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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賢興:武漢大學“圖書館性騷擾事件”中的女生楊某媛是否涉嫌尋釁滋事和誹謗犯罪?

發布時間 : 202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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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大學經管學院2017級女生楊某媛在無事實依據情況下,僅憑自己“感覺”和臆想,認為對座男生肖某某自己在桌底下的動作是對著她做自慰(后法院判決認定為撓癢),并偷拍視頻,編造男生肖某某對其“性騷擾”的虛假信息,擅自在網絡發文散布并訴訟指控,引發輿情,造成男生“社死”和被網暴,并致其出現應激性反應精神疾患。女生楊某媛臆想擅斷和肆意散布虛假“性騷擾”信息的網絡行為,除應該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外,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網絡)、網絡誹謗等違法犯罪。

一、簡要案情

2023年10月11日,武漢大學經管學院一位女生楊某媛在網絡撰文稱,自己7月11日在圖書館自習時,遭到該校外語學院一位男生肖某某的“性騷擾”。具體表現為,肖同學當時坐在她的對面,持續隔著褲子摩擦下體等等。該文引起較大的網絡關注,并引發了對于肖同學的網絡攻擊。兩天之后,即10月13日,武漢大學以學生工作部的名義對肖某某作出記過處分決定。該女士網絡撰文和學校的處分,給男生肖某某帶來極大范圍的負面評價,導致其名譽“社死”和嚴重精神損害,被武漢市精神衛生中心被確診為“急性應激反應”,并被要求入院治療。

2024年6月,楊某媛進一步將肖某某起訴至武漢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稱肖某某的行為嚴重侮辱了她的人格尊嚴,對她的精神健康造成了侵害。2025年7月25日,法院審理認定:肖某某在圖書館內的行為不構成性騷擾,其動作存在“抓癢的高度可能”,且事發場景開放、雙方無交流,無法證明存在性暗示或性挑逗行為,故駁回楊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楊某媛網絡撰文肆意散布虛假信息,涉嫌尋釁滋事違法犯罪

楊某媛擅自偷錄肖某某視頻,并在網絡發文,肆意散布所謂“性騷擾”虛假信息,引爆輿論,導致肖某某遭受網暴和“社死”,屬于“在公共場所(網絡)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這一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

什么是尋釁滋事罪?《刑法》第293條規定:“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楊某媛編造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肆意散布,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引發大規模輿情和網暴。當時學校方面建議楊某媛報警,楊某媛拒絕學校建議,堅持不報警,卻擅自在網絡發文,屬于故意“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引發大規模輿情和網暴)”的情形,構成(網絡)尋釁滋事罪。

三、楊某媛擅自偷錄視頻,并據此捏造肖某某“性騷擾”事實,發布于網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亦涉嫌構成誹謗罪

誹謗罪是指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刑法》第246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誹謗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人格尊嚴權和名譽權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權利。《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民法典》第990條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民法典》第991條規定:“ 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誹謗罪在客觀方面表現捏造事實,誹謗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楊某媛在網絡上發布其沒有任何事實根據的所謂“性騷擾”的文章,屬于《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犯罪行為。

對誹謗罪如何處罰?《刑法》第246條作了規定。該條規定有三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根據該條規定,犯誹謗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剝奪政治權利”。

四、楊某媛涉嫌誹謗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適用《刑法》第246條“但書”條款,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刑法》第246條規定了侮辱罪和誹謗罪兩個罪名。“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節嚴重的”為侮辱罪,“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為誹謗罪。這兩個罪名的構成要件和處罰相同。

該條第二款規定,犯侮辱罪、誹謗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即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侮辱或誹謗他人的犯罪行為判處刑罰。

“告訴才處理”,通常又叫“自訴罪”。其實用“自訴罪”這個概念更好理解。

以楊某媛捏造肖某某“性騷擾”這一事實并在網絡發文為例,作為被害人肖某某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訴楊某媛,請求人民法院對楊某媛捏造事實在網絡發文的誹謗犯罪行為判處刑罰。即無須通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和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由被害人自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然,由被害人“自訴”,有一個明顯的的不足,就是取證較難,不少自訴刑事案件,存在“證據不足,被人民法院駁回”的風險。

法律為了有效地懲罰犯罪,對“自訴罪”也規定了例外情形。《刑法》第246條規定還有一個“但書”條款。“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楊某媛捏造肖某某“性騷擾”實施,在網絡上發文行為,傳播極為廣泛,影響極其惡劣,完全符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情形,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可以對這種行為依法予以處理,即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和提起公訴,并進行法律監督。

如幾年前,杭州發生了一起所謂“女士出軌快遞哥”的捏造誹謗視頻案件,相關行為人構成誹謗罪。被害人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誹謗罪”的自訴。后來檢察機關認為,行為人的捏造事實制作視頻上傳網絡的行為,情節十分嚴重,影響極其惡劣,已經“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要求被害人撤回自訴,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和提起公訴。該起案件具有標志性意義。也就是網絡社會超速傳播條件下,公民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保護的問題,已不僅僅是公民個人權利被侵害問題,而事關網絡社會秩序和網絡健康生態的建立和維護!

五、轉發“500次”點擊“5000次”即為誹謗罪的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誹謗罪的立案標準。下列三種情況一般達到立案標準:1、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3、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等其他嚴重情形。

楊某媛捏造肖某某“性騷擾”事實并發文于網,被轉發和被點擊瀏覽次數遠遠超過了“500次”和“5000次”,早已達到了億萬次的傳播量,完全屬于情節極其嚴重,影響極其廣泛和惡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毒化網絡空氣。此種嚴重犯罪行為必須得到嚴懲,方能維護各類民事主體特別是自然人的人格權利、人格尊嚴和網絡社會秩序和純凈的網絡空間。

鑒于楊某媛的行為已經構成“尋釁滋事罪”和“侮辱罪(但書情形)”的競合,可由司法機關擇一重罪處之。

六、什么情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規定了“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楊某媛偷錄視頻,肆意在網上發文,散布捏造的“性騷擾”事實,情節十分嚴重,在全網傳播,不斷被轉發,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嚴重破壞了網絡社會秩序,已經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調整范圍,而構成刑事犯罪,應對其追究刑事責任。

退一步講,如果因為證據原因,難以追究楊某媛的刑事責任,公安機關至少應對楊某媛擅自在網絡發文,引起輿論轟動,引發網暴,妨害公共網絡秩序的行為予以治安拘留、罰款等治安處罰。

什么情況下可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呢?對此,《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作了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尚不構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適用《治安處罰法》予以警告、罰款或治安拘留等處罰。

七、女生楊某媛網絡撰文行為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受害人肖某某可同時通過法律途徑追究楊某媛的民事侵權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1024條,若女生楊某媛在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公開發文指控肖某性騷擾,導致肖某某社會評價嚴重降低,名譽“社死”,構成名譽權侵權。

肖某某可依據《民法典》第995條、第1183條向人民法院起訴楊某媛,要求楊某媛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精神損害等責任。

法院已認定“無事實依據”,且女生的發文直接導致肖某某被網暴和“社死”,可推定其主觀過錯系故意(故意或重大過失)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肖某某可同時主張因名譽權受損造成的精神痛苦,要求女生楊某媛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

(2025年8月3日,周日,寫于桂花沖)

來源:虎山說法微信公眾號

作者:馬賢興現為中國法律倫理學術委員會委員,湘潭大學特聘教授,鳳凰公證研究院高級顧問,湖南省政府立法專家,湖南省民法典宣講團、湖南省八五普法講師團成員,長沙市虛假訴訟(仲裁)治理研究中心主任;原任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寧鄉市人民法院、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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