式確定無效情形,法官在判定民間借貸合同效力時有必要遵循公序良俗,進行審慎司法審查。當然,公序良俗作為民法基本原則本身具有較大的解釋空間,法官據此裁判時應審慎適用,不宜作不合法理的擴張解釋和不合邏輯的牽強解釋。
三、夫妻關系內部當事人合法利益與外部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沖突與平衡
價值判斷除了影響合同效力外,還會影響還款責任的確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否的認定,就是夫妻內部當事人合法權益與外部債權人利益保護沖突與平衡的一種體現。
民間借貸中,常常有債權人基于主張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債務人的配偶或離婚后的前夫、前妻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比如,債務人對外借款100萬元用于其初創的公司A,后債權人起訴債務人還款并要求債務人的妻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而夫妻共同抗辯,妻子不知曉借款,也不構成共同經營,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既不能讓夫妻一方承擔不應承擔的義務,也要防范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要通過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平衡保護各方利益。同時,應結合一般性與特殊性規則,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習慣和夫妻共同生活狀態,如借款的目的,夫妻職業、資產、收入來源等,作出恰當的裁判。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一般分為三種情形:一是基于共債共簽,即夫妻就共負債務達成合意;二是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即夫妻一方負債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三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屬于夫妻債務,即對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時,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對于第三種情形,如何認定構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是實踐中的難點。共同經營體現為夫妻共同決策、投資、管理、共享利益等,比如,妻子系A公司的財務負責人,鑒于財務部分系公司治理的重要職能部門,該情節可以證明妻子參與共同經營;又如,A公司的經營收入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夫妻雙方共享經營利潤,亦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實踐中,應結合個案情形,考量借款目的、債務款項流轉、夫妻生活共同性、經營利潤共享性等因素,結合舉證規則綜合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理念三防止程序空轉
法官不得拒絕裁判。但當事人對法律的認知以及掌握訴訟資源的差異,可能導致當事人對于法律性質、事實認定的主張與裁判結果存在較大偏差。從推動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的角度,在民間借貸案件的處理中,也應切實防止程序空轉,努力實現“案結事了,政通人和”。
一、調解先行,促進糾紛化解
民間借貸系金錢糾紛,決定了該類型案件具有一定的調解空間。但同時,案件所涉基礎關系可能錯綜復雜,且矛盾常常發生在親屬、同事、朋友等熟人之間,有可能積怨已深,調解難度往往也較大。從實質化解糾紛,營造和諧社會的角度,應將調解貫穿于民間借貸案件處理的全過程。在調解過程中,應充分考慮當事人的履約能力,合理確定履行期限及金額,制定可行的履約條款,引導當事人對于勝訴的心理預期達到合理區間,切實有效化解矛盾。
二、加強對“名實不符”型民間借貸的釋明
實踐中,存在大量名為借貸、實為其他法律關系產生的債務,比如買賣、股權轉讓、投資、合伙等。對于原告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而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進行抗辯或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的,法官應依據查明的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對于原告以民間借貸關系提起訴訟,但法官認定當事人之間并非民間借貸關系的,在審理過程中應加強釋明,將法律關系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等問題作為審查的焦點之一,以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更好地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三、正確處理民間借貸刑民交叉程序
在民間借貸高利的驅使下,原本偶發、臨時的民間借貸,也可能轉變為固定、多次性的犯罪行為,使得民間借貸民事行為常與詐騙罪、非法經營罪、高利轉貸罪、集資詐騙罪等刑事犯罪相互交織,進一步加大了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難度。
對于刑民交叉案件,應正確處理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的切換與銜接。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對于民間借貸案件需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無須以刑事結果為依據的,應當繼續審理,并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得以刑事案件正在偵查或者尚未審結為由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
結語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是一種傳統案由,其處理要求法官熟稔日常生活經驗,有一顆真誠心,“以常人之心,辦常人之案”。同時,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又不完全傳統,直接的利益沖突、隱藏的真意、紛繁復雜的案情,都要求法官在處理日新月異的經濟糾紛中,有一雙慧眼,撥云見日,識得“廬山真面目”。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應當以維護公平正義為基石,在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探究事實真意、做好價值判斷,同時妥善處理程序問題,真正做實為人民司法。
作者介紹
盛萍,法學碩士,現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訴訟服務中心、訴調對接中心、信訪辦公室)副庭長、三級高級法官。獲評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干、上海高院機關黨員先鋒崗等稱號。主審案件入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上海法院參考性案例、上海法院服務保障“一帶一路”典型案例等。合著《學習民法典知識小課堂》,參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適用大全》等。錄制并主講上海法學會聯合SMG融媒體平臺推出的《學習民法典》系列視頻共91期。執筆課題獲評上海法院重點調研課題優秀獎等獎項,發表論文20余篇。
來源:上海高院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