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惡意變更法定代表人規避執行的司法認定與規制路徑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深化審判權和執行權分離改革,健全國家執行體制,強化當事人、檢察機關和社會公眾對執行活動的全程監督。今年全國兩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提出,持之以恒解決執行難。“切實解決執行難”的實效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強制執行程序運行的效果。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企業法定代表人在面臨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罰款、拘留等司法強制措施,情節嚴重甚至還可能面臨刑事制裁時,會選擇變更法定代表人以規避執行。筆者擬對司法實踐中惡意變更法定代表人規避執行的現象進行探討,并提出解決對策,以期更好指導執行實踐。
一、對惡意變更法定代表人進行規制存在的困難
1.變更登記審核不審慎。實踐中,存在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還存在“重形式、輕內容”的現象,缺乏對相關材料真實性的實質審查,對法定代表人負債情況以及企業涉訴涉執情況亦掌握不足,不少涉訴企業通過惡意變更逃避責任,甚至存在“冒名變更”情況。
2.規避行為隱蔽性強。具有惡意變更行為的,往往會選擇在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前完成,甚至提早到判決生效前,導致對主觀惡意判斷難度加大。以浙江省衢州市為例,2022年以來,全市兩級法院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執結被執行人為企業的案件1986件,其中涉法定代表人變更83件,而在訴前調解階段和一審判決前完成變更的占比達79.52%。
3.缺乏“惡意”認定標準。目前法律未明確界定惡意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內涵外延,企業申請變更是出于經營需要,還是規避執行,較難認定。此外,因惡意變更行為往往在完成后才被發現,對于相關證據的搜集存在難度。如衢州下轄某基層法院,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涉嫌惡意變更向法院申請審查12件、提起行政訴訟4件,最終被認定為惡意變更的僅3件。
4.變更后“三類關聯人員”認定困難。除法定代表人外,法院依法可對企業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等“三類關聯人員”采取執行強制措施。有的被執行企業故意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無關老年人等特殊人員,并采取股權代持、隱名投資等方式繼續控制企業。
二、影響對惡意變更行為進行司法規制的原因
1.立法與執行相關規定模糊。規避執行是以貌似“合法”行為來逃避履行債務的不誠信行為,對此概念并無專門的立法和學說。法律上,勉強能援引的只有法律原則,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都強調的“誠實信用原則”。司法解釋層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臺的《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其內容大多為強化執行措施的正面要求,對于規避執行行為只列明了拒絕報告財產、虛假報告、隱匿轉移財產等,未涉及變更法定代表人。
2.企業自治與執行強制性有沖突。變更法定代表人系企業自治權的重要內容,法律法規對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資格、變更方式的規定較為寬松,只需企業內部履行相應手續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沒有附加額外的限制條件。但執行程序具有強制性特征,在企業未能履行法定債務之前,其行為理應受到一定的限制,該限制以不影響企業償債能力為限。法定代表人對企業履行債務能力起著重要作用,一旦企業濫用自治權利,法律賦予的權利難免會淪為規避執行的工具,導致執行工作陷入被動和僵局。
3.公正與效率的統籌兼顧。執行程序首要強調的價值是效率,執行實施機構進行認定是否存在濫用企業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行為,有“以執代審”之嫌。從程序正義的角度考察,揭開企業面紗涉及企業、企業實際控制人、債權人各方訴訟權利平衡取舍,應當在審判程序中解決才能更好體現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統一。受該觀念影響,執行程序中很少對企業法定代表人采取直接規制手段,此漏洞甚至成為惡意逃廢債的常用手段。
三、惡意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規制路徑
1.強化審執銜接中的行為保全適用。要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限制涉案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是防止惡意變更法定代表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從法律依據上看,可適用民訴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訴訟保全制度。在訴訟前或訴訟中,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實施行為保全,限制涉案企業實施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但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申請的,要提供初步的證據證明存在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可能且會損害當事人利益的實現。比如現有的法定代表人深度參與企業的經營,變更法定代表人會影響企業正常運營;被執行企業涉及多起執行案件,多數為終本結案或無財產可供執行,說明企業的償債能力已經嚴重不足。另外,如果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初步證據,但愿意為行為保全提供相應擔保的,可予以準許。
