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應當承擔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律后果;第三款規定,法定代表人權限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對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的效力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即以相對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超越權限作為判斷代表行為是否有效的標準。
根據《民法典》的上述規定,相對人是否善意是判斷越權代表行為是否有效的關鍵。但是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存在較大的主觀性,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二十條,對于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給出了衡量的標尺。具體如何準確審查認定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的效果歸屬及內部責任?本文將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分析解讀。
01審查權力限制來源
法定代表人權限的限制是基于法律規定還是公司內部章程或規章管理制度,對相對人是否善意的司法評價有著非常重要的區別。
一、法定限制
法律、行政法規明確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限進行限制的,一般屬于重大交易,重大交易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法律法規對代表權的限制,被視為是公眾知曉的限制,會產生外部效力,任何人不得以其自身不知法律而提出免責抗辯。
法定限制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十五條針對不同的債務人就擔保設置了不同限制。
二是《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 修正)》第七十八條規定的“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
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第六十二條收購上市公司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序。《證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公司重大資產的處分,也應當符合法定的程序。
四是《公司法》第五十九條,涉及公司資本結構的行為,如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等由股東會或授權董事會作出決議。
除了以公司為代表的典型法人外,《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業主自治規則中要求一定比例業主表決才能共同決定的事項,業主委員會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表決規則或者表決結果,代表全體業主簽訂合同的行為,也是一種越權代表行為。
二、意定限制
許多公司出于對內部治理的特別考量,公司章程以及股東(大)會等公司權力機構會對代表權作出一定的特殊限制。此時,對代表權的意定限制實際上是通過意思自治對于法定代表人制度所帶來的權力過度集中問題的矯正,從而避免法定代表人濫用代表權,危害公司利益。因此,在法律沒有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限進行限制的情形下,也應當尊重公司通過章程等文件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范圍進行的限制,但內部限制并不當然產生外部效力。
有時法定限制也給予公司治理一定的空間,比如《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對外擔保必須由公司相關權力機構進行表決,是屬于對法定代表權的法定限制,但是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進行表決,對于擔保限額也可以由公司章程進行規定。
02審查相對人善意與否
如果相對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那么屬于非善意,越權代表人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審查相對人善意與否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但是又有可能構成表見代表的情況下才有意義。
一、法定限制下相對人善意的認定
對于法定限制,相對人善意是指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這里既不是指泛泛的形式審查也不是嚴苛的實質審查,而是在較好平衡交易安全和公司利益保護的基礎上,確定合理的審查義務標準。
例如,法人在對外提供擔保時,按照《公司法》第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七條的規定,相對人就公司對外擔保的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負有合理審查義務。
假如僅按照形式審查標準,相對人只要見到當事人提交的決議,就盡到了審查義務,這種過于泛化的形式審查可能會使《公司法》第十五條的規范目的落空。
假如嚴格按照實質審查標準,相對人還需要審查會議程序是否有瑕疵、股東名冊是否真實、簽章是否真實等,顯然對于沒有全程監控公司決議過程的相對人來說,實質審查義務過于嚴苛。
按照《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確定的合理審查標準,相對人應要求提供有權機關的決議,根據公司工商登記及股東名冊審查公司的簽名或者蓋章,即核實股東或者董事身份是否屬實。在關聯擔保情況下,需審查應當回避的股東是否參與了表決。但對于簽名、蓋章的真實性,公司決議是否為法定代表人偽造、變造等事項,因相對人缺乏審查能力故一般不負審查義務。
相對人要結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規定,審查決議程序的合法性。比如,由于《公司法》對于對外擔保是由股東會還是董事會作出決議沒有明確規定,而是交給公司章程自行確定,這時相對人就要審查公司章程,看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決議是否為公司章程規定的適格主體作出。可以看出,在接受公司提供擔保時,相對人對公司章程規定也是負有審查義務的,但該審查義務也僅是形式審查。
