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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瑩瑩 王林林:借用他人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合同,是否系個人交易?

發布時間 : 2023-07-26 瀏覽量 : 1951
案情簡介

2017年7月8日,趙某借用博某公司的名義與某莊村委會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某莊村委會將位于某莊村山場的某莊村公墓工程發包給博某公司。上述公墓工程施工期間,胡某為工程提供紅磚、多空磚。2020年11月17日,胡某及趙某等人出具《工程用料清單》,載明“用磚工地:某鎮某莊村大隊山場在2017年至2018年間用紅磚、多空磚76車計487 400塊,用于建設某莊村公墓工程使用,磚款共計286 100元。施工單位:博某公司,項目工程負責人:趙某,趙某委托收料人:于某,供料人:胡某,2020年11月17日”,趙某在“項目工程負責人”、于某在“趙某委托收料人”,胡某在“供料人”處分別簽名。庭審中,胡某自認收取磚款48 000元,趙某主張已分多次給付胡某購磚款,至今的欠款應不足100 000元,并提供單方制作的流水賬目予以證明。

對于買賣合同相對方,胡某主張趙某系博某公司涉案項目的授權代表,趙某系代表博某公司購買磚塊,要求趙某、博某公司支付其欠付貨款。趙某不認可,其主張其借用博某公司資質承包涉案工程,其與胡某系個人交易。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胡某主張其與博某公司系買賣合同關系,趙某系博某公司案涉公墓工程的項目負責人。趙某不予認可,主張其系借用博某公司的資質與某莊村委會簽訂工程施工合同,胡某與趙某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個人買賣關系。根據胡某提供的《工程用料清單》《供料表》及自認的貨款給付情況,能夠看出與其存在直接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方為趙某,趙某亦認可與胡某之間存在事實買賣關系及欠付貨款的事實,故對胡某要求博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趙某與胡某之間成立的買賣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胡某履行發貨義務后,趙某應及時給付貨款。根據已查明的欠付貨款情況,一審判決趙某給付胡某貨款238 100元及逾期付款損失。

胡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買賣合同相對方的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胡某主張其與博某公司存在磚塊買賣合同關系,提交了《供料表》《工程用料清單》等證據,《供料表》上趙某委托收料人于某等人簽字確認,證明胡某為涉案工地供磚情況。《工程用料清單》系胡某供應磚塊的結算證明,兩份材料上雖載明施工單位為博某公司,但博某公司未加蓋公章,趙某、于志堂等人的簽字不能當然約束博某公司。胡某雖主張趙某購買磚塊時自稱系博某公司授權代表,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提供的《日照市嵐山區某鎮某莊村公墓建設工程中標公告》《工程施工合同》系自日照市嵐山區某鎮政府村莊經濟管理站復印所得,僅能證明涉案項目的中標、施工情況,趙某系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但不能證明發生買賣合同時趙某具有博某公司的授權表象。且胡某自認已付貨款均為趙某、于志堂給付的現金,故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買賣合同相對人為博某公司,一審認定趙某為買賣合同相對人承擔還款責任并無不當,予以維持。

法官說法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根據雙方舉證情況對買賣合同相對方進行正確認定的問題。

現實生活中,出賣方向建筑工地供貨后被拖欠貨款而引發的糾紛較為常見,總體來看,此類糾紛的高頻爭點主要是買賣合同相對人的認定、拖欠貨款的金額等問題。而司法實踐中關于買賣合同相對方的認定,常有不同認識。究其原因,是因為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會涉及發包人、承包商、轉包人、實際施工人等多個主體,而這些主體均有可能成為工地所需貨物的買受人,而且各個主體之間也可能存在掛靠、借用資質等關系。在此復雜環境下,出賣方因所具備的法律知識、日常交易習慣、對各方關系的理解等多方面因素,往往起訴多個主體,并主張與建筑施工企業構成買賣合同關系,以確保權益得以實現,從而實際施工人行為性質、買賣合同相對方的認定成為案件審理的關鍵。承辦法官需從簽訂合同時達成合意的主體、合同或結算憑證中有無加蓋公章、合同簽訂時實際施工人有無授權表象、合同履行過程確認的相對方和付款行為支付方等方面來綜合認定合同的相對方。就本案體現的典型性問題,應當根據以下審判思路予以正確把握。

一、審查交易行為人在采購材料時是個人行為還是有權代表或代理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事實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1.如果行為人系建筑企業工作人員且為涉案工程的項目經理,其購買建筑材料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其民事責任應由建筑施工企業承擔。2.若行為人在出賣方與建筑施工企業簽訂的買賣合同中被明確指定為建筑施工企業的材料買賣經辦人或有明確授權手續的,其行為應屬于有權代理,其民事責任亦由建筑施工企業承擔。3.若實際施工人以個人名義和供貨商單獨簽訂買賣合同,或者雖未簽訂買賣合同,但實際施工人以其個人名義在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欠條等單據上簽字或蓋章,出賣方沒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述證據或在證明有其他合同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認定為合同當事人,承受合同權利和義務。