2.審慎適用執行程序中限制變更法定代表人。在執行環節,法院能否限制被執行企業實施變更法定代表人行為,在理論和實務界均有較大爭議,持反對意見者認為變更法定代表人是企業自治權利,法定代表人退出并無限制,法院不得擅自創設相關控制性措施。支持者認為,被執行人的自治權利行使應受到一定限制,應當以不影響債務履行為限,當企業內部管理行為有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時,執行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對其限制。如果被執行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行為確有合理理由的,可通過執行異議、復議途徑加以解決。鑒于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執行機構直接裁定禁止被執行人變更法定代表人,缺乏明確法律依據,應當審慎適用。上海、江蘇等地已經探索通過與市場監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門出臺聯動協作機制或者會議紀要的形式,規定法院可向相關部門發送限制變更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該模式從實踐層面規劃了操作路徑,可在個案中進行參照操作。但需要強調的一點是,限制變更畢竟是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做出限制,在沒有明確上位法依據的前提下,即便對個案進行限制,也要審慎適用,只有具有明顯的惡意變更可能性的,才可做出限制。
3.細化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惡意評價標準。對變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屬于惡意規避執行,實踐中缺乏統一的標準。筆者從司法實踐層面總結,惡意的判斷可借助企業資產狀況、變更時間節點、變更對象、行為后果等幾個方面進行把握。一要關注變更時企業的資產狀況,對于已經資不抵債的企業,要重點予以關注和預判。二要把握變更的時間節點,尤其是要關注債務發生、訴訟、裁判生效、申請執行幾個重要的節點,一般來說,時間越是靠前,被執行企業的自證責任越小。對于債務發生后一審敗訴前變更的,側重審查企業內部決策是否合法,只要經過合法有效手續的,不宜予以推翻;對于一審敗訴后到強制執行前這個時間段內變更的,主要審查新任法定代表人對企業是否具有實際掌控力,比如是否了解企業經營狀況、是否參與企業經營等,否則應認定為惡意變更;對于申請執行后執行措施實施前,被執行企業無正當理由和充足證據而變更的,一般應認定為惡意規避;對于實施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措施實施后仍變更的,對被執行企業的舉證責任理應更加嚴苛。三要關注變更的對象,原法定代表人進行變更的本質是擺脫特定身份,進而對法院查找財產線索、采取強制措施造成障礙,因此變更后的對象身份是重要的審查方面。如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普通職工、年邁老人、無關親屬甚至是下落不明的人,則應認定變更行為具有規避執行的故意。四要關注變更行為對案件執行結果的影響。只有債權人的勝訴權益因被執行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兌現時,才能認定其變更可能具有主觀惡意性。
4.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一旦法院對原法定代表人做出限制消費、限制出境等強制措施,原法定代表人可通過啟動執行異議、復議程序實現權利救濟。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釋中都沒有明確對于執行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分擔的規則。筆者建議,可按照原始債務起訴的時間節點進行區分,因為起訴時點可視為雙方已形成自洽僵局,需要司法公權力介入,此時雙方對于裁判后果已有預判。在起訴之前發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由申請執行人承擔被執行人構成實際控制人等身份的舉證責任,在此之后發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由被執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擔證明其已不再是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直接責任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舉證責任。
5.強化執行聯動機制建設。企業法定代表人規避執行現象的發生,與相關部門的監管缺位密切相關,破解這一亂象也需要聯動單位的協同配合。一是與公安機關加強協作,加大協助法院查人找物的力度。即便實施了變更行為,一旦被判定為惡意變更,也可順利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執行懲戒措施,最大程度形成司法震懾,壓縮該行為的生存和獲利空間。二是建議與市場監管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涉案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審查和信用監管。對于被執行人企業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手續的,加強實體審查力度,并將相關信息通報執行法院。與信用建設部門強化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失信法定代表人任職限制、從業懲戒等機制,從根源上遏制規避執行行為的發生。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4年9月4日第7版
作者:汪佳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