? 案例1:A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對外擔保數額不得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的10%,否則要經股東會決議。低于該數額的對外擔保,經董事會決議。A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擔保協議,數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的10%,但僅有董事會決議。
? 案例2:A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對外擔保數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10%,否則要經股東會決議。低于該數額的對外擔保,經董事會決議。A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擔保協議,數額超過注冊資本的10%,但僅有董事會決議。
在上述兩個案例中,雖然公司章程都對外進行了披露,但是相對人的審查義務邊界并不相同。對于案例1中的“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相對人不能從相關公開文件中直接獲取,否則增加了相對人的舉證責任和交易成本,應視為相對人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為善意。
對于案例2中的注冊資本,相對人可以通過公開的工商信息直接獲取,而且公司對外擔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制屬于法定限制,相對人須對公司章程進行審查才算履行合理審查義務。故相對人應當知道擔保數額超過公司限額,不能視為其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為非善意。
二、意定限制下相對人善意的認定
對于意定限制,相對人原則上不負有審查義務。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限制,表明公司未能通過意定限制約束代表人的行為,原則上應當由公司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除非能夠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意定限制的存在,即相對人存在惡意。“不知道”指相對人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的事實認知狀態,“不應當知道”則是對“不知道”這一事實狀態的法律評價。
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屬性所表征的權利外觀的可信賴程度和代表權意定限制之內部性特征的衡量,相對人的善意是指其無重大過失地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事實。對于相對人已經知道的意定限制,相對人仍負有合理審查義務。
綜上,法定限制推定相對人知道,而意定限制推定相對人不知道,對于相對人是否存在惡意的舉證責任分配是截然相反的。在法定限制情形下,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其盡到合理審查義務表明其善意。在意定限制情形下,由公司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意定限制的存在即惡意。
三、認定相對人是否善意的時點
認定相對人是否善意的時點應為法定代表人做出越權代表行為之時。以公司對外擔保為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擔保決議被法院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公司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也就是說,如果相對人在簽訂協議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公司決議存在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瑕疵,還是應當認定為善意,協議對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哪怕相對人事后知曉決議瑕疵,亦不影響對其善意的認定。
四、法院的審查職責
在法定限制情形下,法院應當主動審查相對人是否善意。即便公司未出庭發表意見,甚至未提出越權代表行為無效的抗辯意見,法院還是應當查明案件事實,審查越權代表行為效力。在意定限制情形下,如果公司不提出相關主張,法院對意定限制本身難以知悉,也不存在主動審查一說。
03認定越權代表行為之外部效力
在前《民法典》時代,實踐中經常將限定法定代表人權限的規定區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從而對越權代表行為作“效力判定”。但如果將《公司法》第十五條這樣的權限性規定理解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那么越權代表行為均為無效,即便相對人善意也沒有適用表見代表制度的余地;如果將其理解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則越權代表行為不影響合同效力,無論如何理解都將《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的表見代表制度架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規則首先解決的是“效果歸屬”問題,此為歸屬規范并非效力規范。因此,只要相對人是善意的,無論是法定限制還是意定限制,即可主張越權代表行為對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如果相對人并非善意,則原則上越權代表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但需注意以下問題:
一、越權代表行為有效不等同于合同有效
如前所述,對越權代表行為不是作“效力判定”,而是作“效果歸屬”的評價。只有在越權代表行為有效,其法律效果歸屬于公司,補足了合同成立要件后,才能依據《民法典》中法律行為的效力判斷規則認定合同效力。
二、公司對越權代表行為享有追認權
公司享有追認權,在相對人為非善意的情況下,如果公司愿意追認,則表示其同意受到越權代表行為的約束,越權代表行為因受到公司追認而有效。
三、越權代表無效的后果有別于無權代理
越權代表無效后,不能類推適用無權代理制度的法律后果,不能向法定代表人個人主張責任。越權代表行為和無權代理行為存在顯著區別,不能簡單類推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的無權代理規則。法定代表人即便存在越權代表行為,其本質仍是履職行為,其維護交易安全的強度要遠大于代理制度。比如,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公司對外擔保,如果相對人非善意,那么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也不能要求法定代表人個人承擔擔保責任。
