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要件的認定
關鍵詞
刑事 貪污賄賂罪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公司、企業工作人員 發起人 犯罪主體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陳某與張某立、鄭某作為發起人商議購買一磚廠后改建自營,并定好投資比例、改建方案及發起人具體分工。陳某按照約定負責聯系改建公司。在磚廠籌建過程中,陳某聯系曹某,稱可將窯爐交給曹某公司承建,并向曹某索要150萬元,曹某表示同意。3月3日,雙方簽訂代建合同書,約定工程包干價1280萬元。曹某帶隊進場施工。在陸續收到工程款后,曹某分三次將150萬元轉入陳某妻子銀行賬戶(后被轉入陳某銀行賬戶)。2020年12月24日,陳某被抓獲歸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桂0721刑初9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其余判項略)。宣判后,陳某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桂07刑終13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陳某是否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要件。陳某作為磚廠發起人,參與改建方案的設定,按照分工負責找窯爐承建商,履行的是作為設立中企業發起人的職責,目的是使企業能夠順利成立并投產營業,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要件。陳某利用上述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既包括在成立后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任職的工作人員,也包括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設立過程中的發起人等籌備人員。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3條
一審:靈山縣人民法院(2021)桂0721刑初91號刑事判決(2021年7月22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7刑終137號刑事裁定(2021年11月12日)
入庫日期:2024.08.15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