對于交易行為人是否有權代理發生爭議時,根據民事案件“誰主張,誰舉證” 的舉證原則,出賣方應對其主張的有權代理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胡某與趙某關于買賣磚塊事宜僅為口頭協議,胡某主張趙某系代表博某公司購買磚塊,其與博某公司構成買賣合同關系,趙某不予認可,主張其系其個人購買胡某磚塊,并未有授權手續。胡某提供的《供料表》僅有趙某委托的收料人簽字,《工程用料清單》中雖載明博某公司,但未蓋章確認,由趙某簽字確認。《日照市嵐山區某鎮某莊村公墓建設工程中標公告》《工程施工合同》中雖載明趙某為項目經理,但系胡某訴訟后自日照市嵐山區某鎮政府村莊經濟管理站復印所得,均不能證明趙某采購材料時得到博某公司的授權,且趙某、博某公司均不認可博某公司與胡某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的合意,故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趙某有權代理博某公司購買建筑材料。

二、審查交易行為人在無權代理情況下有無獲得追認。

經過上述分析,行為人以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從事的采購材料行為在法律上不能被認定為有權代理后,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無權代理。此時,應繼續審查建筑施工企業事后有無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追認。雖然司法實踐中,已經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后,企業很少存在追認行為,但也可能存在企業與實際施工人之間達成一致,企業追認的特例。對于出賣人未能舉證證明行為人有授權的情況下,若建筑施工企業的存在事后明示或以自己行為表示認可的,也應由企業承擔責任。本案中,博某企業對趙某行為不予認可,胡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在供貨過程中博某公司其他工作人員參與,且根據其自認的付款方式,均為趙某等個人支付其現金,博某公司未向其付款,博某公司亦未有作為購買方開具相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故現未有證據證明或客觀行為推定趙某的購買行為得到博某公司的追認。

三、審查交易行為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經過上述審查認定,案件情況均不符合上述情形,那么應當繼續審查行為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可見,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本來沒有代理權,表面上卻足以令相對人確信其有代理權,而雙方基于誤信而進行民事行為,代理行為視為有效的一種法律擬制,屬廣義的無權代理。在這種情形下,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表見代理的認定主要從客觀表象和主觀要件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客觀表象是指實際施工人對外簽訂的合同時,是否足以使相對方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授權表象。如行為人向其出示建筑施工企業的授權代理手續,或者與以往交易方式是否相符,若之前交易在建筑施工企業無異議且正常結算的情況下,一般可認定為構成表見代理,但該事項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出賣方承擔。本案中,胡某與趙某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胡某雖主張趙某在簽訂合同時主張其為博某公司代表,但胡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在簽訂買賣合同時趙某具有博某公司的授權表象,再結合前期付款一直系胡某與趙某之間進行,博某公司并未參與的客觀情況,因此,從客觀表象上看趙某不構成表見代理。

主觀要件是指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方是否符合“善意無過失”。也就是說,出賣人主張以公司名義進行交易的個人構成表見代理,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出賣人主觀上為善意且無過失時,不應支持其主張。表見代理應當有嚴格的證據支持,涉案貨物是否已實際運至案涉工地并用于案涉工程,與合同相對方的認定無直接關聯性。例如,出賣方在供貨時應對相對方資質進行必要審查,若建筑材料購銷合同中加蓋有某項目部印章,印章中明確載明“不得用于任何經濟來往和經濟合同”,此時出賣方仍予以簽訂合同,那么該民事行為并不應當然構成表見代理。本案中,胡某主張其將貨物送至涉案工地,但該主張不能當然認定趙某構成有權或表見代理,還需要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例如是否在公示牌上對外公示趙某的身份或職務情況等,足以讓出賣方相信其有權代理或代表企業對外采購材料,本案中,胡某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其主張法院未支持。

綜上,建設工程工地主體眾多,買賣合同關系相對方的認定難度較大,在審查過程中,應先尊重商事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從合同文本、送貨單、收貨單、確認函上簽字蓋章認定事實,再按照上述審查路徑層層推進。需要注意的是表見代理的認定,考慮到設立表見代理的目的就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主觀合意需要通過客觀行為來表現,因此,承辦法官應根據具體案件情況,綜合運用證據規則,考慮各方證據的證明力、當事人有無過錯或過錯程度等來進行合理認定,既充分保障了購買方的抗辯權利,又依法維護了出賣方的正當合法權益。

來源:日照中院 山東高法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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