四、公司的締約過失責任
越權代表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不代表公司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如公司有過錯則需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在法定限制的越權代表情形下,即便不構成表見代表,越權代表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公司在有過錯的前提下需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性質屬于締約過失責任。
(一)公司不能以相對人明知超越代表權免責
相對人的善意與公司存在過錯是兩個維度的評價層面,相對人的非善意是指未能盡到合理審查義務,而不是“惡意串通”中的“惡意”,相對人未能合理審查的惡意與公司存在選任監督、公章管理、制度執行方面的過錯是可以并行不悖的。但是,在相對人與法定代表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公司可以根據《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還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和相對人對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案例3:甲代表A公司與乙簽訂擔保合同,乙沒有要求甲提供任何公司決議。
? 案例4:甲代表A公司與乙簽訂擔保合同,甲偽造了公司股東會決議,乙亦明知決議是甲偽造的。
案例3中,雖然乙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并非善意,但是A公司不能因為乙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即要求免責,A公司仍然要按照《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案例4中,乙明知公司決議系甲偽造的,仍然與甲簽訂協議,屬于惡意串通行為,A公司可免責。
(二)法定代表人的過錯與公司的過錯不能直接劃等號
在越權代表情形下,公司對法定代表人的選任監督、公章管理等組織上的管理義務等方面是存在過錯的,所以需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即便法定代表人沒有過錯,并不代表公司自身不存在過錯。比如,公司為他人提供非關聯擔保時,根據《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或者董事會作出決議。假如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但出席股東會決議的人數不符合法定要求導致股東會決議無效,法定代表人根據該決議締結擔保合同時若非因過失而不知該決議無效的,則不存在過錯,但是公司依然因權力機關之過錯或者執行機關之過錯而存有過錯。
意定限制的越權代表也存在公司需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因為只要相對人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其不知意定限制的存在,即認定其為非善意,越權代表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公司存在過錯的,仍應承擔相應締約過失責任。如果公司能夠證明相對人事先明知意定限制的存在,那么可認定其與法定代表人構成惡意串通,公司可據此免責。在重大過失導致“應當知道卻不知道”與事實上“知道”之間,存在公司需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空間。
04公司追償權的認定
按照《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后,有權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就其因越權代表行為造成的損失行使追償權。《公司法》第十一條也規定了法定代表人行為后果歸屬公司后,公司享有追償權。該追償權的規定有助于督促法定代表人履職盡責,也有助于促進公司治理完善。
一、公司行使追償權的內容既包括合同履行責任也包括締約過失責任
在構成表見代表的情況下,公司履行合同或者無法履行合同承擔違約責任,相關的損失均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進行追償。在不構成表見代表的情況下,公司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也可追償,應當根據過失相抵原則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部分損失,彼此之間的責任分配與各自的過錯程度成正比。
二、公司股東可依照有關股東代表訴訟的規定主張行使追償權
在公司拒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其他股東可以依照《公司法》有關股東代表訴訟的規則提起訴訟,要求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償權。
三、債權人不可主張代位權
在公司沒有清償能力導致相對人無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相對人也不能對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因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前提條件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必須現實存在且已到期,即只有在公司已經向相對人實際履行了賠償義務后才能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償權。在相對人沒有實際獲得清償之前,追償權行使的基礎不存在,相對人提起代位訴訟缺乏事實依據。
結語
代表權是行為人相對某一組織體來說的,無論是法學理論還是司法實踐,對于法定代表人的人格與法人的人格存在同一化認識,但是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人格溢出及其利益的異化,會導致其產生機會主義越權行為,當事人利用交易的不確定性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效力問題,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公司債權人等多方利益,一直是司法實踐中頗具爭議的問題。以“效果歸屬”代替“效力判斷”,以是否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標準判斷“善意”與否,是認定越權代表行為是否有效的關鍵路徑。
來源:上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